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案例_运输的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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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9案例 1996年7月底8月初,湛江市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品公司)与化工公司口头达成180吨天然橡胶的买卖协议。同年8月13日,木品公司在湛江东站委托湛江市调顺物资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转公司)代办到站为天津杨柳青站(隶属天津车务段管辖),收货人为天津市西青区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180吨橡胶的装车和托运,化工公司在场验货、监装。装车后,中转公司持三车橡胶的货物运单到湛江东站办理托运,称货主要见到领货凭证才给运费,湛江东站确认货物已装车后先办理了承运,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加盖的承运日期戳为8月13日,湛江东站未填制货票,装好的货车保留在站内。8月15日上午,中转公司到湛江东站补交了运费,湛江东站填制了货票,并将丙联交给中转公司。货票上显示的制票时间为8月15日上午。当日下午,托运人木品公司与中转公同一起来到湛江东站,木品公司称化工公司未付货款,要求立即取消三车橡胶的托运。湛江东站要求木品公司提出领货凭证,而其未能提出。次日上午按湛江东站要求,木品公司出具了记载请求理由及承责内容的单位证明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湛江东站为其办理了取消三车橡胶的托运手续,收回货票丙联,清退了运费。8月23日化工公司持领货凭证到杨柳青站查询,得知三车橡胶已在发站取消了托运。经查,在8月13日至8月15日期间,化工公司凭木品公司提供的领货凭证、货票丙联的复印件和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先后共付给木品公司货款2,304,000元。化工公司向湛江东站索赔未果,遂以天津车务段、湛江东站为被告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承运人是否必须向领货凭证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承运人该不该赔?法院的判决结果会是怎样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托运人有权取消托运。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请求取消托运后,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托运人持已作废的领货凭证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湛江东站办理领货凭证和货票承运日期不一致,违反《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属违章办理承运。领货凭证是收货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要求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而湛江东站在托运人未提出领货凭证和未提供由收货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凭托运人单方声明领货凭证作废而解除运输合同,违反运输规章,侵害了收货人的权益。天津车务段作为共同承运人应与湛江东站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撤销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天津车务段与湛江东站共同赔偿化工公司损失2,304,000元及利息。

湛江东站与天津车务段均不服以上判决,以责任认定不当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明确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达目的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或在规定期限无人领取货物时,托运人则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承运后发送前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后,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承运人对收货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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