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_股权转让合同书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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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

案情简介:夏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夏某某占20%股份,程某某占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夏某某与程某某作为甲方,王YY和王ZZ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夏某某与程某某将各自拥有的X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YY和王ZZ。夏某某诉称,程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XX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程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程某某在XX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YY的约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夏某某与程某某、王YY、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XX公司。对此被告王YY认为夏某某、程某某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XX《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夏某某和程某某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XX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YY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程某某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某某的问题。由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XX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XX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夏某某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程某某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程某某代原告夏某某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某某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YY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YY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YY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程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夏某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夏某某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YY,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夏某某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YY在签订协议前就以XX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YY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YY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程某某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夏某某、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程某某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程某某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YY与XX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YY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程某某,王YY向被告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夏某某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YY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YY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YY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某曾带被告王YY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夏某某、程某某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YY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夏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夏某某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XX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YY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程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夏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夏某某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程某某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夏某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YY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夏某某主张王YY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分别致函给被告王YY,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夏某某更是将被告王YY称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夏某某自己对XX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程某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YY)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夏某某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夏某某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程某某转让XX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夏某某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YY,不具备约束力。被告程某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某某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王YY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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