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印章担保无效_私刻印章处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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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印章担保无效

2006-02-06

私刻印章担保无效

合伙人不知情免责

6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一农民以合伙人名义到银行贷款,并私刻他人印章作担保,被判败诉。

1996年5月至7月,河南省尉氏县农民张柱亮、张纪良合伙经营一家砖瓦厂。6月25日,张柱亮以砖瓦厂的名义到银行申请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在张纪良未到场情况下,张住亮在合同上签上了张纪良的名字,并加盖了张纪良的印章。同时,张住亮还私刻了一枚本村农民李合堂的印章,在李不知道的情况下,加盖到担保栏内。办完贷款手续,银行以现金形式交给张柱亮1.55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柱亮未能按期归还,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因砖瓦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银行要求张柱亮、张纪良、李合堂偿还贷款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柱亮、张纪良从银行贷款用于砖瓦厂的生产经营,应当偿还欠款。张柱亮承认李合堂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也无证据证明李合堂作了担保,故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张柱亮和张纪良偿还贷款及利息,并互负连代责任。宣判后,张纪良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张纪良提出自己根本不知道贷款这回事儿,也不知道张柱亮将贷款用于何处。张柱亮辩称,这笔贷款用于二人合伙砖瓦厂的生产和经营,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银行则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贷款应共同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张柱亮、张纪良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张柱亮一人与银行签订的,张柱亮以现金形式得到贷款后,是否投入到合伙开办的砖瓦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和合伙关系。张纪良没有向银行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张柱亮偿还贷款及利息,驳回了银行要求张纪良、李合堂还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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