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_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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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
作者:彭晨晨 曾凡潮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土地是人类生存最重要的依托,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更是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源泉。我国当前仍属农业大国,拥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因此,我国一直致力于立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当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保护体系,而对我国农村另外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却不容乐观。本文试从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的内容入手,分析我国当前立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尝试对完善我国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机制做一些有益的研探。
【关键词】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保护
一、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概述
崔建远教授认为,土地所有权所包括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可派生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等。[1]那么,对农村离异妇女的权益保护,可从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的附属权利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等方面考查。
(一)农村离异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权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非法剥夺其宅基地。然而,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异妇女往往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故而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另外,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广大的农村,由于男尊女卑观念还比较普遍,导致妇女离异后往往无法获得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仍是最基本生产资料的中国农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疑意味着生活无法保障,也违背了立法的意旨,因此着力保护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得尤为重要。
(三)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特定的法律程序,在利用公权力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同时,给予集体组织和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或其他权益,以保障集体经济的利益和失地农民的生活。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附属权利,主要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经济利益来表现出来。土地征收补偿金的分配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的请求权,不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性别、年龄如何。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农村离异妇女往往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权。因此,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权的保护也是土地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之现状
2005年底,某调查组在江西某县10个乡镇18个村委作了一项调查,在30名农村离婚妇女中,嫁入男方后,离婚前和离婚后一直没有分配土地的有14人,占46.7%。离婚后男方家虽然保留其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相关权益归男方所有的妇女共有10人,占33.3%。在这些农村离婚妇女中,只有6人真正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仅占受调查人数的20%。[2]上述数据表明,对我国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失衡的现象极为严重。这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禁止因妇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背道而驰。
实践中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利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侵害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致使离异妇女的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属的补偿款分配权等权利,即便回到娘家,也因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丧失难以再分到土地。第二,利用传统的婚嫁观念侵害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由于农村男尊女卑的思想残余影响,离异妇女在婚前就只能分到较少的土地。另外,传统的婚嫁习俗是女性结婚后要到男方落户,此时,农村妇女的户籍流动性与土地不可移转性之间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此种情况下,通常牺牲的是妇女的土地权益。第三,利用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济制度不同理解侵害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总体上是大稳定、小调整。但由于地域差异,观念差异等原因,各个地方对于制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具体调整规则。妇女如果在不同规则的村庄之间变更其长期居住地,其土地权益必然发生变动,从而得不到有效、统一的保障。
三、现行立法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虽然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明确了对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复杂性和各地情况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规定还存有诸多不明确甚至空白之处。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法规之间联系不紧密
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农村夫妇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且法律之间缺乏密切的关联性,造成立法与实践相脱节,导致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事件屡见不鲜。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方面,采对婚前财产的个人财产部分仍属离婚后的个人所有的处理机制,那么农民夫妻在离婚时基于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其土地权益往往在婚前即为男方所有,那么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相关土地权益的请求往往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就形成了《婚姻法》的婚后财产处理机制与各法律主张保护离异妇女的权益的原则冲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由于我国尚未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统一标准的认定,导致各地在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其中最主要的还是以户籍为标准认定集体成员的资格。[3]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又与土地权益直接挂钩,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农村妇女离异后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根据传统的婚嫁习俗,女性结婚后要到男方落户,当夫妻感情破裂,离异妇女的户口又被迁出,户籍变动非常频繁,这与土地制度的稳定性存在尖锐的矛盾。因此以户籍作为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极有可能导致妇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实践也证实了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情况不在少数。
(三)村民自治制度成为权益实现的羁束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大会极大的自治权。在村民大会上,村民可以凭借村民自治制度赋予他们的自治权制定村规民约。而这些在农村男尊女卑观念的大环境下制定的村规民约往往未顾及到离异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村规民约由于有民主自治的外衣,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问题存在极大的阻碍,这也给保护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四)救济渠道缺失
虽然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中遇到这类问题,农村离异妇女还是没有合理的救济渠道。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农村人口的整体素质不高,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找村组织或是基层政府机构解决问题,往往无法获得救济。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人非常之少,即便是部分离异妇女选择了诉至法院,却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离异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又因为法律之间不紧密性,很多地方的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一些法院即使在受理后审判和执行时难度也非常大。这就造成了离异妇女因为救济渠道的缺失,而无法有效的主张权利。
四、完善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极其普遍,这一问题能否合理解决,关系到众多离异妇女的生活保障和法律权益,也是实现女性解放、人权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制度的不足,可以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
保护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首先应该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细致完备的法律条文,明确法律之间效力的大小,预防法律之前的立法冲突,专章专条在立法中对此类型化问题予以规定。从立法层面上消除农村男尊女卑思想残余的影响,明确村规民约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利用村规民约侵害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
立法统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妇女可以依据户口来主张相关权利,即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如婚后未办理户口迁移且在居住地劳动的,也应当与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这样,人户分离情况下妇女可以依据其实际居住情况向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获得相关的资格以及权益,从而避免了妇女因婚姻变化而丧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相关土地权益的发生。[4]
(三)明确并细化相关的土地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相关的土地权制度。在立法上,应将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附属的征收补偿金分配权确立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而保护妇女因参与家庭生活而在离异后获得相应权利分享的资格。正如王利明教授在《物权法论》一书中提到“流转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5]因此,还应明确规定允许离异妇女在承包期内继续行使流转权,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机制下通过拍卖等方式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样一来,离异妇女的土地权益就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最大限度地防止妇女因婚姻变化而丧失土地权益。
(四)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是普通民众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要真正达到保障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就必须进一步明晰权益保障的救济途径。首先,可以通过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提高妇女政治参与的比例,确保妇女在村民自治组织中的地位。其次,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农村离异妇女权利的救济途径规定比较滞后,应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进一步保障该类型化中离异妇女的诉讼权益。再次,可尝试设立专门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调解机构,与政府调解和法院诉讼相结合,形成基层纠纷多边解决机制。最后,加强相关宣传,普及法律知识,鼓励农村离异妇女以适当的方式、使用正确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自古以来,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农民群体中的一个较为弱势的群体的农村离异妇女,立法更不应该有失偏颇,而导致群体内部利益保障的失衡,从而与我国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追求群体内部的公平正义和普适发展,是我国法制建设、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应有之义。因而关注这一群体的基本利益诉求,谋求农民群体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是文章的追求所在。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熊小红,刘斌.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现状及其影响研究——来自江西H县的调查[J].农业考古,2006(3):300.[3]张雅维.山东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调查分析[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1(3).[4]袁敏殊,韩志才.安徽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5]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李锡鹤.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J].东方法学,2011(2).[7]刘道云.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J].东方法学,2011(3).[8]关保英.论社会管理公众有序参与的法律保障[J].东方法学,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