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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体制应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给予充分保障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给予刑辩律师的保障十分有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所得酬劳比较低,甚至不一定能超过调查取证的花销,再加上刑事辩护风险的存在,已经导致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长此以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正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一、律师刑事辩护风险过大,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
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所可能遇到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人身强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实践表明,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困扰着我国律师界,甚至有可能导致刑事辩护界的从业危机。
当前最让刑辩律师望而却步的就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行为,可按普通伪证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律师伪证罪。
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得刑辩律师的从业环境雪上加霜。最近几年,由于“李庄案”所造成的影响,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成为一项难题,稍有不慎,便会被认为引诱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被按照律师伪证罪处理。
若要充分保障刑辩律师的辩护权,就应该规定律师的刑事豁免,主要是为防止控方的侵害。比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 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 不受法律追究等。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当前这种情况下,律师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微乎其微的。
二、律师应提高自身职业道德,赢得公检法的尊重。
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得到相当的注意。拜金主义、律师的个人价值观高于其责任感、缺少职业荣誉感、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等原因导致当前一部分律师职业道德行为不规范。有些律师不注意钻研业务,而是更乐于投机取巧赢得胜利。所以,律师执业者本身也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影响,如此才能在种种利益的诱惑下岿然不动,不至于落到锒铛入狱的下场。
当然还是要承认我国的法制环境发展还不够完善,毋庸置疑这为刑事辩护设置了外在障碍。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在外界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辩护权,尽最大的努力为犯罪嫌疑人谋求最大的利益,这才是刑辩律师的执业之道。
律师要做好的是努力地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而不是走什么旁门左道,只有做到能深入地、透彻地分析案情及其中所适用的法律,才能赢得法官、检察官的尊重。无论公、检、法还是律师,虽然彼此的职业不同,但是他们的共同使命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上,他们的主要分歧只是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如果都能本着公平公正之心办案,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其实应该是一个非常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能真正地研究透案情、分析透法律,赢得了法官检察官的尊重,这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十分有利的。
三、法律已经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但落实不足。2007年10月颁布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尽管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发展,然而具体行使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会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09 年6月1 日,在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这次活动共有1610 人参与,其中律师1080 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 人。调查结果显示,有1182 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改观;有299 人(占18.6%)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有所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 人(占8%)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这些数据都表明新律师法实施后,审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并未得到全面落实。这对于刑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是十分不利的,既然已经有了全面详实的的法律,具体的落实就应该不断地推行下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重点强化了对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辩护等权利的保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控辩式诉讼模式,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制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通信权。该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几乎不受约制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只要辩护律师觉得有必要,其可以随时提出会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只能对其会见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从废除原法第九十六条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原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条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时间和方式等重要内容,赋予了辩护律师极大的阅卷权。旨在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些原刑诉法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大难点。
新刑诉法将在明年正式实施,希望在中央的统一协调下可以充分地实施,而不是被束之高阁。不要再像新律师法那样,变成口号性的宣传。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只是这样阳奉阴违,法律的权威性将不断下降。要想切实保障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要有良好的成文法规定是一方面,切实实施有关条款是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最后,如何正确保障我国司法活动中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就成了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但这种保障不能被滥用,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不是无限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利益,必须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虽然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太规范,刑事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过程中,可能会有风险存在,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但是律师绝对不可以为他的当事人谋取任何非法的利益。希望新刑诉法可以得到切实地实施,使刑辩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人权而争之时,可以受到更少的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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