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不合法案_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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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不合法案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中国某省A公司与马来西亚B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合营合同,共同投资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新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出售各种电子设备。在合营合同、章程中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300万元,B公司出资2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合营期限为10年;合营企业设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A公司和B公司各派两名,董事长由A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B公司委派,由合营企业聘请。合营企业依法成立后,双方均按时缴清了出资并开始生产经营。在合营初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合营企业的利润逐渐上升。1997年5月,合营企业董事李某(马来西亚人,B公司委派)因朋友关系,以B公司名义从美国进口了一批电子设备,并将电子设备出售给合营企业的一个客户——北京某计算机公司。A公司获悉此事后,认为李某身为合营企业董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与计算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利益,不再适合担任合营企业的职务,因此要求马来西亚方撤换董事。而马来西亚方迟迟没有答复,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中方对此非常不满,此后,合营双方在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了很多分歧,合营企业效益开始滑坡。1998年10月,A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急需银行贷款,在未告知B公司的情况下将合营企业作为贷款担保单位,从银行借款100万元。2000年,由于A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全部贷款,银行要求贷款担保人——合营企业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合营企业在帮A公司偿还贷款后,由于缺乏资金,再加上管理混乱,已无力继续经营。马来西亚方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进行清算。由于中方董事长因故不能参与清算工作,A公司委托一名涉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一名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参加清算工作,B公司也从马来西亚请来一名律师,共同组成了清算委员会,开始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对合营企业的债权债务作了全面清查,代表合营企业向法院起诉,追回了几笔欠债。清算委员会还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合同,卖掉了库存的电子设备。清算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由马来西亚方保管。
[法律问题] 1合营企业的解散。2合营企业的清算。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96条。3《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7条、第9条第1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的解散即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在第(2)、(4)、(5)、(6)项情况发生时,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 构批准;在第(3)项情况发生时,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案中,合营企业的解散主要是由A公司违反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属于上述第(3)项规定的解散。合营期间,李某以B公司名义,将进口电子设备卖给一家计算机公司,使本应属于合营企业的利润归于B公司,损害了合营企业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不得从事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按照章程规定,B公司应该撤换该不称职的董事,但是B公司迟迟未予撤换,导致合营双方发生分歧,影响了合营企业的管理和经营。后来,由于A公司擅自将合营企业作为其贷款的担保单位,使合营企业在承担还款责任后缺乏资金,无力继续经营,最终导致合营企业解散。A公司违反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合营企业解散的最主要原因。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解散的,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其从事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归合营企业所有,如果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合营企业解散的主要原因,A公司应当对合营企业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合营企业的清算
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在具体操作上,有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组成清算委员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的,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9条规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在本案中,合营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任。由于中方董事长不能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故聘请律师和会计师参加,这是合法的。但是,聘请的律师和会计师应该是中国的,B公司聘请马来西亚的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次,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3条规定,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在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工作是完全合法的。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清算委员会代表合营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开展新的生产经营,而是卖掉库存产品,减少企业的损失,维护企业利益。这是合理合法的。
再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5、96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本案中,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未将清算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也未向审批机构报告,就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合营企业的会计账簿等文件应由中方保存,而不应由马来西亚方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