广东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广工大学字6号)_广东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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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部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规范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由学校与中标银行通过签订协议来确定。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两种方式。学校鼓励学生选择信用贷款,以个人的信誉保证还贷。如选择担保贷款,必须提供合法的担保人。学校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的介绍人,不充当学生贷款的担保人。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额度为每年每人借贷人民币6000元整。

第五条 学校协助银行办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业务,借款人须将贷款用于缴纳学费和住宿费。

第六条 学校委托学生处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工作,学院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查、报批和签约采用集中办理的模式,具体操作方式由学生处通知。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对象为在校全日制本科学生和研究生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者。

第九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取得我校全日制学生学籍资格,并且在读;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为未满18周岁者则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家庭经济确实特别困难,在校期间所得收入或经费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

(五)遵守国家法律规范和学校纪律规范,无违法违纪行为;

(六)学习勤奋,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七)诚实守信,承诺按贷款合同规定进行还贷,承诺对本人的借款行为承担全部的经济、法律和道德责任,承诺向经办银行提供毕业以后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学校以后的变动情况和有效联系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学生申请贷款必须如实提供如下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书面报告以及对本人家庭经济情况的具体说明;

(二)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调查表》以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关于申请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签章证明。仅有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签章证明,银行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系未成年人还须提供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材料;

(四)申请人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已婚者还须提供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如申请人父母伤残、下岗、重大疾病诊断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提交贷款申请报告,填写《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提供《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查。申请人所在学院的辅导员和副书记以及校学生处学生管理科分别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申请贷款资格以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三)公示。学生处将拟上报银行审批名单在全校范围公示五个工作日。

(四)审批。经办银行对学校上报的申请贷款学生名单进行审批。

(五)签约。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要素:借款人所在学院、年级及专业的名称; 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家庭地址;

借款人父母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已婚借款人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

还本付息方式;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

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在毕业后没有还清贷款之前向经办银行和学校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经办银行工作人员签字盖章; 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方式:经办银行将贷款划入学校指定账户,由学校财务处管理,用于缴纳学费及住宿费。

第四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贷期限、利率贴息和归还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贷期限最长为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六年。但开始还贷的时间,可以在学生毕业之前偿还,也可以视毕业后的就业情况,从毕业后的第一年或第二年开始偿还。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借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者,必须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同期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

国家对借款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学生毕业后的利息则由借款人个人全部自付。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个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

借款学生因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情形出现,其个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的下月1日。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式,借款人可在到期前或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分期提前还本付息(如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还贷方式由借款学生和经办银行商定并载入合同。对于提前还贷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借款学生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借款期间申请出国、出境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出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因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特殊情况而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展期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全额承担。

第五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条

借贷关系确定后,借贷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学生休学,经办银行可中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办银行终止对其贷款:

(一)退学、被开除学籍及死亡者;

(二)出国、出境留学或定居者;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受到刑事制裁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

(四)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者;

(五)因经济收入变化自愿终止合同者。

贷款合同终止后,原已借贷款的本息依然由借款人偿还。其中:属于

(一)(二)情形者,必须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所借贷款;属于

(三)(四)

(五)情形者,由借款人与经办银行商定偿还的方式和期限。

第六章 国家助学贷款介绍人、见证人和

有关学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生处为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调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介绍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接受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制定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对学院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法规宣传和贷款诚信教育活动,为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咨询服务。

(二)负责制定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年度计划,负责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对学生贷款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按期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送年度申请贷款计划和借款学生的贷款申请。

(三)为借款学生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学生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学生的有关情况,为借款学生与贷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提供服务。

(四)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学习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档案,向贷款银行告谕借款学生贷款变更情况以及去向变动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协助贷款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中止和终止工作。

(六)完成省主管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工作以及学校与贷款银行在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学校财务处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落实银行发放的助学贷款资金到位情况; 负责将助学贷款缴纳贷款学生的学杂费;

将贷款结余留作下年缴纳学费,或在偿还银行贷款时提取;

协助学校布置的其他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是指了解熟悉借款人的情况并与其关系比较密切的自然人。见证人由借款人所在学院的辅导员或教师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二)对借款人进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和履行合同的教育;

(三)与借款人保持联系,在借款人毕业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离开学校后,向介绍人和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新去向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所在学院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向学生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为学生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协助学校职能部门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和审查等工作;

(三)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和履行合同的教育;

(四)在借款人毕业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离开学校后,向学校和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新去向和有效联系方式;

(五)完成学校布置的其他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七章 借款学生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如实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

(三)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四)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以前,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学校或变更工作单位,均应主动如实向经办银行通报最新工作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家庭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有权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违约者的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三)将违约者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和违约行为提供给省学生助学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省学生助学管理中心有权将银行提供的违约者的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三十条 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致使银行贷款形成风险的,经办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依法追偿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自2006年3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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