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指导细则_成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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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 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在 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成 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细则。工作职责)第二条(工作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业主大会的政策指导及其相 关示范文本的制定等工作。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业主 大会设立、活动的指导、监督,并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档案建立。

第三条(业主大会设立的经费)业主大会设立的经费)

设立业主大会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 体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按财务规定向开发 建设单位报销。开发建设单位消亡的,由业主共同筹集。

第四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条件)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条件)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五条(会议准备)会议准备)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除履行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好咨询工作;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三)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四)培训筹备组的工作人员,推选并确定计票、唱票、监票人;

(五)核发表决票,设立票箱、投票站。表决票应当载明业主的姓名、性别、户门号、专有部分 建筑面积、联系方式、表决事项、表决意见等基本内容。通知送达)

第六条(通知送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 15 日,筹备组应当将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的书面通知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可以 下列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

(二)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邮寄;

(四)向业主发送电子邮件;

(五)通过建筑区划内的局域网向业主发送消息;

(六)其他法定方式。通知内容)

第七条(通知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

(二)业主大会会议议程、会议的表决事项及表决方式;

(三)相关附件。通知的附件应当包含参照示范文本拟订的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投票的业主及 其专有部分面积、总建筑物面积和总投票权人数等内容。筹备组应当将相关附件在建筑区划内公示 7 日。业主对 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书面实名提 出。筹备组应当在 5 日内予以复核。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 间和议事方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代表的产生 方式,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 选举、补选办法,委员资格、职责和任期,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工作及其经费的范围、标准、筹集、使用及管理等事 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会议参加)会议参加)业主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或其推选的业主代 表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或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为准。筹备组应当做好表决票回收的登记工作。表决票回收期 限届满后,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达到建筑区划内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以下简 称双过半数)由筹备组书面公告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的,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直至参加会议的业主达到法定比例。

第九条(候选人产生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优先考虑具有法律、工程、经济、管理、财务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知识的业主,并由筹 备组根据业主提名或向业主发放推荐表,按被提名或被推荐 人次多少产生。业主提名候选人的,可由业主以业主小组或楼层、单元、幢 为单位单独或者联名的方式进行。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当在 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每一名业主提 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筹备组应当将产生的候选人及其基本情况在建筑区划 内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条(异议处理)业主对候选人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 10 日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受理业主的异议后应当在 5 日 内予以调查核实,并在建筑区划内如实公布。

第十一条(表决计票)筹备组应于选举前,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候选人的依 法履职方案。投票选举结束后,筹备组应于当日集中开启投票箱,公 开清票、唱票、计票,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记录。收集的表决票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表决票 上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表决票无效。表决票书写模糊 无法辨认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 2 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表决票总数。筹备组应当场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将表决票封存 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委员分工)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 5 日内召 开,进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法律、工程、经济、管理、财务等专业委员的工作分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分工和联系方式、议事活动地址 等情况,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定期参加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的物 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房产 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业主的监 督:

(一)依法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执行业主大 会决定、物业管理状况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 工作规则修改方案、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以及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选聘 实施人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案和关于本建筑区划内物 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 维护等方面的制度及本建筑区划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 施设备收益分配方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委员补选工作;

(四)执行业主大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决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 合同;

(五)督促业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 用,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督促业主、物 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和本建筑区划的其他有关制度;

(六)妥善保管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印章及其他 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

(七)及时将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告知全体业主,并负 责执行和组织实施;

(八)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九)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 的管理、使用、维护及服务产生的纠纷;

(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本 建筑区划内的社区管理工作,并配合公安、规划、房管等部 门共同做好维护建筑区划内的治安防范、合法建设及房屋结 构安全等相关工作;

(十一)建立、完善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 他职责。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及不履职)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及不履职)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辞去委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业 主委员会提出,并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对迁出建筑区划或连续 6 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业主委 员会委员,经业主大会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前两款原因辞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于 5 日内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筹备组职责终止)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依法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换届改 选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业主名册、业主大会会议资料等 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职责自行终止。帐户设立)第十六条(帐户设立)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其工作经费帐户依法设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帐户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 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0%以上且占总人数 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 况。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手机短信投票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手机短信投票等形式的,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真实、有效的 联系地址、网络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等。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程序)业主大会会议程序)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工作;

(二)发布会议公告;

(三)征询意见、投票表决;

(四)依据统计结果作出决定并公告。业主推选代表参加以集体讨论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的,业主代表应于参加会议前,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 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事项,经 业主本人签署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会 议中如实反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 之日起 3 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显著位置公告 30 日,并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据管理规约、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特殊情形规定)

业主委员会未能换届产生或者其委员集体辞职、未能按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职,导致业主大会会议不能召开的,业 主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组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业主小组)

建筑区划内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应当参照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履行法定职责。业主小组召集人一般由该小组业 主推选的业主代表担任。业主小组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认为业主小组的决定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 定有抵触的,应当在其认为有抵触之日起 30 日内召开业主 大会临时会议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备案单位收到业主委员会报送的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 案资料,验证资料齐全后,应当在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 上签署资料收讫。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业主委员会 保存,一份留备案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选聘准备)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做好以下准备:

(一)查验物业共有部分档案与实际状况;

(二)根据建筑区划的物业类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配置 和物业使用性质的不同,拟订供业主选择的物业公共服务事 项及其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资信、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服 务期限等物业服务需求方案;

(三)根据物业服务需求方案和当前本地行业内平均人 工、材料、能源等费用水平,拟订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分担标准;

(四)根据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实际,拟订选聘方式及 其费用数额等的建议方案;

(五)提出由代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作为具体实施者的 建议方案;

(六)分别制作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 主要内容的表决票;

(七)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办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 档案及物业服务档案、酬金制计费方式的财务档案等的交接 手续和共有部分的查验手续,并制定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后 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前的临时管理措施。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做好前款工作。

第二十四条(收益分配与限制)

管理规约应当对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经营业主 所得收益的分配项目、比例、使用等作出约定。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或者相关业主共 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共有;并 经建筑区划内或者相关建筑物内双过半数的业主通过后,可 以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补充相应的专项维修资金;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小组会议;

(三)业

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弥补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不足;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方式。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或者相关业主共 有部分经营业主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相应专项维修资金的,业 主委员会或业主小组应当按规定将相应资金交存于所在建 筑区划的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帐户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建筑区划共有部分年度经营收益情 况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方 式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印章刻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依法刻制业主大 会及其财务专用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于刻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印模,并函报所在街道办 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属于建筑区划内业主共同所有 的档案资料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管理:

(一)建筑区划内的物业资料;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 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大会备案材料和本建筑区划内其他有关制 度;

(五)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 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六)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印章使用登记、财务会计 等档案;

(七)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业主建议及意见;

(八)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九)公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资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因建筑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 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 指定的机构暂为代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业 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七条(满意度调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使用相关示范文本,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及 本细则等相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 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进行活动、开展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定 期组织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履职满意度调查,并将调 查结果予以建筑区划内公告。第二十八条(不移交资料的法律责任)不移交资料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按规定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 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 业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 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解决。第二十九条(解释机关)解释机关)本细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时间)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细则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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