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_中国人民银行法全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国人民银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5-12-23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根 据 2003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 的 决 定 》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确 立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地 位,明 确 其 职 责,保 证 国 家 货币 政 策 的 正 确 制 定 和 执 行,建 立 和 完 善 中 央 银 行 宏 观 调 控 体 系,维 护 金融 稳 定,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中 央 银 行。中 国 人 民 银行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制 定 和 执 行 货 币 政 策,防 范 和 化 解 金 融 风 险,维 护金 融 稳 定。

第 三 条货 币 政 策 目 标 是 保 持 货 币 币 值 的 稳 定,并 以 此 促 进 经 济 增长。

第 四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发 布 与 履 行 其 职 责 有 关 的 命 令 和 规 章 ;

(二)依 法 制 定 和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

(三)发 行 人 民 币,管 理 人 民 币 流 通 ;

(四)监 督 管 理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和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五)实 施 外 汇 管 理,监 督 管 理 银 行 间 外 汇 市 场 ;

(六)监 督 管 理 黄 金 市 场 ;

(七)持 有、管 理、经 营 国 家 外 汇 储 备、黄 金 储 备 ;

(八)经 理 国 库 ;

(九)维 护 支 付、清 算 系 统 的 正 常 运 行 ;

(十)指 导、部 署 金 融 业 反 洗 钱 工 作,负 责 反 洗 钱 的 资 金 监 测 ;(十 一)负 责 金 融 业 的 统 计、调 查、分 析 和 预 测 ;

(十 二)作 为 国 家 的 中 央 银 行,从 事 有 关 的 国 际 金 融 活 动 ;(十 三)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从事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第 五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就 年 度 货 币 供 应 量、利 率、汇 率 和 国 务 院 规定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的 决 定,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就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有 关 货 币 政 策 事 项 作 出 决 定后,即 予 执 行,并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六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有关 货 币 政 策 情 况 和 金 融 业 运 行 情 况 的 工 作 报 告。

第 七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依 法 独 立 执 行 货 币 政 策,履行 职 责,开 展 业 务,不 受 地 方 政 府、各 级 政 府 部 门、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干 涉。

第 八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全 部 资 本 由 国 家 出 资,属 于 国 家 所 有。第 九 条国 务 院 建 立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协 调 机 制,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定。

第 二 章组 织 机 构

第 十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行 长 一 人,副 行 长 若 干 人。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的 人 选,根 据 国 务 院 总 理 的 提 名,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决 定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由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任 免。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副 行 长 由 国 务 院 总 理 任 免。第 十 一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实 行 行 长 负 责 制。行 长 领 导 中 国 人 民 银 行的 工 作,副 行 长 协 助 行 长 工 作。

第 十 二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立 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 的职 责、组 成 和 工 作 程 序,由 国 务 院 规 定,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备 案。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国 家 宏 观 调 控、货 币 政 策制 定 和 调 整 中,发 挥 重 要 作 用。

第 十 三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设 立 分 支 机 构,作 为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派 出 机 构。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分 支 机 构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和 管理。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分 支 机 构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授 权,维 护 本 辖 区 的金 融 稳 定,承 办 有 关 业 务。

第 十 四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行 长、副 行 长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恪 尽职 守,不 得 滥 用 职 权、徇 私 舞 弊,不 得 在 任 何 金 融 机 构、企 业、基 金 会兼 职。

第 十 五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行 长、副 行 长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应 当 依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并 有 责 任 为 与 履 行 其 职 责 有 关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当 事 人 保守 秘 密。

第 三 章人 民 币

第 十 六 条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定 货 币 是 人 民 币。以 人 民 币 支 付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一 切 公 共 的 和 私 人 的 债 务,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收。

第 十 七 条人 民 币 的 单 位 为 元,人 民 币 辅 币 单 位 为 角、分。第 十 八 条 人 民 币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印 制、发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行 新 版 人 民 币,应 当 将 发 行 时 间、面 额、图 案、式样、规 格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九 条禁 止 伪 造、变 造 人 民 币。禁 止 出 售、购 买 伪 造、变 造 的人 民 币。禁 止 运 输、持 有、使 用 伪 造、变 造 的 人 民 币。禁 止 故 意 毁 损 人民 币。禁 止 在 宣 传 品、出 版 物 或 者 其 他 商 品 上 非 法 使 用 人 民 币 图 样。第 二 十 条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印 制、发 售 代 币 票 券,以 代 替 人 民币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第 二 十 一 条残 缺、污 损 的 人 民 币,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兑 换,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收 回、销 毁。

第 二 十 二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立 人 民 币 发 行 库,在 其 分 支 机 构 设 立分 支 库。分 支 库 调 拨 人 民 币 发 行 基 金,应 当 按 照 上 级 库 的 调 拨 命 令 办 理。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规 定,动 用 发 行 基 金。

第 四 章业 务

第 二 十 三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可 以 运 用 下 列 货 币 政策 工 具 :

(一)要 求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二)确 定 中 央 银 行 基 准 利 率 ;

(三)为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开 立 账 户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办 理 再 贴 现 ;

(四)向 商 业 银 行 提 供 贷 款 ;

(五)在 公 开 市 场 上 买 卖 国 债、其 他 政 府 债 券 和 金 融 债 券 及 外 汇 ;(六)国 务 院 确 定 的 其 他 货 币 政 策 工 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运 用 前 款 所 列 货 币 政 策 工 具 时,可以 规 定 具 体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二 十 四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经 理 国 库。第 二 十 五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代 理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向 各 金 融 机 构组 织 发 行、兑 付 国 债 和 其 他 政 府 债 券。

第 二 十 六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根 据 需 要,为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开 立账 户,但 不 得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账 户 透 支。

第 二 十 七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组 织 或 者 协 助 组 织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相 互 之 间 的 清 算 系 统,协 调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相 互 之 间 的 清 算 事 项,提 供清 算 服 务。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支 付 结 算 规 则。第 二 十 八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的 需 要,可 以 决 定 对商 业 银 行 贷 款 的 数 额、期 限、利 率 和 方 式,但 贷 款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第 二 十 九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对 政 府 财 政 透 支,不 得 直 接 认 购、包 销 国 债 和 其 他 政 府 债 券。

第 三 十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向 地 方 政 府、各 级 政 府 部 门 提 供 贷 款,不 得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贷 款,但 国 务 院 决 定 中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向 特 定 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贷 款 的 除 外。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第 五 章金 融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法 监 测 金 融 市 场 的 运 行 情 况,对 金 融市 场 实 施 宏 观 调 控,促 进 其 协 调 发 展。

第 三 十 二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对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下 列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一)执 行 有 关 存 款 准 备 金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二)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特 种 贷 款 有 关 的 行 为 ;

(三)执 行 有 关 人 民 币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四)执 行 有 关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行 为 ;

(五)执 行 有 关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六)执 行 有 关 黄 金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七)代 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理 国 库 的 行 为 ;

(八)执 行 有 关 清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九)执 行 有 关 反 洗 钱 规 定 的 行 为。

前 款 所 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特 种 贷 款,是 指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向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用 于 特 定 目 的 的 贷 款。

第 三 十 三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和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的 需要,可 以 建 议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监督。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回复。

第 三 十 四 条当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出 现 支 付 困 难,可 能 引 发 金 融 风 险

时,为 了 维 护 金 融 稳 定,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有 权 对 银 行 业 金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第 三 十 五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有 权 要 求 银 行 业金 融 机 构 报 送 必 要 的 资 产 负 债 表、利 润 表 以 及 其 他 财 务 会 计、统 计 报 表和 资 料。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国 务 院 其 他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三 十 六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统 一 编 制 全 国 金 融 统 计 数 据、报 表,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建 立、健 全 本 系 统 的 稽 核、检 查 制度,加 强 内 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章财 务 会 计

第 三 十 八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实 行 独 立 的 财 务 预 算 管 理 制 度。中 国 人民 银 行 的 预 算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纳 入 中 央 预 算,接 受 国 务 院 财政 部 门 的 预 算 执 行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的 收 入 减 除 该 年 度 支 出,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的 比 例 提 取 总 准 备 金 后 的 净 利 润,全 部 上 缴中 央 财 政。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亏 损 由 中 央 财 政 拨 款 弥 补。

第 四 十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财 务 收 支 和 会 计 事 务,应 当 执 行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务、会 计 制 度,接 受 国 务 院 审 计 机 关 和 财 政 部门 依 法 分 别 进 行 的 审 计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一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于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三 个 月

内,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损 益 表 和 相 关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并 编 制 年 度 报 告,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 2 月 3 1 日 止。第 七 章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伪 造、变 造 人 民 币,出 售 伪 造、变 造 的 人 民 币,或 者明 知 是 伪 造、变 造 的 人 民 币 而 运 输,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由 公 安 机 关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第 四 十 三 条购 买 伪 造、变 造 的 人 民 币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变 造 的 人民 币 而 持 有、使 用,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由 公 安 机 关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在 宣 传 品、出 版 物 或 者 其 他 商 品 上 非 法 使 用 人 民 币 图样 的,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责 令 改 正,并 销 毁 非 法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图 样,没收 违 法 所 得,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印 制、发 售 代 币 票 券,以 代 替 人 民 币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的,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违 反 有 关 规 定,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有 处罚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未 作 处 罚 规 定 的,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区 别 不 同 情 形 给 予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得,违 法 所 得 五 十万 元 以 上 的,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负 有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处 五 万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可 以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的 规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十 八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提 供 贷 款 的 ;

(二)对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三)擅 自 动 用 发 行 基 金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造 成 损 失 的,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当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地 方 政 府、各 级 政 府 部 门、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强 令 中 国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提 供 贷 款 或 者 担 保 的,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所 知 悉 的 商业 秘 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给 予行 政 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受 贿、徇 私 舞 弊、滥 用职 权、玩 忽 职 守,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章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本 法 所 称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吸 收 公 众 存 款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政 策 性 银 行。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金 融 资 产 管理 公 司、信 托 投 资 公 司、财 务 公 司、金 融 租 赁 公 司 以 及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适 用 本 法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中国人民银行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