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实施_检察机关新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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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实施

作者:李君立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开始施行。新刑诉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为整部刑诉法确定了总的基调。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察院的执法理念、履职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要求,司法警察应积极应对参与办案工作中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对于促进司法警察履职,全面提升警务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应对;新刑诉法实施

一、新刑诉法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

(一)促进司法警察执法理念的转变

新刑诉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为整部刑诉法确定了总的基调。在这总基调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就成了新刑诉法的核心价值。新刑诉法的颁布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行使例如采取强制措施手段权、使用警械权、强行带离现场权等职权时要充分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自觉树立理性、规范、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体罚证人、嫌疑人、超时限办案、或者检察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总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履行各项职责中,要充分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特别强调“人性化”执法。

(二)司法警察执法行为需要更加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管理和建设提出更高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对传唤、拘传的时间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但在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休息设施设置及休息期间的看管制度尚属空白,设施设置、看管制度需要进一步由顶层规范。同时,司法警察需提前到位,最后撤离,要保障整个办案区的安全,压力强度同时提高。对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适用12小时还是适用24小时,表面上是由侦查人员自由选择,实际上是由案情决定。为防止侦查人员滥用24小时制传唤,司法警察应当提前了解案情,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应当在12小时传唤时间将至之前提醒办案人员,避免被传唤人、被拘传人员无故被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造成违纪、违法行为。

司法警察工作只有融入检察机关自侦办案的过程中,并成为检察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警察才有其存在价值。就侦办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检察官将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突破上,而司法警察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办案是否安全、检察官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协助检察官调查取证等方面,从而形成为办案服务和监督制约相结合的有效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将进一步规范和保障警务值班、编队管理、用警派警、警务协作、信息沟通等执法行为的顺利运行,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等问题。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

(三)司法警察行使职权可能会扩大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在强制措施章节中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执行部门、执行地点、救济措施细则化,这使得监视居住作为五大强制措施之一,可操作性进一步提升。根据该规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为检察机关所使用的频率可能会有所上升。但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时间长、难度大,警力缺等现实问题将使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变得相对困难。就基层目前的司法警察队伍所配备的警力远不能满足该强制措施的需要,特别是县级院、市级院的警力配备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司法警察身兼几职的现象依然不可排除,而基层院是办案的主力军,暂时想进一步扩大司法警察队伍没有顶层设计现实性。因此,在一个区域内由上一级统一协调、调动,集中兵力更具操作性。

虽然,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又不同于刑事拘留。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把握好嫌疑人正当的人身自由权。

二、当前司法警察工作应对新刑诉法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警察工作重视不够

一些地方的司法警察工作流于形式,可有可无,司法警察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一是职能狭窄难以适应检察工作快速发展的要求。现行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仍偏重于安全保卫,对检察业务参与程度不够,职能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职权模糊保障无力。《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具有一些职权,但难以操作。对于严重妨碍履行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法院均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惩治,而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拘留权,司法警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检代警影响司法公正

从基层实践看,司法警察基本成为检察官的附庸,一些基层院存在重业务、轻法警的思想,对法警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致使在检察系统内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现象仍然存在,也有的认为有些工作交由法警来做很不方便,因而在检察活动中对使用法警持消极态度,以保密为由不让法警参加而由承办人包揽等,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了司法警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及工作的全面开展。如在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官不在场,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是对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不敢制止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三)责权不清直接影响司法效率

由于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职能没有科学界定,权责不清,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一些本可以由司法警察行使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司法警察行使,势必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检察机关办理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都是在其单位或住所地进行,在执行逮捕时通知公安机关很容易造成不及时,延误办案、影响工作效率,拘留、逮捕完全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四)司法警察分布分散影响本职工作

目前基层检察院虽然成立了法警部门,但是司法警察普遍分散在其他部门管理使用,甚至兼职其他工作的现象尤为突出,造成想用的时候人员因忙于其他事务抽调不出来,客观造成人员不足的问题出现,致使严重影响司法警察的本职工作。

三、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的自觉性,顺畅性

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可能需要随检察办案方式的改变作调整,但司法警察履职的实际变化我们仍然无法从修改后刑诉法中获得理论依据。纵观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并没有明确司法警察是否有权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权执行。因此,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则禁止,也是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若没有法条依据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实施依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行使职权仍将步履维艰。

虽然如此,但是修改的刑诉法对司法警察履职仍然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尤其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理解,消化吸收,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顺畅性,认真进行法律实践,深入研究,及时提出适合基层司法警察履职的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便于从顶层设计上明确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责职权、机构设置、管理体制和编制比例等,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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