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_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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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工商局徐 林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从内容看,在执行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核查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但实际情况是,我们目前执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未见明确规定有核实一项内容,仅是《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作出了“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的规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是行政规章,属法定程序,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问题是,“核查”的标准是什么?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的规定,其标准是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认为”,还是省级、市级、县级登记机关“认为”?“认为”有没有标准?
另外,核查属实质审查的范畴,工商机关对注册登记所实行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是两种审查兼容?如果实行形式审查,对实质审查(核查)就不需作规定;如果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就不需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如果实行两种审查兼容,其“认为”就应当有一个标准。否则会“五湖四海”花样百出,显失公平。就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而言,笔者认为应该实行形式审查。因为注册登记这类行政许可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使相对人获得某种能力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登记。
领取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如果工商部门仅告知申请人十日内来领取,而申请人十日内未来领取,而我们又未去送达,一旦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该如何应对呢?当然,要在十日内送达,现实中不一定能完全做到。但《行政许可法》既然作了这样的规定,在法规尚未修改前,我们将如何有效地执行?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