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五普法骨干培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三_普法骨干培训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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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普法骨干培训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三 x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x)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矿山安全法 第二节.消防法
第三节.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节.矿山安全法实施矿山安全法的目的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一、适应范围(了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7-12条)(了解)
1、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经安监部门批准。包括(7项)
(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2)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3)供电系统;
(4)提升、运输系统;
(5)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6)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7)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3、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监部门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验收。
5、每个矿井必须有2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6、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13-19条)(了解)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施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3、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监部门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验收。
5、每个矿井必须有2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6、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7项):(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7)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熟悉)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20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及时、如实的汇报矿山事故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及时、如实的汇报矿山事故
(三)安全培训
1、全员培训
2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内容包括: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矿山安全规程及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各种事故的预兆识别、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急救知识;其他
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26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金属焊接工、拥罐工、电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3、矿长培训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3、矿长培训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四)未成年人和女职工的保护
29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五)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30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31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3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职工的安全培训;其他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第33-35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6项):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六节 消防法
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规定 *(熟悉)
(一)、消防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安全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设工程的火灾预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公众聚众场所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五)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组织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1、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理由其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八)、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1、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监督检查。
2、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3、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整改。
二、法律责任(掌握)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措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违法《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为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擅自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警告或罚款。
(三)、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罚款。第七节.道路交通安全法
一、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熟悉)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并且事实基本清除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道路通行的规定
(一)、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1、同车道行驶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2、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2、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1、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3、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