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_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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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被稽核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的核查:

(一)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参保人、法定受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取得参加社会保险资格、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点康复医疗机构、定点工伤辅助器械配置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为社会保险提供服务的相关社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情况;

(四)属于社会保险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负责按年度下达社会保险稽核任务并组织开展集中稽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稽核任务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开展稽核工作。第五条 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第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的稽核对象直接进行稽核。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稽核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案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本险种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除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对被稽核对象重复检查或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业务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工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职工个人收入情况以及与之相关的劳动合同、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发票、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法定受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提供与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各类情况及资料。包括医疗处方、病历资料、药品器械购销记录、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相关的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发票、会计凭证等;

(四)要求提供与社会保险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可采取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对参保单位的稽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按规定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为本单位职工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对个人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二)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与其条件是否相符;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四)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国家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浪费、损失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政策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用现场稽核和书面稽核两种工作方式。第十四条 现场稽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稽核计划和有关规定组成稽核组;

(二)实施现场稽核三日前,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可在稽核组进入现场时送达;

(三)实施现场稽核的,稽核人员应在2人以上,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四)稽核人员现场核查相关资料,取得稽核证据,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稽核事项确认表》;

(五)对经稽核未发现问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六)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被稽核对象发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被稽核对象在规定时间报送稽核所需相关资料;

(二)对被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

(三)对经稽核未发现问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四)对经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应于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被稽核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

第十六条 属于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的,在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满15日后,参保单位仍不执行稽核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5日内向地税机关提交征收计划。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归集、整理稽核文书按规定装订归档并按定期保管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对稽核对象可作出下列决定:

(一)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的,按程序向地税部门提交征收计划;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三)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职权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责令其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于5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四)需要进一步作出行政处理的其他事项,5日内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瞒报工资总额且拒不改正的;

(二)拒绝、阻碍和拖延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故意毁灭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应当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其他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于5日内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办理社会保险稽核事项应客观公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回避制度,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在稽核中有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次年1月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本险种上年度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5日内”,是指“五个工作日内”。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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