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_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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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与听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对卫生行政机关拟作出处罚决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当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

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为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听证通知之前组成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员2或4名、书记员1名。

卫生行政机关领导应当从本机关或者卫生监督机构下列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一)卫生行政机关领导;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工作人员。

第六条 根据案件情况,相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处理事宜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报告》;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参加听证;

(十)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权。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评议。

书记员负责通知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出席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六)审阅听证记录,要求补正;

(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八)遵守听证纪律。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

(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

(三)参加质证和辩论;

(四)回答主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

(五)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告知与受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处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合并计算达到较大数额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本程序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或者卫生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举行的,经卫生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延期。未经卫生行政机关同意不按时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七)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八)听证记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第三人阅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评议,并就听证情况和评议意见向卫生行政机关领导提出《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用语定义:

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较大数额:是指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5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以上,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以本程序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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