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柏县人民法院问责办法_最新人民法院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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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人民法院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干警队伍作风建设,强化履职责任,促进干警队伍转变作风、恪尽职守,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局发布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范围为院属各部门、各基层法庭在职在编人员。问责对象是被问责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院属各部门、各基层法庭负责人。院属各部门、各基层法庭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对本部门、本基层法庭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
(一)至
(七)项情形之一,影响了本院工作的正常开展、正常的工作秩序、给本院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四)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五)推诿扯皮、执行不力;
(六)管理不善、处臵不当;
(七)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八)院党组或院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事项。主要是指:在工作、学习、生活中,虽未出现《问责事项》第(一)项至第(七)项内容,但由于其行为影响了本院工作的正常开展、正常的工作秩序、给本院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损失,院党组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认为应当对其进行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建议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第三章
(五)项至
(九)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及其它规定应追究责任的,可同时由有关部门或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司法程序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内容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检讨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特别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重大的,采用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或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消极对待生效问责决定的、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方式中
(二)至
(四)项问责情形的或出现一次以上(含一次)
(五)至
(九)项问责情形的,本年度考核不得被申报为优秀、称职并取消当年评选各类先进、优秀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本年度考核不得被申报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或合格;取消当年评选各类先进、优秀资格。
(一)在问责调查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二)在问责调查过程中或问责后,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四)在问责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或承认错误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上级或领导人员决策失误,具体负责实施的人员已提出更正意见、建议未被采纳的;
(二)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得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为规范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院属各部门、各基层法庭负责人对该事项已履职到位,可不承担领导责任的;
(五)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本院成立问责小组,负责对拟问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问责小组在院纪检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问责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院纪检组长担任。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经院长同意后,由问责小组进行调查核实。问责小组组长由院长指定一名副院长担任,成员由政工科、纪检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问责办成员由院纪检组长临时指定。
(一)上级部门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本院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四)巡视、督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报道;
(六)其他渠道的反映。
被调查的院属部门、基层法庭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拒绝、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小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问责小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由院党组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按照干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院党组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小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党组或院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院长批准,可酌情延长工作日。
问责小组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问责办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问责办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由院长重新指定人员组成问责小组进行复查,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进一步调查发现问责错误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院党组会议或院长办公会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问责办应当将问责情况及时反馈给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领导、单位或个人。政工科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科级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院政工科、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