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案例 亲属关系和离婚_经典离婚案例详细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第六章 案例 亲属关系和离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经典离婚案例详细”。

以约定将来结婚代替损害赔偿合法吗?

• 案情介绍

• 1985年9岁的男孩熊某与7岁的黄某一起玩自制的小飞镖。熊某失手将飞镖扎进黄

某的左眼,第二天黄某的父母才知道并立刻将女儿送到医院救治,由于耽误的时间太久,再加上当时的医疗条件比较差,虽然经过医生的全力救治,黄某的左眼还是完全失明了。由于是熊某失手将飞镖扎进黄某眼中,熊家和黄家两家人坐下来协商赔偿事宜。熊家承担了治疗的所有费用180元以后,再也无力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于是双方父母签订一纸协议。协议规定:熊某保证将来娶黄某为妻,如果熊某以后与其他人结婚,则赔偿黄某每月生活费10元,直至黄某死亡。

• 熊某从18岁开始就一直在广东打工,只有过年才回家。而黄某,虽然一只眼睛失

明,但依靠自身努力,考上一家财会中专学校。毕业后,在当地一家乡镇企业工作。1999年的春节前夕,黄某的外婆发现熊某家正在准备办喜事,一打听才知道,熊某从广东带回来一位跟他一起打工的姑娘,准备农历腊月28日结婚。黄某接到外婆的电话后,立即与父母一起找到熊某,要求履行十几年前婚约。

• 熊某则表示,婚姻自由,自己选择了所爱的姑娘结婚,任何人不能强行干涉。虽然

与黄某之间有婚约,但订立婚约时自己未成年,“娃娃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且表示愿意承担违反协议的责任,每月补偿黄某生活费10元。黄某表示不能接受,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赔偿因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失6万余元。• 请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意见

• 首先,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依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婚约不

受法律保护

• 其次,根据民法理论,这一纸协议是附延缓条件的赔偿协议。双方商定的赔偿是每月支付黄某10元生活费,延缓条件是熊某与其他人结婚。当熊某与除黄某以外的其他人结婚时,延缓条件成就,赔偿协议生效,应当履行。熊某如果不履行或者黄某不同意按照此种方式赔偿,黄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情况,诉讼时效从熊某与他人结婚时起算。

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

• 案情介绍

• 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

• 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

分析意见

•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

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

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

• 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

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 案情介绍

•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

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分析意见

•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 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

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夫妻个人财产如何认定?

• 案情介绍

• 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

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

• 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

分析意见

•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

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

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

夫妻扶养义务如何履行?

• 案情介绍

• 赵强与妻子丁君于1994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

小日杂用品商店。1995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1997年7月,因日杂店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丁君为救助困在火场中的女儿而被严重烧伤,女儿也在大火中丧生。赵强则因为当日外出进货而幸免于难。赵强在照顾妻子丁君的过程中,渐感厌烦,加上考虑到丁君因烧伤严重而致残,今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赵强借需挣钱为丁君交医药费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

• 2001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赵强已回到老家,并开了个养鸭场生意

十分红火。她在家人帮助下找到赵强,要求赵强回到自己身边,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赵强则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与丁君离婚。丁君不同意离婚,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赵强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意见

•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在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生活能

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夫或妻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他方,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 在本案中,赵强在妻子烧伤住院期间不但不在医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

又不主动与妻子取得联系且拒绝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时,从赵强开办了养鸭场且生意兴旺,可见其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法院应支持丁君的请求,判决由赵强给付丁君扶养费。

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

• 案情介绍

• 陈某与杜某婚后6年未育,经查杜某有生育能力,而陈某没有。1991年9月,两人

经协商后决定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并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子女是我们的亲生子女”,陈某还向杜某写了一份接受并愿意抚养该子女的保证书。1992年10月,接受人工授精后的杜某顺利生下一子。此后,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1994年5月,陈某向杜某提出离婚要求,并拒绝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杜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陈某抚养孩子,理由是接受人工授精是经两人协议后才进行的。

• 请问:陈某在离婚后是否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

分析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 从本案情况看,杜某接受人工授精自始得到了陈某的同意,不仅从向医院提交的申

请书中可以证明该点,且陈某还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专门的保证书。因此,陈某与杜某所生子女之间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应该履行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陈某与杜某离婚,陈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 案情介绍

•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

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

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

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

• 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

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

•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

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分析意见

• 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

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法。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一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 案情介绍

• 李全与张珍系天水镇张庄村村民,李全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于1994年通过

别人介绍与本村村民张珍结婚,婚后感情平淡,生有一子。李全随其他村民外出建筑工地打工,由于聪明好学,人又机灵,不久就当起了小包工头。随着资金、经验的积累,李全的建筑队也越干越有名气,不仅在家乡修了一幢楼房,而且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

• 李全有钱后觉得家里妻子土气,只知在家干农活,给她买时髦的衣服也不愿穿,怕

别人笑话。李全对张珍逐渐看不顺眼,于是长期住在城里不再回家。2001年10月李全向张珍提出离婚。张珍也觉李全长年不回家,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经双方协议家乡那一幢楼房及家具归张珍所有,儿子由李全抚养,不需要张珍出抚养费。家里现有存款10万元,分给张珍5万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年后,张珍发现李全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县城购置的高档商品房及豪华家庭用品,价值较大,她不知自己是否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于是向律师咨询。

• 请问:张珍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吗?

分析意见

•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

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判决该方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后果,离婚后有相同情形的,也作相同处理。本案中李全在离婚协议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张珍在离婚两年后发现,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隐瞒的财产,并可要求李全少分或不分。

•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

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珍在离婚两年后才知道李全隐瞒财产,从她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做出判决。

未成年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父母有无负担教育费的义务?

• 案情介绍

• 谭家庆与王玉芳系某纺织厂职工,198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有一子

谭强。1995年工厂的效益滑坡,2000年夫妻双方下岗,只好在外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经济的压力使得原本和睦友爱的家庭逐渐失去了笑声,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以致大打出手,谭家庆还经常酗酒,一喝醉酒就回家打人,有时连儿子也不放过。夫妻俩遂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但在由谁抚养儿子谭强一事上存在分歧,双方都希望儿子与自己生活,于是由谭家庆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儿子共同生活。

• 法院在征求谭强的意见后,判决双方离婚,谭强由王玉芳抚养,谭家庆每月负担150

元抚养费。一年后17岁的谭强考入一所重点大学,每年需要六千多元学费及数千元的生活费,王玉芳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只能挣四五百元,她实在拿不出钱来供儿子上学,要求谭家庆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供儿子上学。可谭家庆表示:我每个月都按法院判决给了150元的抚养费,已尽了抚养义务,何况我收入不高,还要准备再婚,因此不愿再多负担谭强的抚养费。王玉芳便以儿子谭强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谭家庆增加对儿子的抚养费。

• 请问: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后,可否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分析意见

•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

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在本案当中,谭强就读大学虽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谭强属于未成年人,其父谭家庆在谭强成年之前有义务支付谭强的生活费、教育费,另谭家庆虽然工资不高,让其每年支付2000元学费应该有能力承受。在谭强满18岁以后,谭家庆就无义务继续负抚养义务,对其若自愿抚养的,法律不予干预。因此在本案中,王玉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谭家庆在谭强未成年前每年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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