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妥善处理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历史遗留_国有建设用地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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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历史遗留 问题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征求

意见稿)

为解决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动产分散登记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打通不动产登记“中梗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遗留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问题

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初始登记(具体时间以属地实际实施时间为准)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土地权属合法、大部分已完成产权登记且仅少数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商品房、单位代建房等项目,不再办理首次登记,由购房人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购房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商品房转移登记材料齐全,且买卖合同已在住建部门备案; 2.商品房转移登记资料齐全,但买卖合同未在住建部门备案的,若该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浙江省2008年修改版、浙江省2018年修改版),需先行完成合同备案,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备案意见;合同在2000年之前签订的,则无需进行备案和出具住建部门的备案意见。

3.商品房转移登记资料缺失的,若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存续的,可采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对应资料的复印件;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被依法注销、且存在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可采用由其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拆迁安置房、代建房(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委托房屋开发公司统建的房屋)与集资建房,可按照原相关规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二、稳妥办理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查土地权属来源资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含需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成)的,应予以办理。

(二)土地用途为工业的宗地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而宗地上部分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动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登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若房屋的竣工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即执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办法〉的通知》(甬土资发〔2006〕25号),下同)以前的,直接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的,参照《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快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5号)文件,完善用地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其他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的,暂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住建、规划和消防等部门会商处置。

三、认真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但未办理房屋登记,且相关房屋建造与报批资料缺失的,应先由属地政府牵头,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和消防等部门,参照甬政发〔2016〕5号文件精神,在房屋结构安全、规划控制、土地用途和消防安全等方面明确处理意见。权利人已按处理意见落实整改、补齐材料、接受行政处罚等的,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受理后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四、谨慎处理权证上有限制条件或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登记

(一)对于不动产登记实施前,权证上注明“无权源用地XX平方米”等问题的,原则上可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办理更名、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时,应先自行整改完成或属地国土部门处理到位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二)对于权证所对应的土地,部分已被依法分割并登记,但权证未按规定及时变更或由权证上手工更改的,若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权证上已更改但登记档案中未更改的,应按不动产登记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若权证上已更改且登记档案也更改的,按不动产登记要求申请换证。

五、做好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房地坐落不一致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原登记档案进行核实,并按统一、完整、准确的基本原则进行更正。如资料不清楚的,属地民政部门有明确地名依据材料的,可凭该地名依据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如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编制的,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充现场调查,以调查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已完成房地登记的非独立宗地上的不动产,在转移过程中,只办理了房屋或土地一种权利的转移登记,另一种权利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如转让方无法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在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的条件下,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且申请人具结后,予以直接办理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登记。若原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三)房地范围不一致

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地分别登记发证的不动产,已登记房屋超出宗地界址线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物应不包含超宗地的房屋(以幢为单位);但在办理变更、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时,分情况处理:

1.本宗地与被占用宗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相同的 若所占用合法土地为同一权利人的,应合并宗地。如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一致的,或补办用地手续,并按现时点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延长终止时间较早宗地的使用期限,使两宗地的终止时间保持一致;或权利人同意按较短年限登记并出具书面具结的,可直接按最短年限办理。

若所占用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为不同权利人的,如房屋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前竣工的,权利人先与被占用的当事人协商,直接办理不动产分割转让登记;如房屋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竣工的,参照本条有关违法用地情形处理。

2.本宗地与被占用宗地的土地性质或土地用途不同的 应先完善用地手续。若确无法完善的,可维持现状,但应在不动产权证和登记簿的附记中注明“房屋跨宗”。

3.涉及违法用地情形的涉及违法用地情形的,先自行消除违法行为或参照甬政发〔2016〕5号文件补办用地手续。

六、区分办理同一宗地上已登记房屋与现状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为了简化登记流程,相关权利人在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前应加强现场查勘,已登记房屋(以幢为单位)实地灭失(含部分灭失)的,不得列入抵押物清单,其余已登记房屋及土地一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在办理变更(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时,对权籍调查业务审查中发现已登记房屋与现状不一致的,应分情况处理:已登记房屋灭失(含部分灭失)的,应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已登记房屋发生改建、翻建、加层或在合法宗地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整改完毕或提供相关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对整改不到位或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的,该幢房屋暂缓登记,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合法不动产可继续办理产权登记。

七、积极处理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部分平面图与房屋客体不一致问题

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初始登记(具体时间以属地实际实施时间为准)之前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若在涉及需权籍调查的业务中发现资料中的平面图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分以下二种情形处理:

(一)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对于非住宅房屋,若规划备案的设计图纸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应先自行整改完毕或由规划部门明确处理意见。

(二)已登记房屋因分割、合并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若规划备案设计图纸或城建档案馆存档的竣工图纸与房屋客体一致的,可以一致的图纸作为变更依据;如二者都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应自行整改完毕或提供相关审批材料后办理变更登记;对整改不到位或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的,不予办理。

八、妥当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客体已征收、注销登记未办理的不动产登记

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因征收(拆迁)导致不动产已灭失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简化注销登记手续。可由权利人凭征收(拆迁)协议或市级或属地区县(市)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不动产权注销登记;也可由市级或属地区县(市)征收管理部门凭核实确认后的征收(拆迁)清册申请不动产权注销登记。

九、明确具有别墅功能的低层住宅土地确权方法

在《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之前办理供地手续、具有别墅功能的低层住宅小区,土地确权方法原则上应“一个项目一种方法”。部分权利人因土地使用权面积存在异议的,可按照本小区大多数(按套数统计)不动产的土地确权方法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备注“院落应保持用途不变”。

在国土资发〔2003〕45号文之后办理供地手续,并已登记的,原权利证书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保持有效。如需调整宗地界线的,则按规划核准的用地范围重新调整宗地范围。

十、确定实际用地面积与登记宗地面积不一致的处理原则土地来源合法且符合现有规划条件的,分类处理实际用地面积与已登记宗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

(一)土地首次登记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前的,若宗地界址未变化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办理变更登记;若宗地界址发变化的,参照《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快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5号),完善用地手续。

(二)土地首次登记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的,待自行整改完成或属地国土部门处置到位后办理登记。

十一、依法按照土地、房屋批准用途开展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或市及属地区县(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对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日期与原土地出让合同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批准用途。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首次登记时,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将情况函告属地国土和规划部门,由其尽快对房地用途不一致问题作出处理,登记机构依据处理结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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