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违法犯罪案例评析_详细的检察官案例描述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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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女检察官的堕落轨迹

重庆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郭宝云,曾经是个女强人,她从普通技术员,一步步走上正厅级领导干部。就是这样一个“风流人物”,却为扶持儿子“发大财”铤而走险,贪污受贿93万多元,违法违纪为子女牟利近3000万元。为所谓的“母爱”,今年60岁的她成了阶下囚。

重庆检察院原副检察长郭宝云涉嫌受贿贪污受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郭宝云案,并于今年的8月25日上午作出对郭宝云判处有期徒刑18年的一审判决。

昆明中院大门口有一个大水池,其寓意是告诫人们:“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几年前,郭宝云曾到此参观过。几年后,连郭宝云自己也想不到,她自己成了一名“翻船”落水的阶下囚。在宣读判决书的过程中,头发花白面目憔悴的郭宝云显得有些心事重重。

宣判结束,郭宝云转过头看见了专程从重庆赶来座在旁听席上的儿媳妇,儿媳妇听到婆婆被判18年禁不住失声恸哭。当郭宝云被法警押解走过儿媳身边时,她还是以母亲的口吻“安慰”儿媳妇说:“不要哭,法庭不相信眼泪。”其实,郭宝云心里最清楚:“亲情如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这是她在法庭陈述时讲的话。

平步青云 郭宝云,辽宁海城人,大学文化,1966年7月毕业于辽宁省鞍山钢铁学院。毕业后,郭宝云与丈夫一起来到山城重庆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当了一名技术员。当年,郭宝云工作非常努力,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深得领导喜爱。后来,郭宝云被组织上一步一步提拔到了公司副总经理的位置上,其丈夫也不示弱,当上了重庆钢铁公司驻东北办事处主任。为事业,夫妻俩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最初,他俩一心扑在工作上,感情并没出现太大危机。

1990年初,46岁的郭宝云被调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常务副区长。这以后,她开始一点点尝到了当领导、有权力的“风光”。

1993年1月,郭被调任重庆市江北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在她的领导下,该区经济快速发展,很快成为四川省四个经济试验区之一。然而外表风光的她心里却越来越寂寞:丈夫常年在东北,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女儿读大学,一年回不了一次家;儿子去泰国后一直杳无音信,老是让她牵肠挂肚。

1996年初,为缓解夫妻间的紧张关系,郭宝云的丈夫从东北匆匆赶回家,提出希望她提前退休,与其一起回东北老家共享天伦之乐。而此时却有消息说,郭将出任重庆市副市长。丈夫最了解妻子,面对升迁,郭宝云怎会轻言放弃?但丈夫的去意已定,经过商量,夫妻俩心平气和地分了手。

郭宝云刚和丈夫办了离婚手续,大学毕业,准备申请出国的女儿又遇到麻烦,她被美国驻成都领事馆以“单身女性出国理由不充分”拒签了。此时,正值郭宝云春风得意之时,要风得风,要雨得雨,这点“困难”当然难不住她。郭宝云以协调巨额贷款为条件,让一个搞房地产的外商为女儿出国创造条件。外商得到了巨额贷款,便鼎力帮忙,不久,郭的女儿出国了,并被该外商安排了工作。1997年初,重庆将升格为直辖市,郭宝云却没有升任副市长。仕途受挫的郭宝云毕竟在官场混了多年,她还是有“门道”的,这年下半年,郭宝云被调任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当上了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

畸形母爱

一个有着强烈权势欲的女人,在来自社会、家庭的压力下,弄不好会一步步地走向犯罪的深渊。郭宝云就是这样一个悲剧人物。

丈夫常年在外,教育儿女的重担全都压在了郭宝云一个人身上。1987年,在郭宝云的安排下儿子杨青川,考取了她本人并不感兴趣的昆明工学院工民建专业。入学后,杨青川对枯燥乏味的算式和图表根本不感兴趣,他开始放纵自己,荒废学业。1990年,杨青川因三门功课不及格,被学校开除学籍。而这年初,郭宝云当上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常务副区长。

儿子被学校开除,做为副区长,一向争强好胜的郭宝云顿觉颜面无光。虽然恨铁不成钢,但作为母亲,她还是要为儿子的前程着想。郭宝云通过关系把儿子安排进了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待遇优厚的信贷部工作。但儿子仍不争气,因厌倦工作,表现不好,无脸呆下去,辞职回家了。此事,气得郭宝云大病一场,住进了医院。而此时儿子却邀几个朋友,到泰国旅游去了。半个月后,儿子从泰国回来告诉母亲,他要到边境搞旅游、做生意。虽然在气头上,但郭宝云并未阻拦,还为他提供了一些关系和金钱,送他去“闯荡江湖”。

1995年底,儿子杨青川从泰国回来了。在泰国做过导游、保镖的杨青川,吃了许多苦头,也改掉了一些好逸恶劳的恶习,变得懂事了许多,还带回了几年挣下的数万元钱。

家庭破碎,女儿出国,儿子顺理成章地成为郭宝云最亲近的人,守住儿子,就是守住了一生的幸福。年过半百的郭宝云开始有意识地“创造条件”,一心想把儿子送上锦绣前程。

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原局长李景平(已判刑),因为违规借款损失了20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本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很有心计的郭宝云硬是打通“关节”,将他保了下来,并将他培养成为儿子走上“财路”的忠实走卒。紧接着,她又为江北区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重庆三和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协调贷款2100万元,笼络住了该公司经理陈某,为儿子的牟利打下了基础。

1996年7月,在母亲的支持下,杨青川通过李景平弄到50万元资金开办摩托配件厂,与陈经理的公司配套。但因不懂技术,产品不合格,仅支撑了半年摩托配件厂就垮了,杨青川也由此欠下了许多债务。陈经理当然心知肚明,于是由他出资为杨公子偿还了全部债务。

杨青川陷入困境,无所事事。1997年4月3日,郭宝云带着儿子和李景平一起到重庆港天酒店赴宴,与一家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贾某商谈为江北区国投服务公司融资事宜。席间,郭宝云、贾某、李景平约定结算中心以买国债为名融资1000万元,定期一年,利息为16%。其中9.8%的利息付给结算中心,6.2%的息差由杨青川收取。73.2万元就这样到了郭宝云儿子手中。

为了支持儿子做生意,郭宝云安排李景平以“享受江北区优惠政策兑现”的名义,让他把442万元所得税全额返还给重庆三和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不久,陈经理按郭宝云的要求,将442万元所得税全额返还的好处费20万元,打入儿子杨青川的私人账上。1997年下半年,杨青川采用虚假出资方式,先后注册成立东大实业、东大房地产等系列企业,并提出建加油站和开发房地产的设想。此时,郭宝云已调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之后,郭宝云看到儿子把心思放在赚钱上,就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影响,为儿子协调各种关系。在郭宝云的关照下,134亩土地,杨青川只交了420余万元征地费,就违规办理了征地手续;他投资400万元的加油站,也在1998年12月竣工营业,由于地处交通要道,加油站生意兴隆,每月获利达10余万元。

逆子倒戈

在当地百姓眼里,郭宝云算得上是个女强人。面对她的堕落和犯罪,熟悉她的人说:作为女人,在事业上她是成功的,但作为母亲,她是失败的,因为溺爱孩子,她不惜动用手中的权力。有了高官母亲的庇护,儿子睡觉都可以赚大钱。从1998年下半年起,杨青川索性把东大系列企业交给几个朋友管理,自己当起了“甩手老板”。之后,他与一帮酒肉朋友混在一起,沉湎于灯红酒绿之中,还迷恋上了赌博。起初,他从公司里拿钱去赌,赌光了几个公司的资金。他又贷款数百万元,再次输光。后来贷不到款,凭借检察长母亲的关系,杨青川向熟悉的单位和个人借款赌博。几次下来,他借款多达300余万元。不仅如此,他还开始在赌场里借了数百万元的高利贷。不到一年,他欠下的赌债高达1000多万元。1999年,杨青川被几个黑帮头子追得四处逃命。

儿子出事了,郭宝云思考了一个夜晚,决心帮儿子摆脱困境。她开始授意儿子彻底清理债务,并让李景平找一家公司来接收东大房地产公司及其134亩土地,转让金额为2500万元。李景平不仅知恩图报,也有办法,他以变更公司股东和联合开发的方式,让有财政资金注入的一家房地产公司付款给杨青川。随后,郭宝云又让杨青川将加油站以1200万元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如此一来,扣除前期费用,郭宝云为儿子牟利2880万元。在还清各种债务后,她把余下的878万元全部转到了广州,兑换成美元寄往国外。她让儿子赶紧逃往国外避风头,免得涉及自己。

2000年6月,郭宝云托人为杨青川办理了赴加拿大的签证,并叮嘱他几年之内不能回国。杨青川从母亲焦虑的眼神里意识到事态严重,告别妻子和不满周岁的儿子,登上了飞往加拿大的航班。2001年底,财政部驻重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局长李景平挪用巨额财政资金进行违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经调查,李景平违法违纪铁证如山。郭宝云闻讯,赶紧和李景平订立攻守同盟,并销毁了杨青川开办东大系列公司的各种账务资料。

然而,一切已经晚了。随着纪检监察机关的深入调查,李景平为了争取从宽处理,将郭宝云为其子牟取巨额利益的问题和盘托出,有关部门开始追查杨青川。

此时,逃往国外的杨青川对此一无所知。他在加拿大与几个西安人合伙做生意,生意没做成却被骗了20万美元。为了追回被骗的钱,他瞒着母亲数次偷偷回国。2002年7月,杨青川再次回国时被警方抓获,在交代犯罪问题时,并将母亲为他牟利的事情一五一十做了交代。当得知最终因儿子的倒戈导致自己全面崩盘时,郭宝云哭天抢地,一夜间气白了头。

可悲结局

2002年8月,郭宝云被“双规”了。“双规”后,她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但是,办案人员根据李景平、杨青川的供述和其他证据,逐渐查清了案情。

纪检机关很快就认定,郭宝云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杨青川收取息差73.2万元、收取陈某20万元贿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其利用职权影响为杨青川经商牟利2880万元的问题,作为违纪处理。2003年2月,郭宝云被撤销职务,开除党籍和公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纪委将郭宝云一案移送云南省检察院立案侦查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郭宝云不仅违反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六十五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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