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狱法修改完善的一些思考(初稿) (自动保存的)_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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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法修改完善的一些思考

1994年12月29日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监狱工作的法律,也是当时我国唯一一部规定刑法执行工作的法律,对于我国监狱工作走向正规、走向国际,以及对于监狱法制的进一步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十年过去了,由于《监狱法》受当时的现实原因、历史背景和限制,已经慢慢显露出跟不上当今中国越来越完善的法制化进程的脚步的态势,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是对基层工作的限制。为适应当今法制化进程的发展,为科学的让我国监狱工作顺应世界主流趋势,修改《监狱法》已经刻不容缓。

在这次《监狱法》修改的内容中,大部分是为了适应新刑诉和刑法修正案的变更,形式上顺应了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态势,但内容上却没有在根本上解决第一部《监狱法》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本文中,将着重分析修改部分的内容及其意义,并指出目前《监狱法》中一些仍未解决的突出问题和与国际监狱工作存在差距的地方。

一、监狱法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概况

(一)我国历史中的监狱制度概况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论述到:“监狱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原始社会末期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惩罚性是监狱与生俱来的属性。”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氏族成员的劳动所得除了必需的满足自身需求之外,还有少量的剩余,这个时候氏族首领为了占用这些剩余价值,逐渐利用手中的权利建立了军队、警察、法院和监狱等一些具有国家暴力机器色彩的组织,并蜕变成为在社会上有一定特权的奴隶主阶级;而被榨取剩余价值的氏族成员逐步沦为成奴隶阶级。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的矛盾不可调和,于是奴隶主阶级运用手中的权利将这些保护自身利益的暴力组织合法化并加以发张,最终形成了国家。在其中,监狱具有非常浓厚的暴力色彩,并且可以看到,监狱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并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也必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在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国家是夏禹建立的夏朝。这也符合马克思关于社会形态发展的论断。首先,夏朝本身就是奴隶主为维护其特权阶级的利益而建立的,国家归根结底就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其次,夏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是剩余价值理论的必然发展趋势。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标志性暴力组织,也就这样出现在了历史舞台上。

《唐律》“断狱”篇中记载:“夏曰夏台,殷曰蒌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夏朝、商朝、周朝和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历史上的奴隶社会,在法律制度上十分奉行报复刑思想,这是由原始社会中部落氏族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思想演变而来,因此在监狱制度上也设计的惩罚犯罪人的精神思想和肉体为主,只不过与原始社会相比较而言有一定的限度和理性。在惩罚方式上,奴隶制社会中惩罚方式以“五刑”为主,分别为墨刑、劓刑、宫刑、大辟、刖刑,代表了奴隶社会的刑种以生命刑、肉体刑和耻辱刑。在关押人员上,奴隶社会监狱主要关押未决犯和一部分等待执行的已决犯,惩罚手段带有鲜明的报复性、惩罚性和即时性,这与现代监狱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差别。

在秦朝及其以后的封建社会中,生产力已经发展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剩余价值变得更多,社会的主要矛盾也逐步变成了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此时对应的社会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封建社会中,监狱制度的行刑理念也慢慢变化,自由刑开始出现,而以生命刑、肉体刑等比较残忍的刑罚方式仍是社会的主流刑罚方式,比如说旧的奴隶制五刑逐渐减少并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封建五刑,分别是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在行刑理念方面,也采取了威慑刑的思想,主张“重刑主义”,具体来说,就是报复刑思想不再追求罪刑的绝对等价,封建社会的地主特权阶级试图利用残酷的刑罚威吓人民,维护自身的利益,使得许多民众“未死于法,先死于狱”。

二十世纪初,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以及自身统治制度的落后、生产力的低下,清朝的统治摇摇欲坠。此时,清政府欲改革求新,希望通过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和生产技术挽救吱声,于是派出重臣沈家本出国考察学习,并于回国后主持监狱制度的修缮工作,聘请了日本的小河滋次郎为顾问起草了《大清监狱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监狱法典,改变了长期以来“民刑不分、诸法合体”这一传统规律,并把教育刑的观念带到了中国。虽然这部草案未来得及实施清政府就在辛亥革命中消亡了,但它所带来的先进理念在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中的监狱法典中国都有具体的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监狱”这个名称,在夏朝称作“夏台”,在商朝称作“蒌里”,在周朝称为“圜土”,在秦朝称为“囹圄”,自汉称为“狱”。而“监”这个字在中国古代并没有“狱”的含义,而是自中国近代向外国学习的过程中,为向世界靠拢并参考日本的监狱制度,把“监”和“狱”两个字结合在一起形成“监狱”这个新名词。

(二)新中国成立党和政府以来对监狱的政策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踏入了社会主义社会,阶级矛盾已经不再是当今社会的主要矛盾,取而代之的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在建国之初,我国监狱工作的指导思想中就明确指出,“世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是可以改造的”,这在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理念中始终占有一席之地。

1951年5月,在公安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上,毛泽东同志亲自亲自修改并审定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并通过中共中央批准转发,《决议》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罪犯,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改造工作。”《决议》从根本上解决了罪犯在监狱中坐吃闲饭、监管场所拥挤、监狱经费不足等问题,并确立了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1954年9月7日,在总结新中国监狱工作创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初步发展阶段,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取得了巨大进步。但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十年*,监狱工作的发展停滞不前。在拨乱反正阶段,1981年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劳动改造会议,总结了建国以来监狱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并对监狱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新时期监狱工作的任务和发展方向,标志着新中国监狱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有一个春天。1994年12月29日,新中国第一部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从此,监狱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监狱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国家财政保证体制保证罪犯所需经费的机制逐步建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各项素质也迅猛提高。

(三)第一部监狱法出台的意义和影响

1995年2月14日,全国监狱工作报告会议中指出,“《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概括和总结,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在评估《监狱法》时,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独立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我国刑罚权分为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行刑权,而监狱是行刑权最集中也是最典型的代表。行刑权与其他三个权力有本质上的区别,一个人可能要负担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但不必要承担法律后果;此外,行刑权和其他三个权力在诉讼过程中的阶段不同,彼此分别为递进关系,行刑权是其他三个权力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最终阶段,因此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刑罚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附加刑,在日常司法实践中,自由刑的判决又占到了90%以上。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最终和最集中地地点,《监狱法》的完善不仅对监狱法治本身有影响,更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转变和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首先,我国对于犯罪的态度一直都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对于罪犯的态度也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些都最为我国监狱工作的基本思想写入了监狱法;另外,我国法制建设一直坚持要依法治国,在监狱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依法治监”。此次《监狱法》的颁布,真正让监狱工作变成了“有法可依”,也客观促成了“依法治监”。其次,《监狱法》的颁布,在具体事项上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比如,《监狱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又比如,《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也保证了监狱的财政,有利于监狱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一切法律的母法,《监狱法》也不例外。《宪法》中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监狱法》也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以看到,《监狱法》的颁布,对罪犯的益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监狱法修改的背景、原因及必要性分析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这部实行了16年的诉讼法也完成了其第二次“大修”,并已于2013年1月1日起进行实施。《监狱法》中相当大一部分内容与新刑诉的修改挂钩,时隔7个月,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就通过了对《监狱法》有关内容的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效率不可谓不高,速度不可谓不快,但修改内容上仅仅对与新刑诉有关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在这一点上又显得比较草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九个方面从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行刑权四个层次对其进行了修改,与《监狱法》有关的行刑权、狱内侦查的修改的具体体现也在《监狱法》修改内容上有具体的呈现,并顺应了社区矫正这一大趋势。综上所述,顺应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才是《监狱法》修改的根本原因。

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属于程序法中的诉讼法,固然,它对于维护社会正义和程序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涉及到《监狱法》内部实质内容时,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学术圈内,已经呼吁了很多年的“监企分开”并未写入此次修改内容之中,这对监狱未来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潮流并不契合;对于监狱内监狱生产和罪犯劳动与世界主流进行靠拢没有提供法制依据,对于响应党中央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四风”建设也有不利影响。这才是笔者最失望的地方,也是在将来监狱改革中必然会涉及到的领域。

制度的产生一定具有其相当程度的滞后性,因此在制定之时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虽然改革过程中会使社会有少许程度的阵痛,但只要这种阵痛是有益的,笔者认为这种改革就应该坚定不移的设计并实行下去。

二、监狱法修改的内容和分析

(一)监狱法修改的热点内容及原因性分析

对于此次监狱法的修改,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具体规定了收监罪犯的条件。在监狱工作的具体实施中,对于新收监的罪犯,基本都要组织为期1—3个月不等的入监教育,所以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大概其狱内生涯都要耗费在新收监监区的入监教育上了。入监教育是让新收罪犯进行狱内各项规定和《监狱法》等法律制度的学习,本身对于改造罪犯没有十分明显的教育作用,因此对于刑期3个月以下的罪犯帮助不大;此外,刑期3个月以下的罪犯本身社会危害性不算十分巨大,也没有特别的需要入监的必要。另外,修改中把收监条件具体化,有助于监狱科学、文明、依法执法,也贯彻了以人为本的重要指导思想,对于方便监狱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意义重大。

第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是顺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社区矫正和假释方面做出的革新。社区矫正已成为当今社会主流的矫正方式,此次内容的修改正是顺应国际化潮流的一个具体体现。相当大一部分罪犯本身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而且在狱内表现良好,改造积极认真,在符合假释的条件之后,完全可以放心的放到社会让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此次修改,减轻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赋予了社区更多的责任,对于全面性进行的法制进程有深远影响。并且,社区矫正也是新刑诉的一个新的尝试,《监狱法》的修改迎合了法制进程的大势,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一体化都有益处。

第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修改对于检察院在监督和协调监狱工作、法院工作中,提高执法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增加监督力度都有巨大帮助。

第四,第六十条的修改,形式上是把一些不需要监狱进行起诉的案件就地处理,不必告知法院,但实质上,从业务流程和程序本身都是对监狱法制工作极大的效率提高。

(二)监狱法修改内容的可行性分析

监狱法律体系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监狱问题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监狱法》又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代表性法律。《监狱法》的发展和改革向科学管理演变史我国监狱法律体系工作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法制化建设必然要解决的问题。就此次《监狱法》修改的可行性中,可以从以下两个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此次《监狱法》的修改顺应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解决了许多过去和现在与之相冲突的程序性的矛盾。比如,《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于无期徒刑的暂予监外执行方面,两部法律规定不一,具体实施方面到底要按照哪一法律实行,让基层工作者实在为难。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就将这一问题统一了规定,将按照《监狱法》的要求进行管理。此外,对于收监的程序和条件,对于检察院监督、协调监狱和法院的事物,都从制度上进行了修改,《监狱法》据此进行的小规模修改也顺理成章。

其次,此次《监狱法》的修改,也是对以往监狱工作的经验总结。自1994年到2012年,《监狱法》已经有18年的时间未经变动,虽然此次修改幅度较小且修改内容单一,不过也是将监狱工作提上了日程,可以预见未来《监狱法》的修改必定会是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

(四)结合国外经验和国内现状提出建议,进行展望

制度的改革更加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社会变革期间,难免出现于与社会部相容的阵痛,但只要这种改革是有益的,就应该让改革深化,并让建设的制度具有前瞻性与一定的未来预见性。反观此次监狱法改革,大部分原因是为了顺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笔者认为可以把改革的力度加深,步子走的更大一些,这样才能让我国整体的法制化进程更好更快的发展。在将来的《监狱法》修改中,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着手:

首先,就是对《监狱法》中人权问题进行充分补充。《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监狱法》中一些内容有着并不太明显的与《宪法》不一致的条文。比如,,《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我们要明确,罪犯属于中国公民,其权利只要未被剥夺都应由法律保护并充分享有。《监狱法》在这方面规定有违宪的嫌疑。另外,《监狱法》对于罪犯的权利义务规定大多是义务多,权利少,并不满足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权利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难以通过法律程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还有,对于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与义务,《监狱法》中规定也比较少,在维护监狱人民警察自身权利的救济途径中更是只字未提。因此,《监狱法》在人权方面的不足,定将在以后的改革中加以弥补。

其次,监狱和企业的合作开办模式的相关规定并未写入《监狱法》。监狱的改革肯定离不开监狱经济的革新,在这方面我国的监狱一直存在监企合一的弊处,直到提出了“监企分开”的口号,而这次《监狱法》的修改并未将其写入。《监狱法》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目前实行的让罪犯通过劳动改造的方式保障监狱经费的这一运作机制可以追溯到1951年的《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而并未写入《监狱法》。我们可以预见,监企不分开,在罪犯劳动力如此低廉的条件下,加之国家在监狱内财政措施的监管较之社会略松懈,必将导致狱内的贪污腐败,这与“反四风”运动的大旗背道而驰。因此,这也必将在以后的改革中占用浓墨重彩的一笔。

第三,依法、严格、科学、文明既是当前监狱管理的总体要求,也是现代监狱理念的核心内容,牢固树立这样的监狱工作理念,对于推动整个监狱工作的发展进程有着深远意义。可在现实生活中,监狱只是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角色存在,而忽略了其自身的价值基础。其实,监狱本身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结合体,而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使观念的更新愈加困难,因此监狱理念的构建也是《监狱法》修改的核心精神。从监狱的行刑观念到行刑实践,从监狱制度的合理安排到监狱具体设施的配备,逐步向法治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靠拢,逐步形成人道、人权、公正、民主、自由、平等、效率的监狱价值理念体系。因此笔者认为,《监狱法》的改革,必须使观念从传统的监狱工具色彩的窠臼中走出来,从价值理念上重新定义和协调狱内社会价值追求。这也是改革的根本所在。

三、对监狱法修改的思考

(一)此次监狱法修改中未提及到但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首先,就是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救济问题。在法制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监狱法制进程时往往考虑到罪犯所合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的问题,但忽视了其实监狱人民警察也常常受到不法侵害。面对这样的不法侵害时,《监狱法》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监狱干警大部分情况只能通过单位内部的救济途径进行解决,少部分情况由《刑法》保障自己作为一个合法公民而不是干警的身份保障合法权益。监狱人民干警的权益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提出已经迫在眉睫。此外,对于狱内罪犯的权利保障,《监狱法》专门做了相关描述,但有些方面并不清晰,正如上文提到的狱内罪犯通讯方面,希望可以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进行完善。

其次,对于《监狱法》其中的细则条纹进行全方位的修订。比如,第41条中关于罪犯脱逃后由监狱“即时将其抓获”的“即时”,在出台时就有争论,实施了18年来,争议不断但总的情况并未落实清楚到位,可以说是典型的立法工作欠科学的例证,而且在此次《监狱法》修订过程中这样相当大部分的条文都未修订,不得不说我国立法工作仍有相当一段长的路要走。

第三,就是劳教制度废除之后,与之关系密切的《监狱法》的态度并不明确。2013年1月17日,孟建柱在全国政法会议上提出,在今年报请人大批准后将废除劳教制度,11月15日,《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提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而作为关系与之最为密切的监狱,《监狱法》并未对劳教废止有所回应,对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态度也停留在以往的阶段。从整个世界监狱工作的大潮来看,社区矫正是罪犯教育的必然趋势,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监狱法制建设意义重大,希望可以更快的进行完善。

(二)对《监狱法》修改的建议

第一,《监狱法》进行改革已达到刻不容缓的地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 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 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的法 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我们要健全权力运行 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 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坚 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监狱法》作为中国法制建设中重要一环,在全国法制建设一体化进程中有显著地位。正如上文所说,监狱工作中仍存在许多漏洞,阻碍监狱工作的发展和进步,《监狱法》作为监狱工作的根本制度,其改革已经到了势在必行、刻不容缓的地步。

第二,是对监狱内所有成员人权的关注。西方国家在现代法治进程中越来越提倡人权这一主题,我国《宪法》也主张保障人权。但落实在《监狱法》上,不管是对于我国罪犯抑或是监狱人民警察在权利的救济和权益的保障方面都有不足之处。我国主张“劳动改造”,这一先进性的思想一定要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转,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监狱工作的思想更为超前,这就要与之相匹配的制度进行统一、协调。在我国监狱法制工作与世界接轨之际,人权保障问题一定要放到重中之重!

第三,是监狱职能的纯化。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有一个口号就是“监狱办企业,监狱办学校,监狱办社会”,而现实中监狱确实承担了许多机构的职能,这对监狱本身“教养和改造罪犯”这一根本性任务相冲突。任务的多样化必然导致目标完成度的降低,也导致监狱职能不能充分达标,造成改造质量的下降。不仅如此,监企合一极易引发狱内腐败,造成社会资源和组织力量的极大浪费。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改造与惩罚是其运行的宗旨,是改造和教育罪犯的场所,监狱职能的纯化必将有助于监狱改造目标的顺利达成。

第四,是行刑实践方式的变革。目前,西方国家主要表现为中间监狱和社区矫正中心的建立,从而拓宽了罪犯改造社会帮教的途径,将罪犯矫治纳入社会控制系统,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降低了改造成本,提高行刑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也将健全我国社区矫正机构提上了日程,监狱在行刑方式上不在是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也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逐步融入全国法制工作一体化中形成行刑模式的一体化。从而,行刑模式的多元化和罪犯处遇的社会化是监狱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

总之,以《监狱法》为代表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必将促进以监狱行刑为主要内容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监狱工作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我们一定要以负责任的心态完善和修改《监狱法》的内容,切实为实现科学、文明、法制的监狱化进程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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