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项下的汇票诈骗案_汇票诈骗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托收项下的汇票诈骗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汇票诈骗案”。

案情:

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

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但要求该汇票要请提示行(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A公司认为只要请银行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

思考一:

A公司接受承兑条件的做法是否正确?是否会导致风险?

案情续:

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并自此消失无踪。

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出示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

思考二:

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是否应该付款。最终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分析:

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最终损失应由代收行在付款后向A公司追索。

事实上,该汇票经承兑后,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人。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因此,银行一旦承兑了汇票,其责任便由托收项下代收行的“传递命令和单据”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

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代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B商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的。

如果这张票据没有在市场流通(即没有贴现),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因为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在未投入流通前,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便没有分离,两者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如果是B商来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要求付款,某分行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这就是买方可向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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