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客户授信管理办法_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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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村1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公司)客户授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11农村1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要求,提高授信管理水平,促进业务发展,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1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11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1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统一授信是指对单一客户或集团性客户统一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在额度内办理授信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授信按业务品种分为表内授信和表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贴现、透支、拆借和信贷资产回购及买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银行信贷证明、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授信额度,是指在客户授信额度理论值之内,结合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所处行业、发展阶段、实际信用需求以及还款能力等因素,对客户核定的办理各类授信业务的限额。

第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

第五条 本行辖内营业部、支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对客户统一授信,应遵守本办法。

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供成立以来年度报表);

4、有权部门颁发的抵、质押物权属证明;

5、贷款卡;

6、公司章程;

7、税务登记证明。

(三)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本行结合自身信用供给能力,在对客户生产经营情况、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信用履约情况、偿债能力、信用需求、原有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和担保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合理核定客户最高统一授信额度。核定最高授信额度必须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客户统一授信与其他管理制度有密切联系,不因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而放松信贷基础管理、岗位责任管理、贷款审批管理、风险管理。客户最高统一授信额度确定后,各项表内外信用业务须分别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和业务规章办理。

第十一条 客户最高统一授信额度根据客户申请和调查情况,可结合资产负债率控制法或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确定。

(一)资产负债率控制法,对经营期已满两个会计年度并能提供两个完整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金平衡表等)的客户,以客户有效净资产为核心,综合考虑客户负债与权益控制比例、信用等级、或有负债、流动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对拟授信客户的全部资产通过评估、打折或协商,确定实有资产(已作为他行抵押物的资产从实有资产扣除),再减去实有负债后,得出相对安全线额度,作为授信的参考依据,授信额度控制在相对安全线额度的70%以内。

企业的有效资产包括货币资金、房地产、机器设备、存货、应收

大额资产也可列入计算范围,其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按评估值的60%确定。

(二)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对经营期不足两个会计年度,能够提供抵(质)押物的,可采用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测算客户授信额度。

对提供有效抵(质)押物作担保的客户,可按抵(质)押物评估后的实际价值作为授信额度的参考依据,其中:采用房地产抵押的,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0%,最高不超过70%;采用存单、国债等有价单证质押的,可以根据质押担保范围合理授信额度,但质押物价值应能覆盖授信本息;采用其他动产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质押的,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物或质押物评估后实际价值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十二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性关联企业授信应实行统一管理。本行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在集团内各法人企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

第十三条 统一授信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一年一定。经本行授信管理委员会研究认为授信有效期可超过一年的,可按授信管理委员会意见确定,并在有关协议中约定本行在一定条件下调整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额度的权利。但应符合监管部门要求,并应每年进行复核授信额度以防范风险,复核授信额度可以与贷后管理一并进行。

(四)办理担保手续。本行就批准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质押手续。对统一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期限超过最高额担保期间的单笔信用业务,本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签订授信协议。本行和客户签订公开统一授信协议书。

(六)授信额度的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按照本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九条 对统一授信的客户,经办行要配备专(兼)职管户客户经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逐笔审查、报批客户信用需求,并做好发放工作;

(二)监管客户经营状况和授信额度使用情况,并登记授信额度使用台账;

(三)定期了解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测算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四)负责清收到期贷款本金、利息;

(五)建立并管理客户统一授信档案。

第二十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应按照授信尽职要求对授信方案进行调查、审查。并对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建议。

(一)客户非财务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本情况分析:包括主体资格合规合法性、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股权结构、股东情况、经营范围、管理层素质等。

2、经营情况分析:包括内控及财务制度、生产经营情况、市场情况、生产技术和工艺等。

3、外部环境分析:包括宏观经济环境、行业、区域金融生态环境

争情况,明确客户办理业务的利率、费率、保证金比率。

(六)担保条款。按照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核定授信额度的,应对担保事项进行明确规定;按照资产负债率控制法等其他方法核定授信额度的,可根据需要对用信时应提供的担保予以明确。

(七)授信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二十三条 建立系统内统一授信客户信息共享制度。总行要把已被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客户名单及时通知辖内各支行。

第二十四条 授信方案实施过程中,应按照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的规定和授信方案要求执行,否则不得使用授信额度。对授信方案实施情况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预警并处理授信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本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加强对授信的跟踪检查,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本行应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应关注和搜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经办行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尚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五)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六)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统一授信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授信客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办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及时调整授信额度或终止授信。

(一)客户发生重大经营问题,出现贷款逾期、欠息、或有资产垫付等违约事项发生,并在本行要求限期履约仍未践约;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客户产权关系和经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并有可能导致客户出现信用风险;

(三)客户挪用或转移本行信用;

(四)客户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追加信用额度后,原则上应相应减少信用额度;

(五)外部政策变动;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列入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淘汰类的新建项目,不得提供授信;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授信。不得绕开项目授信的程序,以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或其他各种表内外方式向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加强授信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非信贷部门审查核定客户授信额度;

(二)越权审批客户授信额度;

(三)未经批准向客户提供本行信用;

(四)参与或默许客户编制假财务报表,以帮助客户获得授信额度;

(五)对客户发生的重大变化不及时报告,以致造成本行信贷资金损失。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未尽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11农村1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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