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律师协会章程修订草案_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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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律师协会章程

(2011年6月12日第八次宁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5年6月14日经第九次宁夏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宁夏律师协会管理,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促进我区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宁夏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本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宁夏律师协会;英文名称:NingxiaLawyers Aociation,缩写:NXLA。

本会会址设在银川市。

第六条 本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宁夏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本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宁夏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会专用会徽。

第七条 本会代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会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可以设立市级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的设立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报本会备案,并依法进行登记。市级律师协会隶属于本会管理。

市级律师协会的职责是:

(一)向本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市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市律师协会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市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市律师协(分)会是本会的分支机构。

市律师协(分)会对本市律师行业进行行业管理,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市律师协(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十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指导意见等;

(三)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建立会员登记制度,负责对会员的日常管理,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建立财务督查制度,对市律师协(分)会会费收支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 请律师执业人员的 培训和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组织律师进行执业宣誓;

(十)制定律师教育培训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加强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和扶持;

(十一)负责对会员投诉的处理,调处个人会员之间、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及团体会员之间的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三)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开展对会员的奖励与 惩戒工作;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师协会网站;

(十五)促进律师同业互助,建立困难律师互助基金等各类专项基金;

(十六)建立健全市律师协(分)会相互之间的帮扶制度,推动地区间平衡发展;

(十七)参与立法活动,协调各级党委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八)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及社会公益活动;

(十九)建立律师执业保障体系,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二十)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除第(六)、(十二)、(十六)项之外,各市律师协(分)会在本会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上述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个人会员由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组成。

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援助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

持自治区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市律师协(分)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持本会颁发的实习证执业的实习律师为本会的预备会 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预备会员除不享有个人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享有个人会员的其他权利,履行个人会员的义务。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需要救济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七)向本会举报任何有损律师行业形象、声誉的行为;

(八)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申诉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接受本会监督、指导和管理;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政治学习、职业培训、法律援助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在被投诉、举报、惩戒过程中,应当接受本会的调查;

(八)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对律师进行监督管理;

(二)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教育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在被投诉、举报、惩戒过程中,应当接受本会的调查;

(九)执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一)对律师进行考核,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

(十二)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律师协(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分)会 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的市律师协(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自治区律师执业机构执业;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不再从事律师职业;

(三)被律师协会处罚取消会员资格;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

(五)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分)会办 理,并报本会备案。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分为换届大会和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常务理事会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本会会长、市律师协(分)会会长为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外,其他代表应在本自治区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且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代表任期四年,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听取会员意见,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定期联系会员;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制定、修改会费收缴标准;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并主持会议审议、表决议案,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应经参加大会代表或理事过半数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通过。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 10 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有关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 10 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组成人员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或者人员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律师事务所或10 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会提出议案或质询案,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本会秘书处设立代表联络办公室,负责登记、办理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意见或建议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从律师代表大会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理事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有关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的,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的,其理事资格由理事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会议,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五)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六)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七)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修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审议批准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计划;

(八)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并定期听取其工作报告;

(九)监督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工作;

(十)其他不需经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会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再从常务理事中选举副会长、会长。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提名秘书长人选;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会长可在副会长中指定1-2 人为常务副会长,协助处理协会日常事务,受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召开理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视频会议、QQ会议、微信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

理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代表理事会,研究、决定、部署本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三)批准设立临时工作机构;

(四)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五)讨论决定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六)推选出席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组织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理事候选人推选事宜;

(八)审议决定本会重大的财务支出;

(九)其他经理事会授权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会长、3名以上常务理事或秘书长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会议。

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视频会议、QQ会议、微信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超过半数常务理事出席始得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报自治区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第三十六条 本会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签署本会日常工作文件;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七)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八)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长交办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九)协调与各级党政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规则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按照专门委员会规则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进行律师业务研究、探讨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规则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规则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申诉复查

第四十二条 本会有权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会员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本会应当对会员不服本会或下级律协处理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

本会复查结果为最终意见,会员必须服从。

奖励办法由理事会制定。惩戒办法、申诉复查办法由理事会依据全国律协惩戒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停止

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四条 会员不按规定交纳会费,截留、拖欠会费的,暂缓年度考核,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五条 本会可以调解个人会员之间、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个人会员与当事人、团体会员之间的纠纷。纠纷调解解决后,本会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惩戒。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会会费,并将规定比例的会费上交本会。市律师协(分)会代本会收取本市会费,并将会费上缴本会。本会按照收缴会费规定的比例,采取报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市律师协(分)会的正常开支。

本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自治区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协网站;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律师专门、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九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监督。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第五十条 会费等经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

(二)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时;

(四)当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相冲突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自治区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备注:正文加黑部分为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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