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0315_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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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根据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要求 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结合区域经济规模、特色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规划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数量、布局结构,着力营造公平竞争、风险可控的市场环境。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坚持“积极试点、有序推进,建章立制、严格准入,明确职责、规范运行,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原则,切实为本市“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二、准入资格与运营要求

(一)准入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为企业法人,注册地且住所在本市,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试点期间,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主要为众创空间内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可适当降低至人民币1亿元)。支持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小额贷款公司应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不超过80%,与主要发起人无关联关系的一般发起人不少于两个,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发起人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

对由大型互联网服务企业发起设立、主要开展网上小额贷款业务,以及由境内外知名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集团)发起设立、引入小额信贷先进技术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从持股比例、企业名称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支持,但应相应提高对其贷款“小额、分散”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申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

(二)运营要求 1.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创新融资方式,扩大可贷资金规模。

2.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所在区的“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3.风险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防范信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完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反映企业业务和财务活动。同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时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披露。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政府,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业务信息系统,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将其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切实遵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报送和查询相关规定。

三、工作机制与批准程序

(一)工作机制

完善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下称“市推进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负责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监局、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地税局。市推进小组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审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区;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四是指导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市金融办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除承担市推进小组日常工作外,其主要职能为,一是负责受理区试点申请;二是负责复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等事项;三是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分类评价;四是督促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开展试点的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筛选本辖区的试点对象,预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二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其服务“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情况进行测评;三是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二)批准程序 1.区试点申请及批准

有试点意向的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书。试点申请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区域经济金融及“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3)风险处置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诺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市金融办审核区试点申请书后,报市推进小组审定。经市推进小组审定试点的区县政府,应对本地区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进行筛选,并报市推进小组。

2.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及批准

经试点区县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向所在地区县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定名称、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2)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和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任高管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3)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发起人按照规定提供详细情况及有关资料。企业法人投资人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满足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投资人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入股资金来源证明,并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4)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本办法和本市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5)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及关联情况,公司设立情况,以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10)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部分材料,可在预审后提供。

区县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试点区县政府将通过预审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上报市推进小组。市推进小组征求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由市金融办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3.工商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上海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相关资料。

4.变更等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与问题处理

(一)监督管理

除市推进小组、市推进小组各成员单位、各试点区县政府分别履行有关职能外,区县政府应明确具体职能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牵头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市推进小组报告;每季度向市推进小组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提交市推进小组。

(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 2.未经批准变更的;

3.资金来源、运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4.拒绝或阻碍主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5.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有关情况的; 6.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扶持措施

试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相应扶持措施。

市金融办会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等组织开展对试点区县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试点培训。

对合规经营、信用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推进小组优先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造为村镇银行。

六、其他

(一)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金融办〔2014〕85号

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工商局 2014年6月5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行业布局结构、提升本市小额贷款公司整体发展水平,促进本市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际,经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小组”)成员单位,并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意见。

一、适度调整准入条件,持续优化布局结构

(一)各区政府(县)主管部门应在市推进小组的领导下,结合区域经济规模、特色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规划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数量、布局结构,着力营造公平竞争、风险可控的市场环境。

(二)支持有经验、有影响、有实力、有特色且信誉良好的企业在本市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无关联关系的发起人不少于三个,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不超过70%。

(三)为提高本市小额贷款行业的业务创新和风险防控能力,对由大型互联网服务企业发起设立、主要开展网上小额贷款业务,以及由境内外知名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集团)发起设立、引入小额信贷先进技术的小额贷款公司,市推进小组在发起设立环节,可从持股比例、企业名称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支持,但应相应提高对其贷款“小额、分散”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二、逐步拓宽融资渠道,有序推进创新发展

(四)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成效显著,确需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优先进行增资扩股;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进行股权融资。

(五)坚持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合规经营、风控良好,主体信用评级及主管部门合规评级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发行私募债等债务融资工具,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等债务融资方式,融入不超过净资产100%的资金用于发放贷款。

(六)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转让,并可探索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七)支持中心城区小额贷款公司积极稳妥开展“同城化”业务、服务本市其他区(县)“三农”及小微企业客户;经营规范、运行良好、确有业务发展需要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及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支持其在本市相关区(县)设立分支机构。

三、加大扶持引导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按照简化流程、提升效能、规范操作、风险可控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流程,逐步简化审批环节。

(九)各区(县)可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服务本地区“三农”和小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扶持政策措施,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对区(县)政府给予初创期小额贷款公司的财政补贴,市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一定支持。

(十)市金融办及区(县)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代理记账服务,为企业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提供便利条件;进一步加强对创业融资的扶持力度,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客户利息补贴政策的覆盖面。

(十一)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各类信用信息查询系统,降低征信成本,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查询和使用,切实防控贷款业务的信用风险。

(十二)鼓励银行、保险、融资担保等各类机构不断深化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合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保险、担保等各类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机构开展保险代理等业务合作,扩大服务领域,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占比,逐步降低贷款利率水平。

(十三)上海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应积极搭建小额贷款公司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介组织等各方沟通合作的平台,及时了解行业动态、反映会员诉求、加强会员服务,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增强行业风险防控水平,持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与规范发展能力。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四)进一步加强市推进小组成员单位与其他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及时提示、预警行业发展中的新趋势、新风险,及时总结交流行业发展与监管方面的经验和做法,推动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十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区(县)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监管协同,探索开展监管履职评价,在对各区(县)机构准入、审批授权等方面逐步加大评价结果的运用力度。

(十六)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级工作,深入开展合规评级管理,探索运用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十七)进一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不断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诚信管理体系。(十八)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及经营中弄虚作假,或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市、区(县)两级主管部门可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探索建立健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处置及市场退出机制。对风险较大、经营难以持续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导其依法解散、破产,或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进行收购兼并。对违规经营、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14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原《关于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沪金融办通〔2010〕26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主管部门:

为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行业风险,我办会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

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贯彻国家及本市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在依法规范相关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的同时,着力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及《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工作目标】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是为了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三条 【监管方式】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要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发展与防风险的关系、“放”与“管”的关系等基础上,不断优化监管思路和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风险监测、研判和预警,同时充分发挥外部监管作用,切实防范和化解行业性、区域性风险。

第四条 【监管原则】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原则。

第二章 监管体系

第五条 【监管主体】完善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制,形成由政府监管、市场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中介机构评价等相结合,各类监管主体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监管体系,不断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和效率。第六条 【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市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和区(县)政府两级组成。市推进小组、市联席会议指导区(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市推进小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各区(县)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具有重要的属地监管职责,要在已明确工作主管部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落实足够的工作人员、编制和经费等,并为本辖区内每家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明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原则上每位主监管员所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总数不得超过5家。

第七条 【行业自律】行业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自律组织,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加大自律管理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会员管理办法的会员,可根据章程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终生禁入协会等纪律处分。

第八条 【中介评价】鼓励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发挥专业机构作用。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参与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充实监管力量。对于未能尽职或提供虚假意见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市金融办将禁止其参与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有关业务,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履职评价】建立区(县)主管部门监管履职评价制度。市金融办对区(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员的监管工作试行履职评价。监管履职评价采取自评和他评相结合的方式,在区(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市金融办进行终评。年度终评结果由市金融办通报各区(县)政府。

对于监管绩效良好的区(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员,市金融办发函至相关区(县)政府,对其予以表彰或表扬,并可在全市范围内推广相关监管经验。

第三章 信息系统

第十条 【监管系统】市金融办建立并完善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应按规定接入该监管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是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现场检查合格和已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市金融办制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数据报送管理办法,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数据情况进行管理。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按要求及时报送各类报表、资料和报告。第十一条 【业务系统】加快推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系统的应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均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业务信息系统。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信息系统是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筹建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现场检查合格和已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征信系统】本市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缓解业务开展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风险控制水平。接入工作应切实遵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报送和查询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 【监测预警】市金融办和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关口前移,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研判,重点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贷款流向、贷款利率,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运用、关联担保、保证金收取及管理等情况,针对有关风险问题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风险提示】市金融办通过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数据挖掘与研究分析,结合宏观经济形势、特定行业、特定区域潜在风险及风险暴露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行业机构、区(县)主管部门发布风险提示,促进行业风险防范和金融稳定。区(县)主管部门也可对本辖区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风险报告】对非现场监管中反映出有关机构的异动情况、潜在风险点,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区(县)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实施专项现场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各机构及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市金融办,有效处置。第十六条 【监管档案】各区(县)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每家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建立监管户籍卡,按照基本情况、财务信息、业务信息、内控及管理信息、主要问题、风险事项、监管措施及处置情况历史记录等类别,对收集到的各类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两类检查】市金融办会同区(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由市、区(县)主管部门自行开展,有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联合开展。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年度检查】年度现场检查由市金融办组织区(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人治理情况;(二)规范经营情况;(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四)综合管理情况;(五)配合监管情况;

(六)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年度现场检查原则上在每年三季度进行,检查期间为上一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专项现场检查不定期开展。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因监管需要,视情对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频率】结合非现场监管等情况,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加大对风险问题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力度,提高检查频率,强化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查评估】做好现场检查效果后评估工作。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提出明确监管意见。区(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存在问题机构及时整改到位。

第六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评级】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评级。结合有关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监管评级。

监管评级由区(县)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市金融办在此基础上,会同市推进小组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方面进行综合评定,确定终评等次。

市金融办制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标准和打分表,并根据行业实际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外部信用评级。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每年组织有关信用评级机构,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外部信用评级。

第二十四条 【分类监管】加大对各类评级结果的运用力度,实施分类监管。将监管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等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新发展各项支持政策、有关监管措施挂钩。对监管评级为A级的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适当放宽部分业务限制,对其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视情给予绿色通道;对D级机构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核;对C级、D级机构每年至少实施2次现场检查。

第七章 外部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并进一步健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网站等载体披露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有关政策制度、机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将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通报有关金融机构、市推进小组或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管理,或通过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监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手段】对于抗拒监管或不配合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三)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四)暂停或停止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注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限】本意见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

为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行业重大风险,我办会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成员单位制定了《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产风险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监管指引(试行)》两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

1.《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管理办法》

2.《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产风险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监管指引(试行)》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市场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沪金融办〔2014〕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可能严重危及其正常经营、偿付能力或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本管理办法所称重大风险事件处置,主要包括预警、报告、应急管理及后续处置等工作环节。

本管理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因被取消试点资格,或经批准退出试点等原因不再经营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或因法定事由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第三条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与退出的统一指导与工作协调。各区(县)政府是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与退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报告、应急处置及退出工作。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稳妥审慎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风险事件处置

第五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径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预警、报告及应急管理机制,确保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六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测、预警工作,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按月报送统计报表、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等信息资料,并通过司法机关、工商部门、财税部门、合作银行、贷款客户、中介机构等渠道加强对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及时形成综合性预警报告,重要信息应向区(县)政府及市金融办进行报告。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注册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引发3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生贷款诈骗,或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贷款损失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流动性困难,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10%以上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持有公司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在三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辞职的;

(八)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涉及诉讼,诉讼标的达到其净资产10%以上,或可能对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十)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向区(县)政府及市金融办进行书面报告;市金融办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市推进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向市政府进行报告。应当报告、通报的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引发3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原因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贷款诈骗、贷款损失或涉诉事项,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追偿债务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等。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后,相关区(县)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制定具体处置方案并及时、有效地推进落实,切实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

第十条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本管理办法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过程中向区(县)政府及市金融办报告处置进展情况,并在处置完毕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事件整体处置情况;市金融办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市推进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第十一条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影响程度、小额贷款公司的过错情况,可对有关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警示谈话、书面警示或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内通报批评,通报合作银行、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责令暂停开展新的业务,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行业禁入,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等处置措施。其中,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行业禁入,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应在事前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或由市金融办直接做出决定。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会同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将其通过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可会同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可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风险监测、评估,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向相关区(县)政府通报其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有关重大风险事项,或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区(县)主管部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存在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等行为,影响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及时处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金融办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市金融办也可直接决定取消: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以非法手段追偿债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监管要求融入及运用资金的;

(五)账外经营的;

(六)提供虚假财务、业务信息,严重影响对其经营合规性、风险性判断,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的,也可向注册地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申请时应当递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决定;

(三)贷款回收计划及债务偿还方案;

(四)不再经营小额贷款相关业务的承诺;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后同意小额贷款公司退出试点的,应当报请市金融办做出决定。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原因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主管部门应监督其清算过程。

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试点资格、经批准退出试点,或因法定事由解散、依法申请破产的,市金融办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应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工商局等市推进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试点资格、经批准退出试点的,区(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消除名称、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中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内容,并不得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清算结束,或者破产程序终结、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附件2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产风险分类 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科学评估贷款资产质量,有效识别、反映和监控信用风险,合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切实加强不良资产管理与贷款风险处置,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4号)、《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在对贷款风险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计提的,从企业成本中提取、用于弥补贷款资产可能形成的损失的准备金。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产风险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应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贷款风险状况;

(二)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四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在经营收益相对较好时,应适当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二章 贷款资产风险分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第五条对贷款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

(五)贷款的担保;

(六)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七)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管理状况。

第六条对贷款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资产的风险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七条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拆分分类。

第八条逾期天数是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

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不含)以内,一般应划分为关注类;逾期90天(含)至180天(不含),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逾期180天(含)至360天(不含),一般应划分为可疑类;逾期360天(含)以上,一般应划分为损失类。

第九条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第十条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同时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第十一条需要重组的贷款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资产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资产的分类。

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贷款损失准备计提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进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至少应当按季度分析贷款资产可能形成的损失,并相应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根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根据该两项标准分别计算得出的贷款损失准备的较高者,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在每个年度终了,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一般准备(计入净资产),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

小额贷款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及逆周期计提拨备的考虑,在宏观经济上行、贷款违约率相对较低、经营收益相对较好时,应当适当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及一般准备。

第十六条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可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产标准风险系数、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各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的贷款五级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相关制度,应当及时报区(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尚未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以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为基数进行第一次五级分类,并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各小额贷款公司从2015年起,应当按季度向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报送贷款五级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难以一次达到监管标准的,可以分年计提到位,但自2015年起不得超过3年。

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监管标准要求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九条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贷款资产风险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管评级,实施分类指导、分类监管。

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实施贷款资产风险分类、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区(县)主管部门应向其发出风险警示,并提出整改要求;未按要求整改的,可视情况会同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将其通过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对于存在不良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其通过加强风险管控及催收、核销、增资扩股、不良资产转让等方式,逐步降低不良率;对于不良率超过30%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从严控制其业务和经营行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暂停开展新的放贷业务、防止风险扩散;对于不良率超过50%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议其通过股东增资或引入合格投资者进行收购兼并,或引导其依法解散、破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自2015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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