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案例分析_wto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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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案例分析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分离,行政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而且两大诉讼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我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但并没有象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统一由人民法院(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则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

中国入世后必须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承诺义务的履行须借助于一个实现承诺的机制,在承诺机制上其重点就是独立“司法审查”制度之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司法审查”第1款的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可见,中国至少应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领域建立专门的法庭。尽管“议定书”对这种法庭在体制性质上没有作出必须是司法(或行政)的要求,但它必须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机关是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性,因而现行行政复议体制不应承担也无力承担此类审查任务。那么,我们是考虑另行建立一类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进行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全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呢?还是考虑寻求司法体制呢?“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

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该条的规定表明,如果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任务,则当事人还应有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并且在司法程序中还有上诉的权利。即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全部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都要经历三个程序阶段:行政复审、行政起诉、行政上诉。出于降低法律实施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简化程序的考虑,让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较之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审,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议定书“与有关WTO规则要求的”

综合内外诸因素,考虑到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的各地方设立类似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若干专门行政法院,以区别于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则不再审查行政行为。在专门行政法院的内部可针对现实或未来的要求,设立如一般行政审查庭、与WTO有关的行政审查庭及违宪审查庭等。

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犹如一根主线贯穿于我国行政审判活动的始终,指导和规范着案件的受理、审理和判决等环节。该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只是现行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为了实现从行政诉讼向完整司法审查的跨越,可以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对该原则予以充实、补充,扩大审查的依据与范围,从而既弥补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欠缺,又因应WTO的要求。

受案范围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予以限制并进而限制到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或利益。原则上说,公民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只要公民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皆可向法院起诉。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具体来说,应打破若干限制:

其一,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全部行政行为。今天,我们甚至可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在某种程度上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其二,从行政终局行为演进至司法终局行为。

其三,权力性行为与非权力性行为皆应受到司法审查。

其四,从影响特定人权益的行为到公益行为。

其五,从政府的行政行为到授权的非政府团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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