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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南 大 学 本科生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论美国司法独立的基础和缺陷
2014年 月 日 论美国司法独立的基础和缺陷
[摘 要] :本文从美国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制度基础和文化基础三个层面上分析美国司法独立,并提出了美国司法独立的缺陷。[关键词] :美国司法独立;法官;三权分立
一、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的价值观最初源于古希腊人和罗马人开创的法治理论,而司法独立的具体理念开始于近代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在反对封建王朝的专权斗争中,资产阶级逐步提出了分权的思想,这为司法独立的提出奠定了最初的基础。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其名著《大洋国》中,曾提出独立司法的概念,但没有对此作详细论述。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的,是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他在《论法的精神》这部著作中,系统阐述了“三权分立”思想。孟德斯鸠认为权力具有天生的侵略性、扩张性,所以国家权力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他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且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来行使,三者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特别是关于司法权独立的观点,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这一原则立即上升为法律形式。在美洲,1787 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制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
而美国开国元勋汉密尔顿不仅强调司法独立,甚至特别强调司法权在对立法、行政部门方面的制衡作用。他认为,在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部门是三部门中最脆弱的一个部门,而且也是对人民政治权利威胁性最小的部门。为了在三权中实现权力平衡和制约,应当使司法机构掌有司法审查权,使得法院有权宣布一切违反宪法本意的法案无效。
二、制度基础
将司法独立规定为宪法原则固然必要,但更重要的是必须有一系列的措施来保障,从而使司法独立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赋予司法独立以完整内涵并真正予以实施的国家,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并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具体表现在:
1、法官个人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性
首先,法官的任命。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州法院法官主要由州长或地方政府任命。相对于选举方式而言,美国法官的任命方式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贯彻。因为虽然各地法官均实行终身制,但在议会选举制下的法官可能会为了取悦于议会及其代表的社会风潮而偏离法律。并且选举就必定需要大笔的资金投入,俗话说“拿人手软,吃人嘴短”,得到了捐款人的资助或者利益集团的支持,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往往会身不由己,把法律的天平倾向于自己的恩人。
其次,法官的任期。美国的宪法规定,法官一旦被任命,就是终身制的,除非他们因严重失职而被国会免职,这些情况是极少的。因为法官如果仅有一定的任期,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法官都将为谋求继续维持其地位,而对于享有法官任命权的机关有所阿附,影响其独立的精神。
再次,法官的薪俸。在美国,法官的薪金固定,于任期内不得减少。在美国,法官的薪俸十分优厚,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年薪约13万美元,,联邦上诉法官的薪金平均为 14 万美元,而最高法院的法官的年薪超过16万美元。州法院的法官薪水略低,但也在8万至11万美元之间。高薪酬保证了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司法体系,并且防止法官被金钱诱惑。
最后,实行避嫌原则。国会已赋予法官一项法定责任,不得审查法官的公正性可能受到怀疑的案件。法官有一项明确的责任,调查并查明法官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其受理的案件中是否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如果因为事先私下了解案情,曾充任私人律师,或曾在案中以任何身份为政府办事,或曾与案中的重要证人共事,从而与案性有所牵连时,他或她那即必须回避。为了便于实行这一自省和回避的程序,也是为了给监督法官所作的判决提供某些依据,国会实施了一些规章,对法官担任的外部兼职、收入、活动、礼品和可能收受的酬金进行管理并要求提供财务汇报。这些要求既能提高自觉性也能加强责任心。
最后,陪审团制度。美国法官的权威虽大,却不能直接判被告有罪。是否有罪完全由陪审团定夺。陪审团制度是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如果司法部门及其官员与其他政府部门均存在相互依赖、相互依存、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复杂关系,那么就很难谈得上依法独立审案。相比之下,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与官僚体制毫无瓜葛。陪审员对判决的结果不负任何个人责任,没有宦海沉浮、人情世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这种制度能比较有效地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冲破司法系统的“关系网络”,防止其他权力部门对司法权的影响和干扰,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过分依赖,避免利害关系人施加压力和打击报复,减轻法官审案的压力。
2、制度层面的司法独立性
对联邦司法机构来说,维护自身权力不受行政和立法机构侵犯的最有力保障却并没有出现在宪法里,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判决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而产生,这就是司法审查。简而言之,时任首席大法官的约翰•马歇尔在判决书中指出,该案所涉及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应被视为无效,由此确立了联邦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并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是否违法宪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机制有力地约束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法治轨道内行使权力。在制约立法权方面,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事后审查方式,即对其受理案件所使用的联邦国会或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如违宪就裁定使其无效。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自1803年以来, 司法审查制一直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如果美国总统的行为违反宪法,他将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文化基础
尽管有种种体制上的措施来保证司法独立,但是法官的判决必须有效执行的最主要理由却是文化上的,而不是制度上的。
有人这样写道:“在美国,有两本书最受推崇,一本是《圣经》,另一本是《美国宪法》;有两种穿长袍的人最受尊重,一是牧师,二是法官。无论是与政府公务人员座谈,还是与民众接触,留下深刻印象的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普遍尊重,全社会像敬畏上帝一样敬畏法律。”
在美国,宪法至上和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如1804年共和党人利用他们控制的国会发动对蔡斯法官的弹劾遭到失败,说明许多共和党议员认为维护宪法尊严高于服从党的决定;本世纪30年代罗斯福改造最高法院的计划失败也说明,尽管国会认为最高法院屡屡宣布新政法案违宪欠妥,但不能容忍以任何理由违宪,美国人不容忍所谓“良性违宪”;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不同种族不同公立学校”制度违宪,因为它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当时有许多人反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其中之一是广受阿肯色州人民支持的该州州长,另一个是当时的总统艾森豪威尔将军。当阿肯色州试图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时,艾森豪威尔总统却命令军队进入阿肯色州,强制执行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他本人也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
故尽管法院天然软弱,但由于有制度和文化的支持,司法独立在美国得到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四、美国司法独立的缺陷
如上文所述,美国的司法独立不管在制度上还是文化层面上都已经相当完善,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处。具体表现在:
1、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如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历史上,总统曾经与最高法院多次发生冲突,法官人数也曾多次发生变化。如立国之初,最高法院只有6名大法官;1863年,林肯总统为了防止最高法院干涉其战争措施,将大法官人数增加到10人;为了防止约翰逊任命大法官,国会又将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减为8人;罗斯福总统也试图通过改组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来促使最高法院支持他的政策。可见,总统和国会可以通过改变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来控制最高法院。
2、美国宪法对司法组织独立方面的保障相当薄弱。一方面,宪法虽然明确将司法权授予法院,但是另一方面,却将设立下级法院的权力授予国会,并且对国会的这项权力未作任何限制。国会有权设立和废止下级法庭,也有权创设和废止法官职位,甚至有权规定法院的整体运作。如果国会无节制地行使这项权力,那么,无论是组织独立,还是裁判独立都将得不到有效保证,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的漏洞。近年来,国会不断制定法律来规范法院的运作,利用拨款审批权来插手法院的内部管理,间接地干预司法事务,严重威胁了司法独立,成为当代美国司法独立争论的焦点。
3、司法能动主义抬头。随着社会事务的日益复杂,法律与政治的分野日益模糊,法官们对诸如堕胎、同性恋、吸毒等大量充满争议性的社会问题积极地行使管辖权,根据自己的价值观独立地做出裁断,实质上充当了制定公共政策的角色,引起公众非议,对司法独立的批评日益激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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