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契约视域下的农民工权益保障研究_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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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契约视域下的农民工权益保障研究
[摘要]农民工权益是一个有机联系的完整体系,农民工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劳动契约“法定”与“约定”的双重面相聚合,为构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劳动契约统一分析框架提供了可能。劳动契约分析框架下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和实现首
先取决于农民工自身的不懈努力,其次取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间的拉锯博弈,最后还有赖于政府的裁决或保护。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契约;劳动合同法;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0)01-0190-03
[作者简介]张云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管理学。(江苏无锡214153)
一、问题的提出
“我深深地期望着:在同一蓝天之下的同胞和公民,能够有着同样的尊严和基本权利,能够有着同样的发展机会;对社会做出了不同贡献的社会成员也都能够得到相应的、应有的回报;‘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恩格斯语),使富裕群体利益的增进同弱势群体生活状况的改善之间能够实现同步化;中国不但能够成为一个发达的社会,同时也能够成为一个公正的社会。”农民工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既是一个实践问题,亦为一个理论问题。我愿秉承开篇之夙愿,建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劳动契约分析框架,希冀为我国农民工群体权益之法律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开展添砖加瓦。
农民工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乡村的“推力”和城市的“拉力”交互作用下形成的一个极其庞大的特殊群体,其具有流动性和群体性、阶段性和相对独立性、弱势性和边缘性的特征。针对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制度不健全及农民工劳动关系不稳定的实境,对农民工权益需求与缺失(need and lack)进行深入探讨显得尤为迫切。然遗憾之处在于,现有文献对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研究缺乏统一之分析框架。社会科学的任何研究都离不开对研究对象的某种视角的预设,这种预设形成了研究者的研究视角,影响着研究者的分析和叙述模式,从而潜在地支配研究全局。这一点,在当代中国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中也不例外。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选择了劳动契约视角,从而为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架设了统一的分析框式。
二、农民工权益保障统一分析框架的建构
(一)劳动契约的历史发展梳理。劳动契约即劳动合同,源于罗马法的雇佣契约社会化的结果,对劳动契约理论历史发展的梳理,有利于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理论的提出。第一阶段是雇佣契约的萌芽。现代契约发轫于古罗马,罗马雇佣契约又衍生于其独特的“卖子”活动。在古罗马法律制度中最有特色也最为重要的是家父权,“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转移到其他家族中去,并且可以出卖他们。”这里的“出卖”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子女。“卖子”实为家子劳动力的出卖。因为在制定《十二铜表法》的时代,罗马的经济并不发达,法律也不成熟,还没有产生雇佣制度,缺乏劳动力的家庭在收获季节需要充济劳动力,而按照“罗马市民不能做罗马人的奴隶”的规定,注重实际的罗马人只能通过向劳动力富裕的家庭购买其家属劳动力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买主即对买进的家属取得了买主权。罗马的法律文献中称其为“准奴隶”。他们在买主的指挥下进行劳动,所得均归买主所有,买主对其有惩戒处罚权。第二阶段是雇佣契约的产生。公元前2世纪后,随着罗马国家的对外扩张,罗马经济空前繁荣。罗马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对罗马法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多样化的贸易关系促进了契约法的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对当时纷繁的经济关系和民商事流转形式都有所反映。此时,新的劳务租赁契约出现,买卖劳动力的办法也就随之消失了。租赁契约在罗马法中称为“赁借贷”,是一种双务合意契约,据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允诺在接受一笔报酬之后使后者暂时享用某物或者向其提供一系列服务或特定的劳作。因此,罗马租赁契约的标的并不限于现代法上的物,还可以自己的劳动为标的订立“赁借贷”,即罗马法关于劳动给付关系是置于租赁关系中的。当时的租赁关系分为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即罗马雇佣契约关系是租赁契约的一种,而非独立的契约类型。第三阶段是劳动契约的产生。发端于英国而后及于西欧大陆的工业革命促使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并在客观上带来劳动关系的普遍化和大众化,18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对雇佣关系的发展在思想上产生了重要影响,意即工业革命引发的社会化为劳动关系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然而劳动者的自由人格却是劳动关系形成的不可或缺的决定因素。因为,只有当劳动力所有者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并摆脱对他人的人身依附和控制从而获得自由的前提下,职业劳动关系才有可能形成。自然法思想认为要将一切对人羁束、压迫的法律制度予以撤废,努力将人从桎梏中解放出来,恢复人格之绝对。于是在法律上产生“全然自由对等的人格间之契约关系”思想,劳动关系亦承其一贯理论,逐渐丧失其身份要素,慢慢渗入债权要素,成为两个人格间劳务与报酬之交换关系,劳动成为买卖关系中之商品。也可以说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学与启蒙时代自然法思想奇妙结合而形成的“任何人都有权和任何人缔结他们所想要的契约,他们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的自由主义契约论是劳动关系在债法上取得独立地位的基础。自由主义者将劳动关系全面债权化,所以,在新的立法中均以新的契约类型规定,而舍弃原有的租赁契约制度。
(二)劳动契约的双重面相聚合。关于劳动契约的概念,学界、实务界见仁见智。《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管理、工作条件、工资、津贴和奖惩做出的约定”。我国《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鉴于“约定”或“协议”,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并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其他待遇。然而,上述对于劳动合同界定的共同点是都仅把劳动合同看作为劳资双方之间约定,这样的分析特征是在主体上没有考虑政府的存在,同时没有考虑到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的现实困境。依凭劳资关系专家黄越钦先生的研究可获知,虽劳动契约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形式上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故劳动基准法系规定劳动契约基本事项条件之最低基准之法律,要求责任主体不得低于此基准,并不鼓励责任主体以此基准为已足,更不禁止相对主体争取更有利之基本事项条件。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契约当事人之间可对诸如工资、工时、工作场所、休假等契约项目合意,然事实上,在商业资本组织庞大、劳动契约附合契约化等情势下,劳动者根本无法抗拒大企业的优越经济地位而处于被迫订约状态。因此,在劳动契约上,不但应强调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主观平等
性”,更应重视契约内容的“客观平等性”。为此,必须采取劳动基准法定机制,即“国家对工资、工时、休息等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国家为了维持劳动契约当事人自由,仍允许当事人为一定的台意,但重要的内容必须以“劳动基准”作为劳动契约的限度范围。“基准法定”的目的在于经过国家立法机关民意审查,才能综合各种利益取得平衡,不容个人间恣意任性,也不能以命令方式由行政机关决定。易言之,劳动契约是一个包括劳动基准契约与劳动约定契约的契约体系,劳动基准契约体现了“法定”之特质,劳动约定契约体现了“约定”之特质,正是“法定”与“约定”的双重面相聚合,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劳动契约统一分析框架构建提供了可能。是故,劳动契约主体涉及劳方(劳动者)、资方(用人单位)以及官方(政府),其内容包括在劳动契约的缔结、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劳方与资方、劳方与政府、资方与官方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基准契约就是指劳资双方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时不得违背已经被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条款,也就是传统的劳动基准法,而劳动约定契约则是指劳资双方,在劳动基准契约的基础上就双方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劳动契约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联结
基于以上分析,得知劳动契约主体涉及3方:劳方、资方和官方,具体到农民工劳动关系角度上,其表现为农民工、用人单位和政府3方。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为从法学角度对农民工的劳动契约权利受到侵犯进行保护提供了切入的视角。劳动契约中农民工权利的保障和实现首先取决于农民工自身的不懈努力,其次取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拉锯博弈,最后还取决于政府的裁决或保护。从农民工自己维权的角度看,其主要问题在于单个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的悬殊,使得他们没有力量实现其权利。集体谈判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劳资力量设计的一种社会安排,因而,农民工只有组织起真正的工会,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改变农民工个体单个面对强大的用人单位组织时的弱势地位,通过集体的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合法权益具有强大的组织保障,一定程度上能改变“强资本弱劳工”的不均衡格局。但我国历史上普遍缺乏“小共同体本位”,分散的农民缺乏组织性。在农民工主动保护自我权益的进程中,难以得到自保,劳动法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倾斜、主动保护劳动者的职责,即如果农民工劳动契约总是不能有效履行,那么,我们应该从农民工自己维权的角度来认识,并从政府第3方的“作为”来探究其缘由。在农民工、用人单位、政府这3方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把农民工一方作为权利主体,那么,政府和用人单位可归为义务主体。同时,如果就政府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政府也是公权力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一方面可以改正和处罚用人单位制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内部劳动制度;另一方面可以制裁和处罚用人单位的具体违反劳动法,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而这种行政管理权实施的相对人主要是用人单位,一旦发现政府即负有依法“作为”义务,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都是法律责任主体。
首先。关于政府的契约责任设定。政府是广义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政府以公权力为手段介入到具体的、个别的劳动关系之中,这些手段包括劳动立法、劳动行政、劳动监察、劳动谈判与协调、劳动仲裁等,介入的目的就是以国家强制力来平衡不对等的劳资关系,进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西方,由于雇主和工会组织较成熟,劳资关系一般也已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制度或惯例,这就使得政府的作用在逐步减弱。比如德国,近几年来正渐次废除一批劳动法规,并提倡由劳资双方的自由约定,政府不予干预。但在我国,由于劳动力市场还不规范,劳资双方的发育和组织程度均尚处幼稚时期,劳资完全“自治”还不具备条件。所以,现阶段政府在农民工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其作用都不是要削弱,而是要加强。当然,应重点加强政府的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者和劳动争议的调停者的角色。
其次,关于用人单位的契约责任范围。经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上升为劳动法律关系,并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实现企业与农民工之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先建立在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双边劳动关系,自然进一步演变为劳动者、企业、以法律或行政干预为代表的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所以,从每项具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都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直接通过劳动基准法“法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主观权利和义务;另一部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客观法中没有确切的映像,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规定,非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来明确。由此可见,农民工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国家对劳动合同要通过法律进行干预和控制。也就是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要尊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国家对劳动合同不应更不能放手不管,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干预劳动力市场,通过制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控劳动法律关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农民工而言,国家的干预更是不可少。第一,用人单位不仅要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谓履行约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合同,严格依约践履合同,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不仅要及时依约给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报酬,还应该尊重农民工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等。依据基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具有行政权力的特点。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最高工时、最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权利不是基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虽然劳动者是受益人,但并不是权利人,不能随意更改或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且,企业所承担的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企业和劳动者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之下重新约定,即便约定,也是无效。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受到强制性规范的制约。那么,超时工作、非安全卫生条件下的强迫劳动、隐瞒工业事故等劳动问题的产生,就不再仅仅局限于双方自由协商的范围。第二,企业要承担起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帮助农民工实现他们在企业生产中的权利。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就是对企业对雇员提供一系列的福利待遇作出规定,范围涉及包括童工、强迫劳动、安全卫生、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管理体系等9个方面。现在,一些国际劳工组织和跨国公司专门针对中国的劳工问题,制定并启动了“工厂守则”,要求中国的出口加工企业遵守。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义是要实现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在企业生产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