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第二审的审理范围_民诉二审范围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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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审中的审理范围

内容摘要: 对于二审范围,基于上诉人的处分权,上诉审法院应仅就上诉状所列的范围审理为限;基于上诉审法院的监督职能,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可以全面审查。但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讲,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人民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根据我国的现状,相比法院职权主义,当事人的诉权更应该收到的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第二审的功能 关键字

二审范围

上诉权

在学习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审

理范围时,老师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大家对二审审理范围的极大争议。很明显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不应该局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这个问题,我在刚看完书时,结合老师的案例,也觉得这种二审的制度存在很大缺陷,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但通过认真阅读教材,上网查阅资料,继续学习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内容,我觉得对二审的审理范围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以下便是我学习的一些心得,其中参考了很多的相应资料,请老师指正。

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一审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所以,二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会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一、从立法规定看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都要对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样的规定,不仅极易造成横加干涉,重复审理,效率低下,而且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上诉意愿。这种无限审查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体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作了扩大解释,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起草者指出: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非因此而扩大,更不是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主动进行全面审,只是在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应予以纠正;二是对原判“确有错误”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掌握。也就是说“确有错误”是法定的,而不应该是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简称《规定》)法律中的明文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个范围界定的问题。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不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51条《规定》第35条具有不可质疑的效力。我国对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的界定,经历了由“全面审查”到“只审上诉请求”的发展过程,这体现的是我国在立法层面上的进步。

《规定》中的但书我认为是我国立法进步的最明显的体现,它并不是与只审上诉请求的观点相矛盾,恰恰是对企本质的补充体现,如果我们把只审上诉请求绝对化,那么就有违立法的原意了。,“绝对” 也是相对基础上的绝对。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二审当然有权自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不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的基础上。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对当事人诉权的绝对保护,这只会僵化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

同时,我国《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4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地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知,在二审中,调解是不受限制的,这也为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和法院的审判效率提供了另一个良好的途径。总之,无论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从立法的角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应为上诉请求。

二、从民事案件二审的功能看二审审理范围

我国第二审的程序构造在立法例上是续审制,就是说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不经承继第一审的全部资料,而且可以重新收集诉讼资料。因此,正如一些学者提出,二审的功能决定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为上诉请求:首先,法院系统内部纠正错误,维护权威,应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基础。如《意见》中的观点表明“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其中“也应”二字表明法院纠正错误的范围应以“上诉请求+但书”为准。另外,法院在二审中的防错纠错功能不同于再审中的防错纠错功能,无论在程序的提起时间、提起的事由等方面,二者都不同。由于一审、二审、再审制度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各有所长,如果让二审的防错纠错功能范围扩展至再审的功能范围,不仅会影响二审功能的实现及二审的效率,也会造成再审功能发挥的障碍。如裁判不生效,无法提起再审程序。第二,二审及时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功能,确定了二审审理范围应为上诉请求。因为既然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功能,就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确认应当以法为据,但一旦确认之后,对其的保护,在民事领域不应以职权主义为原则。如合同中,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即使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对其的保护方式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减。在二审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二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事实上,不管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严格将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修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控诉人在控诉理由书上提出的范围。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判决部分是依照他们的处分权以不作为的方式决定的,法院再对其进行干涉实际上是违背了“不告不理”。第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与“上诉请求范围”。如果说前二项功能表现的是功能对“上诉请求范围”的决定作用,那么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则是以“上诉请求范围”作为其限定条件的功能。根据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方法是依法改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方法是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种方法,实际是同时采考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产物,二审成为不彻底的法律审,即二审法院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但二审法院只能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界定,突出地体现出了对上诉人意愿及其处分行为的充分尊重,既有助于防止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无谓干预,又能合理减轻其审理负担,并借此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正如我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必须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诉,这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再去进行审查”。前面的理解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论根据,也是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

综上所述,我认为作为整个审判体系中的重要的一环――第二审,是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制定,是经过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后才形成的制度,其审理范围的确定不仅体现了司法独立,保护当事人诉权的重要作用,更加体现立法、二审功能、当事人的意志、程序经济性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的各自的作用。

邓世彬

06级3班

20061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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