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_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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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在对受案范围的法律术语的界定、教育行政机关的纠纷、违反诉讼举证时限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诉讼参加人的罗列这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又有所完善。
关键词:受案范围
举证时限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
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1。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和调整我国行政诉讼关系的一部重要的和基本的成文法典,自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以来,已有20年时间。应该说,在这20年间,行政诉讼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事业的发展,以及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要组成部分的依法行政理念的确立,极大地提高了中国的法治水平。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疏漏。
(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这些词在法条中多次出现,但我总是觉得这些词很朦胧。《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二)未将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领域。
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那么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是否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其他法律授权的组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学习中让我有一些迷茫。
二、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
(一)对违反诉讼举证时限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未明确告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条中,用了“应当”一词,我不明白的是“应当”是什么意思,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话又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最后又说“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那么我想既然没有影响那么前面对“应当“做出的行为的规定又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规定会让人们摸不着头脑,不知道行政机关到底是交还是不交答辩状呢?这种似是而非的规定就会造成群众在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存在困惑。我认为,在此法律应该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十日之内未交答辩状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二)在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对一些词语未作具体说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条想我们阐释了“今天的证据不能证明昨天的事”,但什么是“诉讼过程中”呢?是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还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就容易让人造成误解。另外,关于“自行”这个词也是存在歧义的,在我看来,“自行”有两种解释:一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证只能由法院进行取证,被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或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经法院允许,符合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取证。到底两种解释哪种符合立法意图,法条中并未解释。
三、对诉讼参加人的罗列没有穷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那么在此过程中如果没有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谁是被告呢?可见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没有考虑周全,这就容易使行政机关这个“专业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钻空子,使《行政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受到阻碍。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二)将公安机关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刑事侦查行为被视为司法行为,在习惯上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对待。由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于是,在实践中很自然就出现了公安机关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后,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从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享有完整的立案、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物证扣押、搜查等权力,不受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即使公安机关最初以行政上的理由对相对人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仍然可以在此后的抗辩中将其更改为刑事程序的相应种类,于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个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摇身一变就成了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从而很容易就达到了规避行政诉讼的目的。
(三)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法定职责的态度上划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或者依职权当某种情况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的,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或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推诿、不予答复(含不予实质答复)等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在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是迫使行政机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表现出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