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调解员管理办法_专职安全员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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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苏办发

[2009]33号),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司法行政部门聘用和管理,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依法设立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或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工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人民调解的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聘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 1

案。

第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人民调解工作。

2、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3、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4、具有人民调解员资格。

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第七条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程序:

1、确定聘用人数、条件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报名,进行资格审核并公示;

3、组织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4、确定初选名单,并进行公示;

5、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6、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颁发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证。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具备人民调解员资格。

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考核)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新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聘用;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十一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正式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档案,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2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解聘。

第十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证由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二)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四)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社情民意;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助开展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资待遇应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执行,并按照国家规定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按照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转发的《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苏财行[2007]47号)执行,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的情况。考核结果与工资待遇、评优、续聘解聘相挂钩。

第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

奖励。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立人民调解员职称评聘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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