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望谟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现状的报告_望谟可行性报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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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望谟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现状的报告

“婚姻”是世间最美好的字眼之一,婚姻关系包含着了一对男女间的一切人身与财产关系,连接着各自的家庭甚至宗族,是人类繁育后代延续历史的最基本社会关系。《礼记·婚义》说“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代也”,又说“天子之与后,犹日之与月,阴之与阳,相须而后成者也”。世界各地的各民族,在长期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中,受所在地域居住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影响和制约,经过世世代代的传承和发展,形成了各自特色各异的民族婚姻习俗,规范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近几年,望谟县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数呈直线上升趋势,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的解决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现状以及有利于司法实务,将对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现状、对凸显的问题及意见进行阐述。

一、现阶段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凸显的突出问题

望谟县位于贵州南部,东与罗甸接壤,南与广西乐业县隔红水河相望,西隔北盘江与贞丰、册亨毗邻,北与紫云、镇宁衔接。全县辖8镇9乡。总面积3005.5平方公里,人口31万,以布依族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78.6%。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矛盾日益增多。那么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凸显出的主要问题有:

(一)少数民族中早婚、早育的现象较为普遍。当地少数民族青年“结婚”年龄大多在20岁左右,在较为贫穷的地区乡镇,布依族等少数民族占人口数的90%以上,当地青年结婚的年龄可能更小,远远小于法定婚龄,且近亲结婚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对早婚、早育缺乏有效的处置措施和手段。第二,当地经济发展滞后,群众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与外界的接触不多,家族意识比较强烈,没有认识到优生优育的重要性。第三,这些地区气候炎热,经济欠发达,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不高,同时当地居民传统上也有早婚习俗,故早早的让其子女成家,担负起家庭的责任。

(二)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现象突出。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青年未到法定婚龄的不予登记。因此,早婚的男女即便想办理结婚证,民政部门依法也不能为其办理。客观上是习惯早婚的少数民族青年违反结婚登记规定,未婚同居。另外,居住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交通极为不便、经济困难,办理婚姻登记所花费的成本,往往成为他们进行登记的障碍。

(三)家族观念强烈,法制意识淡薄。在望谟县的边远地区,有些家庭将本民族或者家族成员的结婚、离婚等个人自由问题与家族利益紧密相连,认为离婚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情,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尤其关注,动辄组织家族中的几十名、甚至上百名成员到法庭旁听,给法院施加压力。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仅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做通家族成员的思想工作,这无疑对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难题。

(四)离婚妇女的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在边远地区,离婚或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原告方以男性居多,就其原因,主要是年轻男性常年外出打工,见惯了灯红酒绿的生活,心生向往,不愿意再回家从事繁重的农活。而妇女多在家做农活、抚养小孩,很少与外面的世界接触,久而久之,夫妻间的价值观人生观差异凸显,双方在思想的差距逐步拉大而导致诉讼。而此时,妇女往往处于弱势,其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对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做法

针对现阶段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所凸显的主要问题,法院应立足实际,在审判与执行过程中,相应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更好地取得良好效果。

(一)对婚姻效力的处理办法。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由于部分少数民族地区交通极为不便,群众的经济困难,到城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时、费钱、费力,特别是早婚的,依法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故有些少数民族只是按民族习惯举行婚礼的婚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主动干预,也不承认其效力。司法实践中,我院在审判过程中,亦不认可其婚姻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是参照有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为了避免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其婚姻无效,通常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其婚姻家庭纠纷,以免产生抵触情绪,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教育与引导,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促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选派优秀少数民族法官深入办案一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应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凸显的情况,把优秀的少数民族法官放在办案第一线,在审判庭、执行局、法庭等部门从事业务工作。这些少数民族法官,甚至当地民族风俗,知道少数民族都有尊老爱幼、热情好客的美德,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案件时,从多为老人与子女着想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能够做到游刃有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和冲突。加之部分地区的少数民族自身就有一套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和办法,对其中符合法律精神的办法和措施,法院在仔细斟酌后予以借鉴。除此之外,为了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妥善处理少数民族法官的培养和任用,尽量用通晓本民族语言的法官审理本民族案件,会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依托基层调解组织,加大巡回审理力度,注重司法联络员与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增加和谐因素。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案件时,多把法庭搬到田间地头,并邀请当地调解组织成员参与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送达、执行等方面,充分利用司法联络员、人民调解员谙熟当地风土人情的优势,认真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这一制度的实施化解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

(四)正确看待和处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彩礼问题。少数民族中多有定婚习俗,在定婚时男女要向女方家赠送一定的陪嫁物到男方家。彩礼的含义,一是感谢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养育之恩,二是增进两家人的感情。但在婚后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案件,彩礼的处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现阶段,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首先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针对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男方生活是否因送彩礼导致困难以及彩礼转化为嫁妆的价值是否相当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力求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实践证明,这样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家庭习惯,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

三、解决少数民族婚姻家庭问题的意见与建议

尽管望谟县处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针对此类案件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些措施已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发展要求,更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根据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凸显的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扶持政策,加大对婚姻家庭和计划生育立法的宣传力度。现如今,我国在宪法、民事诉讼等多部法律中对涉及少数民族诉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中央和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从根本上改善他们的经济条件各生活水平,从根本上改善他们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对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在贫穷落后地区,尤其要对婚姻家庭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进行宣传,使其充分理解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先进性,也让其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促使他们自觉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律和计划生育国策。

(二)严格执行法律,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效力问题。要严格掌握婚姻法对婚姻关系无效的理由和情形的规定,对于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身份证、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法院不能突破婚姻法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因早婚而主张无效时,应按起诉时双方当事人的年龄确定是否达到法定婚龄,不能按结婚时的年龄来判断。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认定婚姻关系无效。需要指出的是,解决婚姻效力问题应当使用判决,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也不存在调解和撤诉的问题。对无效婚姻引起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按一般民事诉讼处理。即可调解又可撤诉。从尊重民族习惯的角度出发,处理少数民族家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件时,应尽量按“有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办理。

(三)妥善处理民族婚姻案件中的彩礼问题。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是可以改革的,但是,这种改革必须由少数民族自己来解决”。对于少数民族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案件,法院应该在坚持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民族习俗习惯。对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的彩礼的处理,应当根据彩礼的使用情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按照法律法规和民族习俗主持调解。对女方未将彩礼置办嫁妆或未用于购置婚后共同生活用品的,以及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因送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应劝说女方退还彩礼。对彩礼已转化为嫁妆,且二者价值大致相当的,应努力做男方思想工作,对其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嫁妆的价值明显低于彩礼,则由女方给予男方适当补偿。实践中,存在因赠送彩礼而产生债务的情况,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经女方同意。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双方分摊。若女方不同意,则应将债务确定为男方的单方债务,并在分割财产时适当对男方多分。根据民族习惯,彩礼的给付、接受通常都发生在双方的父母和家庭之间,给付的也是家庭共同财产,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可以视为情况列当事人双方或者增列双方的父母为诉讼主体,以便矛盾的解决和裁判的顺利执行。需要指出的,彩礼问题应是事人提出返还请求后再去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未提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去调查而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处理,否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及处分原则。

(四)加大对少数民族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要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增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尊重民族习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妇女放弃继承权和父母放弃对女而主张赡养义务的问题。三是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及农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妥善处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涉及妇女参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应当加强向党委、政府的请示、汇报工作,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喜爱,充分发挥司法与行政的积极作用,尽可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受理诉讼,鼓励少数民族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防止酿成事端。

四、结语

构建稳定和谐的小康社会是当前全国少数民族的共同目标。而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团结友爱、科学发展、安定有序的社会。少数民族人民不仅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而且还依法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各种权利。继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护,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途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使社会各种秩序更加和谐和完美。在生生不息的民族文化长河中,面对多元化的社会现实,我们应该深刻认识每个少数民族的文化特点和价值,充分保障各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努力实现国家法制与少数民族习惯的良性互动,积极维护少数民族的自治权,让少数民族用他们自己的方式、方法独立自主的解决其私权领域的事项。

参考文献:《人民司法》2005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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