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改后_专门代理词

2020-02-25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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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原告邹秀芳诉被告刘桂云、杨贯申、杨贯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受原告邹秀芳的委托,我们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2003年莘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政府街开发改造,莘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桂云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收回了刘桂云所使用的264.6平方米土地及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原使用的土地被依法回收,并已纳入政府储备用地。2003年6月14日莘县城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与邹秀芳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杨贯申分别于2003年6月24日、8月8日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1380.16元、75566.66元。2003年6月23日莘县城市房产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莘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杨贯申签订了《承租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因搬迁而产生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等事项,7月2日杨贯申领取补助费2204.00元。后其在盖有“结清”字样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时,2003年莘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政府街开发改造,莘县国土资源局域2003年5月21日与刘桂云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收回了刘桂云所使用的264.6平方米土地及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纳入了政府储备用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原告邹秀芳已于2010年2月9日依法取得莘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莘国用(2010)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一,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将非法停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依维柯小客车(京G-FD728)及其它物品移走。

原告邹秀芳于2010年2月9日依法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早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三被告便在莘县诺德茂步行街施工现场非法放置依维柯小客车(京G-FD728)及其它物品,导致原告建设工程严重受阻。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巨大,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万余元是适当的,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邹秀芳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由整体建设改为分期建设增加的工程造价,原告通过莘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4日所做的“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诺德茂步行街1号楼工程由整体建设改为分期建设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9966.56元;第二部分是租赁塔吊的租金损失,按每天180元计算,原告累计向塔吊所有人宫连波分三次支付租赁费16万元;第三部分是房屋租金损失,由于三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的工程只建起了一半,按照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租标准平均每月24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到2012年7月止共计23个月,房租损失共计552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考虑采纳。

委托代理人:李荣凯

余文建

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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