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合法行为之要件_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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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法行为之要件
西南政法大学成都函授站2004级
张荣红
行政合法行为之要件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法律要求行政行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就是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立一个具体的行为标准,为相对人和有权监督行政的主体设立一个便于操作的检验标准,可分为行式合法要件和实质合法要件。具体的说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1、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主体作出,不是行政主体无权作出行政行为。确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首先必须确定行为是否确实为行政主体所为,行为实施者是否代表行政主体或是根据行政主体的指派或委托实施相应行为的。
2、行为在行政主体权限范围内
法律、法规为每个行政主体规定了法定的权限。行政主体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否则,会构成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公民处以罚款,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外实施该行为,构成了该行为主体不合法。
3、应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
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行政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讨论,然后经行政首长签署,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通过会议讨论,而且相应会议必须有法定人数出席,才能视为相应行政主体的行为。否则,即为行政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行为内容合法
1、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
行政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必须以有事实根据为前提。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一定要有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且行政行为不仅要有事实根据,而且此种事实必须证据确凿,而不能根据道听途说或想象推理。否则,该行政行为就会因缺乏可靠的证据基础而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指控,最终可能被有权机关撤销。
2、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所谓正确适用首先是指正确把握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其次是指正确选择与相应行政行为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再次是指全面适用法律规范。
3、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这项要求是主观性要求,即对行为者主观动机、目的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是为了实现相应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而不应以权谋私,通过行政职权的行使去实现自己的某种私利,如打击报复,为亲朋好友谋取某种好处等。否则,其行为就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外在形式上可能是合法的,但其实质内容是违法的。
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这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横向要求,之所以规定行为符合法定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公正。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对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方式。但有一些行为方式是各种行政行为共同的,是法律法规要求所有行政行为共同遵循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方式包括遵循共同的方式,又要遵循法律、法规为不同的行政行为规定的方式。特别是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规则、制度。
2、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
这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纵向要求,之所以规定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公正和行政效率。行为步骤是指行政行为应该经过的过程、阶段、手续。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要先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或举行听证、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和为被处罚人受领(简易程序可省略某些步骤)等。行政行为如没有遵循法定步骤,少进行一道或几道工序,则构成步骤违法。行为顺序是指行政行为各步骤的先后秩序:先进行哪一步骤,然后在实施哪一步骤。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有些步骤没有严格的顺序要求,行政主体可自行确定先实施某一步骤,后实施某一步骤。法律对有些行政行为的步骤有严格的顺序要求,如行政处罚的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否则就构成行为顺序违法,从而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相应的行政行为成为违法行政行为。
3、行为符合法定时限
法律对行政行为时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效率。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法定时限,就有可能造成拖延耽搁,给国家、社会利益导致严重损害,也会给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对行政行为坚持法定时限要求是非常必要的。违反法定时限要求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违反法定时限的行政行为可请求撤销,如相应行为已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相对人还可申请行政赔偿。如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天的除外),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第65天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个行政复议决定就构成时限违法,从而导致相应的行政行为成为违法行政行为。
英语作业-英译汉
西南政法大学成都函授站2004级
张荣红
很多的人都会相信剌目的强光是引发雪盲症的原因。但是,不管你戴不戴墨镜,连续数小时白雪恺恺,他们还是会同样的头疼和流眼泪也是同样的雪盲。
美国的陆军觉得这个雪地的强光不是导致雪盲症在一个军队中引发的原因。恰恰相反,一个男子的眼睛经常在被大雪覆盖的荒芜地区看不到任何的东西。所以他的目光开始转动而且跳动,而且试着去看整个的全部地形,但是什么也找不到,一个小时又一个小时,眼睛始终不能停止搜索,眼球开始变得疼痛,眼睛也开始无力。要抵消这种疼痛就要靠更多的液体来覆盖眼球。这种液体滴上后眼球会视沉觉开始模糊,直到看不清楚,结果是同样的雪盲症。
实验指引军队用简单的方法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军队的排头兵被培养成摇动常青树,从面建立一条断断续续的线在大雪覆盖的地形里面。从中丢出线看看那些是他们不能找到的。这个时侯,大家能看到一些东西了。他们的目光被吸引住了,他们的眼睛也能够看到矮树丛从而找到一些东西了停止对地形的搜索。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焦点,这名男子成功穿越了雪地而且没有有患雪盲症。在这种条件下,穿越雪地区域也是可能的了。
论劳动体制的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成都函授站2004级
张荣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但反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笔者认为存在种种弊端,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此做一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可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此体制存在如下弊端:
一、有悖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在正常体现“及时”原则的前提下往往需要长达1年多的时间,尚不包括其他法定延期因素和非法定延期因素。如此长的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往往造成久拖不决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稳定,也难以体现劳动法律以效率为核心的价值。同时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判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二、各司其政,法律适用混乱。由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属于不同性质的机构,因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各有侧重。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法律除了《劳动法》以外,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乃至地方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较少,而法院则不同。由于现行立法上的不统一,以致出现审理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裁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威信,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不符合劳动法的主旨。现行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一方面,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仅为60日,这在时间期限上较民事诉讼时效而言过短。实践中,一般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不知悉这60日时限的规定而丧失了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在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起算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现实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或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或不敢与对方争议,乃是常见现象。若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长度仅为60日的仲裁时效起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原意。
针对以上种种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上的“双轨制”。劳动争议处理的双轨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提起诉讼的就不得再申请仲裁。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劳动争议处理的双轨制的优点在于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提高争议处理效率,减少争议处理成本,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引起的不良影响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二、完善申诉时效制度。一方面,适当延长申诉时效60日期限,另一方面,规范申诉时效的起算。如果将作为仲裁时效起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在实践中就难免出现仲裁时效起点后延的现象。由于仲裁时效期间很短,因而法律容许仲裁时效起点后延,这样对仲裁申诉人有利,实质上对劳动者有利。但是,如果对仲裁时效期限后延不作限制,在实践中就会导致仲裁时效起点过长甚至无限后延,不利于促使权利被侵害当事人尽早申请仲裁。尤其是在没有欺诈、暴力、威胁或者非法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不知其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致使仲裁时效起点长久后延,就更不合理。所以,立法中有必要规定权利保护最长期限,以限制仲裁时效起点后延。即规定:从当事人一方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受害人未受欺诈、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人身限制而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或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保护。凡超过这种期限的仲裁申请,就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