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福建省干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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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委员会于1991年联合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非金属和其他金属)。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江河(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任何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水电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由所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河道主客机关同意后,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从河道采砂;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砂;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自采自用少量(年内历次累计五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可持村委会或街道居委会证明,直接向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指定地点开采。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发级管理:
(一)在闽江(自竹岐至长门、梅花)、九龙江(西溪自靖城至福河,北溪自郭坑至福河)和晋江(自石砻至法石)特定河段采砂,年内采砂量三万立方米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年内采砂量五万(含五万)立方米以上,应报经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河段、地点、数量、作业方式、临时堆放地点和作业时间,按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范围办理报批手续,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或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交纳保证金(按应缴纳管理费的20%)。待采砂作业结束,经发证机关或单位现场巡察,对未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发证机关或单位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有权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赔偿金。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管辖河侧面采取有效措施,掌握河势变化情况。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各类建筑物安全以及两岸农田地下水位降低的原则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采砂地点、范围、开挖坡度和深度。
第十二条 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安全保护国家重点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下列遵守:
(一)禁止在大型、在型拦河闸、坝的上、下游各150米、100米河段内采砂;
(二)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江海堤防距堤脚15米内采砂;
(三)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江海堤防距堤脚15米内采砂;
(四)禁止在大型、在型跨河渡槽、倒虹管的上、下游各100米、50米河段内采砂;
(五)禁止在大型、在型泵站取水头部的上、下游各200米、150米河段内采砂;
(六)禁止在无坝引水口的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采砂;
(七)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的河滩铁塔周围50米内采砂;
(八)禁止在水文测验河段的基本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采砂;
(九)禁止在江河电缆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各50米)以内采砂;
(十)禁止在特殊大桥(总长等于或大于500米)、大桥(总长大于100米)、中桥(总长大于30米)、小桥(总长8米至30米)的上、下游各250米、200米、100米、50米的河段内采砂;
(十一)禁止在沿河铁路、重要公路各距路基30米、20米以内采砂;
(十二)禁止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范围的上、下游各100米、150米、200米河段内采砂;
(十三)确需在禁止的河段内进行疏竣的,必须经过科学的论证。论证报告由所在县(市、区)、地(市)河道主管机关逐级审查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一)采砂单位或个人,每年履行一次报批办证手续;
(二)港、澳、台胞、外商独资或者与国内合资的采砂企业,履行报批办证手续的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计收。
开采砂、石、土料收费标准,按当地市场售价的10-20%计收。淘金和其他金属吸非金属,按收购价的1%计收。各地市在省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由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分成比例,省、地(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分别按原收入的10%、10%、80%分成。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予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专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超过许可期限,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石、土和淘金等),除责令停止违法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河道岸滩堤防或水工程破坏的,除按以上处罚外,并负责赔偿工程损失,期限修复;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五佰元至三千元;
(三)未按批准范围进行采砂作业者,除责令停止违章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佰元至二千元;造成河道岸滩堤防或水工程破坏的,除按以上处罚外,并负责赔偿工程损失,限期修复;
(四)谎报少缴河道采砂管理费者,按少缴部分加倍收费;逾期十天不缴纳管理费者,按规定缴款之日算起,每十天累加5%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缴纳管理费者,按规定缴款之日算起,每十天累加8%滞纳金;
(五)拒绝、阻碍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与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侮辱河道管理人员与监理人员以及煽动闹事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与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联合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