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赔偿纠纷案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件_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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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案例
承包经营方可否直接受领拆迁补偿款?
——北京某工业公司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北京某市场侵权赔偿纠纷
【导读】
拆迁方迫于现实压力将拆迁补偿款直接付给了拆迁建筑的承包经营方,而非拆迁建筑的所有人。所有人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承包经营方和拆迁方支付拆迁款。
天同律师作为拆迁方北京某市场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解读此案,将有助于了解法院在认定此种给付行为时所考虑的各种因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耀权、郭香龙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4088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8)高民终字第1290号
2000年3月24日,某工业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
1、综合商业用房项目由某工业公司负责申报、提供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所有权,由某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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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
2、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和其他征地,某工业公司应对某汽车公司进行赔偿。等等。
2003年9月22日,基于北京2008年奥运会市政整体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向某工业公司发出通知,征用涉案综合商业用房,用于建设北京某交易市场。
同年9月26日,某工业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发出搬迁通知,但因补偿问题分歧,某汽车公司拒绝搬迁。随后各方经过了长期协商,但某汽车公司仍拒绝搬迁,且多次扬言要以血肉之躯对抗强制拆迁。
2007年4月13日,某市场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搬迁协议》。某市场根据该协议约定,直接向某汽车公司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某市场在此前已向某工业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
某工业公司遂以某汽车公司和某市场侵犯其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公司、某市场连带返还地上物补偿款6120607元。
【一审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
某工业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均按此实际履行。
虽然讼争的被拆迁房屋是由某汽车公司在某工业公司提供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但建设房屋所使用土地权利主体和建设申报主体均为某工业公司,故应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某工业公司。
《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和其他征地,甲方(即工业公司)应对乙方(即汽车公司)进行赔偿,并为乙方提供相应地段、面积的经营用地。但在本案征地拆迁开始后的较长时间中,某工业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及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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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就拆迁补偿和提供相应经营用地事宜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某市场将拆迁补偿款直接给付某汽车公司,并向某汽车公司提供相应的临时周转场地,以尽快了结补偿问题,保证该公司继续恢复经营,虽然从法律关系角度看并不完全妥当,但从客观效果上看并无不当。据此,结合本案情况,为减少诉累,对于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工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把审判重点放在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上,认为:
《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某工业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市场应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某市场征用土地是为了商业目的,无论所有权人某工业公司还是使用权人某汽车公司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审判决在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某工业公司的前提下,却又判定某市场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直接给付某汽车公司的行为从法律关系角度看并不完全妥当,但从客观效果上看并无不当,该认定有误,原审判决驳回某工业公司诉讼请求不妥。
考虑到以下因素应予改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人均为某工业公司,虽然系某汽车公司出资建房,但在双方签约前存有原地上物且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房屋由某工业公司收回,故地上物拆迁应给予某工业公司适当补偿;鉴于某工业公司同意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可在某汽车公司取得的拆迁补偿中确定某工业公司本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涉案合同带有租赁性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限的有效保护期为20年,应以此酌定某汽车公司应当向某工业公司返还的地上物补偿款合理数额;某市场虽然已经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但对象错误,故一旦某汽车公司不向某工业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时,某市场应当代为履行,代为履行后可向某汽车公司追偿。
判决:某汽车公司向某工业公司支付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一百八十万元,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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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补充给付的代为履行责任;某市场代位履行后,可向某汽车公司追偿;驳回某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同代理】
天同律师作为某市场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进程。两审过程当中,我方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了某市场直接将补偿款给付给某汽车公司的行为正当合法:
首先,某市场直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某汽车公司,符合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的协议约定,且某工业公司一直同意可直接对某汽车公司进行补偿
根据某工业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双方间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拆迁补偿款应由某汽车公司获得。为了该协议的履行方便,某工业公司也有意让某市场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某汽车公司,三方还为此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拆迁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某市场依照评估结果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某汽车公司后,已经完全且适当履行了拆迁人义务,不应再为拆迁事宜承担任何义务。
另外,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讲,某市场作为拆迁人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了补偿款,权利义务正好相当,在此情况下仍将某市场列为本案被告不但对争议解决没有意义,而且还对某市场显失公平。
其次,某市场作为拆迁人深陷拆迁工作泥潭,处境艰难,某市场直接向某汽车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是无奈之举
2003年,涉案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此后近三年的时间里,由于某工业公司未能依约满足某汽车公司的搬迁条件,未能向某汽车公司提供相应的经营用地,导致某汽车公司的搬迁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严重影响了某市场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无奈之下,某市场才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房屋补偿款付给了某汽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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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
收到应诉通知之始,本所即认识到如单纯从法律关系上考察,某市场可能确实存在给付对象的瑕疵。为此,本所律师在一审中的答辩重点,是某市场将拆迁款支付给某汽车公司,并无过错。
二审中,本所律师则根据实际情况,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三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之上:
一、面向客户
在接触案件之初,本所律师即向客户详细说明了本案中其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不当之处。因为无论涉案拆迁建筑物由何人出资,由何人建造,拆迁补偿款都应向其所有权人进行支付。另外,尽管某工业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承包协议》当中存在如遇拆迁,某工业公司将对汽车公司进行补充的条款,但此协议也只是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并不能对于工业公司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进行限制。因此,抛开所有权人,直接向拆迁建筑的承包人支付补偿款,在法律层面上难以自圆其说,很难成立。所以希望某市场能够坐下来与另两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面向某汽车公司
某汽车公司在二审过后,同样承担着可能要对某工业公司进行补偿的风险。因此我们在促使某汽车公司加入调解进程之时,强调了其直接受让拆迁补偿款的法律瑕疵,以及其将要面对的败诉风险。
三、面对某工业公司
如某工业公司二审胜诉,某汽车公司也可另案以其违反《承包协议》约定为由向其提起诉讼;某市场也将向某汽车公司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要求其返还拆迁补偿款,或者可能请求法院保全某汽车公司的账户,进而某汽车公司就不可能将补偿款给付给工业公司。如此一来,摆在工业公司面前的,现实且能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只有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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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法院工作
在本所努力的结果下,三方当事人来到了法院,参与调解。
调解工作由审判长主持。在对三方采取背对背调解之前,法官首先当着三方的面指明各方过错。指出某工业公司长期不能使某汽车公司搬迁,给某市场造成拆迁迟延存在过错;本案房产虽由某汽车公司所建,但所有权归某工业公司,某汽车公司将地上物补偿款独占存在过错;某市场不顾法律关系,忽略某工业公司为拆迁物所有权人,将拆迁补偿款直接付给某汽车公司存在过错。要求某汽车公司与某工业公司各让一步,以求得事情的尽快解决,双方可以返回到正常的经营生产过程当中。
最后,某汽车公司临时对于调解方案有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导致三方当事人调解失败。但本所律师务实解决本案、积极配合法院的态度,给合议庭法官留下了深刻印象,而且二审判决也基本上按照各方初步达成的调解意向,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原则下,对于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合理的调整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