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_民间借贷代理词被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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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诉被告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通过刚才法庭调查、质证,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认为被告郑某即使有向原告借款,也属郑某的个人债务,不属陈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有:

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1,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不事实,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通过其继父、妻子支付给被告郑某四笔共计60.50万元,但是证人一与原告母亲不具有婚姻关系,证人二与原告已于所谓的借款发生之前2009年11月30日离婚,其所主张的亲属身份关系均不存在。至于证人一于2009年10月21日汇款给被告陈某父亲10.20万元,是证人一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二于2009年12月28日、31日次,10年1月15日、1月27日共四次汇款给被告郑某,也只能说明证人二与郑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主张的16.80万元也没有交付的证据。所以,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履行。

2,被告陈某与被告郑某虽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孩子,但未按本地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陈某与孩子长期生活在娘家,生活费用由陈某的父母承担。而被告郑某长期在外,陈某对郑某的情况不是很了解。陈某与郑某没有固定地共同生活,没有一个固定(稳定)的家,更没有为共同生产或生活向外举债的必要。

原告提供的《暂停人口信息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某在“曾于2010年7月10日到2010年9月6日在地南京”,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告主张的立据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该证明反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立据时间,被告郑某于陈某不在一起,被告陈某没有共同借款的时间。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的借款是与陈某共同意思表示,即共同举债的合意。

所以,即使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的真实的,在事实上是被告郑某的个人债务。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代理人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理解应当回归立法,忠于立法,应根据《婚姻法》

第41条、结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综合认定。

首先、《婚姻法解释

(二)》是对《婚姻法》相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其第24条的规定是相对于《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共同债务”应在《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范围内。

其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法理基础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即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譬如:妻子因子女教育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应属其与夫的共同债务,其丈夫应共同偿还。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一)规定,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明确了夫妻日常

家事代理限为“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同样适用《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限于“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的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而被告陈某与郑某虽已领取结婚证,但领取结婚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办理孩子的出生手续和户口登记,俩被告在事实上尚未组织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郑某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在《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郑某借款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有:

1,原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控制风险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在收集证据方面也有优势,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可以在出借时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2,即便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其债权仍可以向借款的夫妻一方即被告郑某主张

3,被告陈某没有参与借款关系,如果对被告陈某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则很可能诱发虚假诉讼。

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出借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被告陈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俩被告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 师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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