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答辩状(第二次)(6月7日)_国家环保总局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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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答辩状(第二次)

发表时间:2007-6-7 16: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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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贤,局长。

2007年5月8日,我局收到贵院《应诉通知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621号)。现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就孔祥仁等74人不服我局行政复议决定(环法[2006]38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局严格按照贵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74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受理了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审理、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所称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与法院生效判决对抗与事实不符。

贵院2006年6月1日做出判决,要求我局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养殖户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收到判决书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指示要尽快履行。在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6月16日,我局就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环法[2006]6号),受理了孔祥仁等人的复议申请。

为切实解决问题,我局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听取申请人意见,并派员赴浙江省与申请人代表和浙江省环保局进行了座谈,实地踏勘了申请人养殖池塘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由于该案复杂,涉及到几级人民政府和众多申请人,为更充分地了解案情,我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了延期,并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我局发现有关规章关于开发区建设环境管理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不一致。为此,我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7条的规定转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期间,我局依法中止了行政复议审查,并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答复后,·我局恢复了行政复议审查,依据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

因此,我局严格按照法院要求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了复议决定,没有任何对抗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

二、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浙江省环保局负有依法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已经责令浙江省环保局限期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有关建设项目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我局仅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来判断浙江省环保局的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

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06]38号)中已经明确认定:浙江省环保局“负有依法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指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的要求,浙江省环保局应当对其批准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依法处理。

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责令浙江省环保局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落实《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所提环保要求的情况再次进行监 1 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我局还要求浙江省环保局依法进一步加强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

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要求浙江省环保局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2005年6月17日《投诉书》作出书面答复。

对浙江省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我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责令其对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孔祥仁等人在复议请求中要求我局责令浙江省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请求,因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我局在复议决定中未予支持。

按照法治要求,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遍查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的职责,更没有赋予环保部门对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开发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目前涉及到建设项目和开发区环境管理的立法主要有2002年10月28日发布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8年11月29日发布和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6日发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0月1 3日发布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正文中没有规定开发区的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只在附则中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31条)这里也只是规定对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没有规定开发区建设要执行“三同时”制度,也没有规定环保部门要对开发区建设进行验收。

至于原告所称我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条“明确将开发区建设项目列入建设项目范围”,我们认为,不能将该规定作为对开发区进行验收和处罚的依据。我局在制定该目录时将开发区建设列入,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要求开发区建设在编制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规定也无权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和实施处罚。因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l条授权的范围只是要我局就环境影响评价问题作出规定,并无有关验收和处罚内容的授权。而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附则第31条中单独规定了开发区的问题,说明该条例对开发区环境管理的要求与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要求不同。不能因为某个规章把开发区列为建设项目,就可以按照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要求来验收和处罚开发区。关于这个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6]365号)作了明确解释。该《复函》指出:“对于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前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中要求执行“三同时”制度;建设后要求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于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仅要求在编 2 制建设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关于原告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三款的问题,该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该款规定很明确,是针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而授权我局公布管理名录,并未授权我局对开发区进行验收和处罚作出规定。此外,该名录发布于2002年10月1 3日,并非依据2002年10月28日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而制定。

关于原告提出让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36条责令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的问题,我们认为这是误解了该条适用的对象,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因为《环境保护法》第36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只是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而并没有规定适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果环保部门依据这一条对开发区进行处罚,无疑会使环保部门陷于越权执法的境遇。

从环境保护管理的实践看,对建设项目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所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竣工验收,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一贯要求。对开发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属于规划环评的性质,其评价对象是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该开笈区建设规划,其目的是从环境保护角度评价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开发区科学选址,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发展规模和分区布局等优化调整和审批决策提供环境保护的对策建议。对于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规划、进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开发区配套建设的教育、文体、卫生项目以及交通、电力、供热、给排水、环境环保等基础设施,都要依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验收。一个开发区开发建设规划的最终实现,至少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或几十年的时间,而且随国家产业政策等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市场需求和变化动态予以调整。因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整个开发区进行验收。实践中对开发区的环境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开发区建设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一方面是对进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糊口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四、我局行政复议决定(环法[2006]38号)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06]38号),遵守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

总之,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06]3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环保总局 20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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