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健康权的保护_胎儿健康状况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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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健康权的保护
[日期: 2006/01/24] 来源:
作者: 漫天飞雪 [字体:大 中 小]
[事实与理由]
2000年7月15日晚7时左右,怀孕八个月的卫新萍与同事在新绛县农行万发营业所值班守护金库。期间,被告黄勤虎闯了进来,卫新萍劝说其离开,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卫新萍被送到医院,确诊为:宫内35周,先兆早产。进行了保胎治疗后,同年8月18日,卫新萍比预产期早1个星期产下原告王瑞,医院诊断为:胎儿宫内窒息;复苏后新生儿;轻度胎盘早剥;胎儿宫内发育迟缓。
2001年1月16日,经新绛县公安局阳王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黄勤虎一次性赔偿卫新萍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400元。
但原告王瑞较同龄孩子明显发育迟缓,2001年5月经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脑瘫。
2004年3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新萍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新萍在金库值班时,被告黄勤虎突然闯入营业室。为防止金库和国家财产受损,卫新萍责令其退出。黄勤虎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卫新萍殴打至伤,同时殃及其怀孕八个月的胎儿,至使原告王瑞出生后脑瘫残疾。地区司法技术处的法医鉴定结果为,王瑞的脑瘫、智力低下与怀孕八个月时的外伤有间接关系。要求被告黄勤虎赔偿王瑞的医疗、护理、残疾者生活补助和交通费用共计5万元,并要求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新绛县农业银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一被告黄勤虎缺席。第二被告新绛县农业银行辩称:卫新萍并非为保护我行的利益而受伤,我行也非受益人,故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新萍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撤回了对被告新绛县农业银行的起诉。
[法院判决]
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7日判决:
原告王瑞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69056.62元,由被告黄勤虎负担4833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准许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新萍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绛县支行的起诉。法定上诉期已过,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新绛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到胎儿健康权保护问题。
一、健康权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底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的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生命、健康和身体是每个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益,是自然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进行社会交往、追求和创造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等一切活动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完整的生命健康权是实行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生命权是自然人各自独立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对生命权的侵害表现为杀人,其侵害后果是致人死亡。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基于身体技能的健全和良好运行状况而享有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这两个权利内容得到了共识。有争议的是,劳动能力是否应当成为健康权的内容。各学者意见不一。
二、胎儿的健康权
我国民事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无明确的态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始于出生,尚未脱离母体的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自然也就不是民事主体,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尚未出生胎儿的权益。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比较确定给胎儿提供保护的是《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确认了胎儿对遗产所享有的权益,也确认胎儿这种人类生命体的最初形态,确认了其具有的法律意义。这种规定无疑具有现实性,符合人们的一般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对胎儿健康权益的保护,应当借鉴继承法上述规定,以提升人身健康的保护程度,扩展保护的时间,为人类健康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
本案的意义就在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依据时,法院却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这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对胎儿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王瑞在其母亲卫新萍怀孕八个月时,由于遭受被告的殴打,致使其出生后患有脑瘫而身患残疾。尽管对其健康权益的侵害行为发生时,原告王瑞并不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是其患有脑瘫这个侵害结果直接起因于其尚在母体时所遭受的外来的暴力侵犯,因此,这一判决显示了民事司法活动对自然人健康权的延伸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