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农村自然灾害_白银市平川区有几个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自然灾害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白银市平川区有几个镇”。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自然灾害

救灾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及时有效地开展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甘肃省重、特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应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救灾应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社会捐助,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抗灾救灾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要求列支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一旦灾情发生,立即组织紧急抢险排险,安排灾民生活,开展灾区生产自救及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发生的冰雹、暴洪、沙尘暴、滑坡、泥石流、雪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地震灾害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白银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市政发[1999]92号)执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预防、监测、防治,根据《甘肃省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二章 办法启动的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灾情按受灾程度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一般灾、轻灾四级。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

2、死亡人数3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倒塌房屋1000间,损坏房屋3000间以上;

2、死亡人数1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灾区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一般灾:

1、倒塌房屋100间,损坏房屋1000间以上;

2、死亡人数10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一般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灾 区,调查核实灾情,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和大灾后,应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灾害种类、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后果,采取的措施,灾区生产、生活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八条 救灾应急的反应行动规模根据灾情大小确定。一般灾和轻灾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大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大灾报省人民政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汇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救灾应急相关部门,根据灾情迅速采取应急反应行动,并对灾情进行全面核查,核定灾害损失和等级。

第三章 应急反应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救灾应急领导小组,该小组是救灾应急工作指挥决策机构。在本地区发生灾害时,即为抗灾救灾指挥部,领导、组织和 协调本地区救灾应急工作。

区人民政府成立救灾应急领导小组,由区政府主管救灾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武装部领导、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区民政局局长为副组长,区计划、经贸、水务、农牧、财政、审计、监察、交通、卫生、广播电视、公安、武警、气象、粮食、城建、教育、国土资源、环保、科技、通信、地震、电力、旅游、铁路、保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召开紧急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灾情的汇报,安排部署抗灾救灾工作,组织应急反应行动,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指挥抗灾救灾工作。

(二)迅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灾情情况及救灾工作情况。

(三)紧急调运救灾物资。

(四)根据需要协商武装部和武警中队组成救灾专业队伍,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接受外援工作。第十二条 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灾情评估组、救灾安臵组、抢险救灾组、医疗卫生组、物资供应组、通信联络组、交通运输组、治安保卫组、宣传报道组等10个工作机构。

(一)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综合协调办事机构,设在区民政局。主任由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区民政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计划、水务、农牧、财政、交通、气象、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1、迅速了解、汇总、核查灾情,评估灾情损失,及时向指挥部及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2、传达救灾工作指令,了解救灾工作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及相关部门落实救灾工作措施。

3、协调、组织筹集调运救灾资金、物资。

4、及时开展救灾新闻的宣传报道工作。

5、承担救灾应急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二)灾情评估组设在区民政局,其主要职责是:灾情的搜集、评估和报告。灾情发生后,乡镇立即组织人员对灾情进行全面核查和汇总,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将灾情及评估结果及时上报指挥部及上级有关部门。

(三)救灾安臵组设在区民政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灾民的转移安臵和救灾应急资金、物资的发放和调配。灾情发生后民政部门按照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决定的转移路线和安臵地点,发布转移安臵通知,宣传和动员灾区群众及时转移。同时根据灾情及时制定紧急救助方案,协调财政部门做好救灾应急资金的拨付,发放和调配救灾款物,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四)抢险救灾组设在武装部,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灾区政府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驻平部队根据救灾应急需要,迅速调集救援部队赶赴灾区,帮助灾区政府抢救被压埋人员,转移被围困的群众,排除险情。帮助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工作。

(五)医疗卫生组设在区卫生局。其主要职责是:做好灾区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灾情发生后,卫生部门应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灾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饮用水源、食品安全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六)物资供应组设在区计划局,其主要职责是:协调经贸、粮食等部门紧急调运救灾所需食品和物资,保证灾区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灾区粮食供给。

(七)通信联络组设在区电信局,其主要职责是保障灾区的通信畅通。灾情发生后,电信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救灾应急通信畅通。经批准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八)交通运输组设在区交通局,其主要职责是:保障灾区的交通畅通。协调省、市、区公路部门及铁路部门抢修被毁的公路、铁路、桥梁、涵洞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畅通;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同时,长征火车站在货场设立外援救灾物资转运站,便于外援救灾物资及时分发转运。

(九)治安保卫组设在公安平川分局,其主要职责是:加强灾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救灾物资,保证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宣传报道组设在区广电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向公众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有关信息。按照区救灾领导小组的部署,经审核同意后,协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对灾情及救灾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电力、城建等部门要作好基础设施的抢修和应急恢复,保障灾区供电、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畅通;教育部门做好灾区学校的维修和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

第十四条 水务、农牧等部门负责对毁坏的农田水利设施进行修复;指导群众对毁坏的农田、大棚、连片鱼塘等进行恢复,调运籽种、化肥、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及时抢收、抢种、复种,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资金、物资的接受工作。税务部门协助做好涉外救灾捐赠接受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务、煤炭、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加强对灾区易发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的监视、预报、预防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损失或消除污染灾害。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乡镇、本部门的救灾应急工作,在救灾过程中,遇到有关涉外事宜及时向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汇报,由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与市政府外事办联系,按照市救灾应急领导小组的指示,办理有关涉外事务。同时,制定出本乡镇、本部门救灾应急办法,设立相应的应急机构,并将办法报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救灾工作的准备

第十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灾情期间要建立值班制度,24小时值班。一旦发生灾情,及时上报。第十九条 驻平部队在人员、车辆、通讯及抢险救灾方面要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灾害发生后,根据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的安排,支援地方紧急运送抢险救灾物资及帮助灾区转移、疏散遇险群众。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救灾应急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同时在灾害易发、频发地区还要储备必要的救灾专用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的储备,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政府补助,部门支持,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十二条 救灾应急资金的使用范围:解决灾民吃、穿、住、医疗及紧急抢救转移安臵等方面的生活困难;修复被毁坏的水利基础工程;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修复被毁坏的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开展农业生产和灾区的生产自救;恢复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救灾 应急物资包括灾区所需的帐篷、衣被、面粉、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抢险救灾、重建家园所需的木材、钢材、水泥、砖瓦、汽油、柴油、煤油、铁丝、铁钉、玻璃、塑料、油毡等物资;医疗卫生所需药品和器械;恢复生产所需的 籽种、饲料、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

第二十四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必须 坚持专款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群众评议、村委会讨论审核、乡镇审批发放到户、区民政部门核销的程序。不得截留、滞拨和挪作他用,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救灾应急款物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确保救灾应急款物的正确使用。

第五章 救灾应急反应和行动

第二十五条 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区、乡镇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尽其责的原则,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根据灾情和灾区所在地政府的请求,决定应急反应规模,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救灾应急领导小组的部署和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对灾区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一般灾和轻灾发生后: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迅速启动当地应急反应办法,制定救灾应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4小时内将灾情上报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区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救灾工作给予指导,并了解核查灾情,协助地方政府开展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灾发生后:

(一)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办法,迅速开展抗灾救灾工作,了解灾情特别是人员伤亡,生命线工程破坏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和市 直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机关;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臵无家可归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救灾应急资金。

(二)区人民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灾情的汇报,安排部署救灾应急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灾情情况,请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赴重灾区 指导灾区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和物资帮助;必要时,可请求驻平部队予以支援;根据需要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接受外援的意向。

第二十九条 特大灾发生后:

(一)灾区 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实施紧急情况 下的救灾应急办法;迅速了解灾害的破坏程度和灾情的损失情况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转移、安臵灾民,抢救伤病人员、安抚遇难人员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做好卫生防疫;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项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妥善安臵灾民生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捐赠活动,支援灾区的抗灾救灾工作。

(二)请求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市级救灾应急预案,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救灾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职责分工,具体实施救灾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白 银 市 平 川 区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全区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和核拨工作;农牧、教育、扶贫、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全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和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特困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应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生活虽然困难,但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好逸恶劳不能致力于生产劳动,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而赡养、扶(抚)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抚)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被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两女结扎户中的特困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三)有一定收入,但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农村特困群众,实行差额补助;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包括:(1)农产品收入;(2)外出务工等劳动收入;(3)继承、接受赠予、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4)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5)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6)赡养费、抚(扶)养费;(7)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办法计算。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我区保障标准为68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能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政府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助渠道筹集。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市、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前,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区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专户,并在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要对所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时,要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材料采取走访等形式调查核实,并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要以村为单位再次公示。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区民政部门审批花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要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金。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机构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结合扶贫开发政策、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政策,采取措施,在劳动生产方面予以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要把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纳入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对象的审批、资金使用、低保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白银市平川区

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和《白银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财政拨款和社会筹资相结合,以大病救助为主,对城市困难居民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四)多方筹资、多种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民政、财政等部门协调配合,共同负责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民政部门是城市医疗求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三)卫生部门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落实对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劳动保障、审计和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搞好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五)乡、镇、街道民政保障服务管理所负责调查核实及救助金发放登记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我区下列城市居民可享受城市医疗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未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中因患疾病,医疗负担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身体伤害,医疗负担过重,因病致贫的;

(四)其他患有重大疾病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居民,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隐瞒家庭收入,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水平,尚在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收入较高、生活水平高于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

(四)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吸食毒品、整容矫形和自残行为引发的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工伤或患职业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住院治疗救助与门诊治疗救助相结合;院前救助、院中救助和院后救助相结合;定期定向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是指医疗救助金支付前,按规定由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的额度。起付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类别、病种和病情确定;

(二)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年内,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数额。

(三)救助方式包括住院治疗救助、门诊治疗救助、定期定向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四种。

第八条 住院治疗救助。是对患有重大疾病或常见病,确需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特困居民实施的救助。包括院前救助、院中救助和院后救助。

(一)院前救助。是指患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治疗,住院费用预计较高,个人交纳确有困难而提前预支救助金的救助方式。

“三无”人员最高可救助2000元。低保对象最高可救助1000元。其他对象最高为500元。入院前预支的救助金在院后救助时予以扣除。

(二)院中救助。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所享受的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三)院后救助。是指患者出院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费用结算单所申请的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实行零起付标准,享受全额救助。

2、城市低保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费用较高,家庭负担较重的可申请救助。患大病的救助比例为50%,救助最高限额为8000元。常见病救助比例为40%,最高限额2000元。

3、不是低保对象的困难居民申请救助的,参加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为3000元,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为2000元。救助比例为30%,患大病的最高救助限额为6000元,患常见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九条 门诊治疗救助。是对患有重大疾病或常见病,未住院治疗,需常年在家医治,门诊费用较高的城市低保对象及低保边缘户所实施的救助。

(一)“三无”人员门诊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二)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对象按门诊费用的50%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其他对象救助比例为20%,最高限额为1000元。

(三)患常见病的低保对象按门诊费用的20%救助,救助最高限额1000元;其他对象按10%救助,救助最高限额500元。

第十条 定期定向救助是对城市“三无”人员实施的专项医疗救助。凡我区持有非农业户口,民政部门确认为一类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可享受10元的医疗补助金。年底前由民政部门一次性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是指长期患慢性疾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未入院治疗又不能提供有效票据的困难居民所实施的救助。每次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采取按比例救助和单例救助两种办法。

(一)对患急性传染病、重大疾病和常见病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二)对患常见病实施外科手术治疗的病人,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给予单例限额救助。

(三)对同时患有几种重大疾病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限额。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救助。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低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原则上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我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平川区人民医院、靖煤公司总医院、平川区妇幼保健站(分娩救助)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需转到非指定医院就诊的,要按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持《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医疗救助证》,在住院期间院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并按济困病床的规定比例减免住院总费用。

第五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需要医疗救助的,由户主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的委托,办理有关业务。

城市特困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填写《甘肃省城市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及患者身份证复印件、户主1寸免冠照片2张;

3、《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发票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5、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商业医疗保险陪付的有关票据。

居民委员会将以上材料汇总整理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居民聚集的地方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在公布期限内有举报和异议的,乡、镇和街道民政办要派人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不得上报区民政部门。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审批。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要进行核实。通过集体审批形式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批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举报和异议的,区民政局要派专人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取消救助资格。对不予审批的,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城市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列支;

(二)国家转移支付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每年年初编制城市居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代发银行,由代发银行将救助金存入救助对象帐户。救助对象持救助证和身份证到银行领取救助金。

(二)财政部门要预拨部分资金到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院前费用、临时救助费用和定期定向救助费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用途和安全。

第七章 救助金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费用;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由区级定点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为城市一、二类低保对象代缴个人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为每人每年2元。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金支付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的费用;

(三)人流、引产及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专家门诊、康复医院、个体诊所及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器官移植的费用;

(六)超过医疗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核审批医疗救助费用时,还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财政、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服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检查。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追缴有困难的,是低保对象的从其低保金中扣除,其他人员两年内不得享受低保。

第三十条 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从严把关。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审核、审批以及诊断、治疗等环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平川区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白 银 市 平 川 区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白银市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供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全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经费,按民政部门认定并备案的五保对象数划拨供养经费,并监督使用。确保供养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审计部门每年对五保供养经费的监督使用进行专项审计,确保供养资金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调查、审核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在当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的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大病救助实行“零”起付线,全额报销。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金。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归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区教育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12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1000元。供养标准根据全区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供养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支出计划,划拨到乡镇专户。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金中筹措。

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供养经费领取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上注明,防止挤占或挪用。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区民政部门要从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臵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和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平川区

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农村居民看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农村困难居民的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发[2004]1号)和《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医疗方面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遵循: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持有本区农村户口的贫困居民,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一)五保对象;

(二)低保对象;

(三)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对象。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隐瞒家庭收入,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长期进城务工,已经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工伤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负担医疗费用的;

(四)由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吸食毒品、整容矫形、自残自杀引发的伤害和有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住院治疗救助与门诊治疗救助相结合;院前救助、院中救助和院后救助相结合;定期定向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是指医疗救助金支付前,按规定由本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起付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类别、病种和病情确定;

(二)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年内,每个救助对象当年享受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数额。

(三)救助方式包括住院治疗救助、门诊治疗救助、定期定向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四种。

第七条 住院治疗救助。患有重大疾病或常见病,确需住院治疗,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较重而实施的救助。包括院前救助、院中救助和院后救助。

(一)院前救助是指患重大疾病,住院费用预计较高,个人交纳确有困难而提前预支救助金的办法。

五保对象最高限额为2000元,低保对象为1000元,其他对象为500元。院前救助为院后救助的补充,救助金额在院后救助时予以扣除。

(二)院中救助。是指患者住院期间所享受的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三)院后救助是指患者出院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和票据所申请的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零起付标准,全额救助。

农村低保户在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可申请救助。患大病的救助比例为50%,救助最高限额为8000元。常见病救助比例为40%,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

不是低保对象的困难居民,在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救助,救助比例为30%,患大病的最高限额为6000元,常见病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八条 门诊治疗救助。是对患有重大疾病或常见病,未住院治疗,需常年在家医治,门诊医疗费用较高的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户所实施的救助。

(一)五保对象门诊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二)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对象按门诊费用的50%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其他对象为20%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元。

(三)患常见病的低保对象按所发生门诊费用的20%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元;其他对象按10%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第九条 定向救助是对农村五保对象所实施的医疗救助。凡我区持有《五保供养证》的五保对象,每人每月可享受10元的医疗补助金。年底前由民政部门一次性发放到户。

第十条 临时救助。是指长期患慢性疾病,不能干重体力活,家庭生活困难,未入院治疗的居民所实施的救助。每次救助最高限额500元。

第十一条 对患常见病,实施外科手术治疗的病人,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给予单例限额救助。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我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原则上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我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各乡镇卫生院、平川区人民医院、靖煤公司总医院和平川区妇幼保键站(分娩救助)。确需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要按我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持《农村居民低保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和《农村医疗救助证》,在住院期间院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并按济困病床的规定比例减免住院总费用。

第五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居民需要申请医疗救助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业务。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填写《甘肃省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户主免冠1寸照片2张;

(二)《五保供养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原件;

(四)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复印件;

(五)其他享受医药费报销或商业保险赔付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审核。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组张榜公布,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在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材料要及时进行复核,通过集体审批形式,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其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乡(镇)政府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民政部门要进行查实,举报属实的,取消享受救助待遇的资格。对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实施院前救助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白银市平川区医疗救助(院前)申请审批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证》。

第二十条 实施门诊救助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写《白银市平川区医疗救助(门诊)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乡政府核实,由民政部门审批。享受院前救助和门诊救助的,由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区民政局领取救助金。

第六章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筹集渠道是:

(一)区财政按照农业人口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市拨付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救助金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费用;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由区级定点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规定范围代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费用。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金支付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的费用;

(三)人流、引产及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专家门诊、康复医院、个体诊所及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器官移植的费用;

(六)超过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 审核审批医疗救助费用时,还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进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结算和救助资金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对全区医疗救助业务进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核拨和监管工作。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并按规定落实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年度检查和审计,确保合理使用。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

(五)农牧、人口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六)各乡镇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负责做好救助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追缴有困难的,是低保对象的从其低保金中扣除,其他人两年内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的,有所在部门或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平川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自然灾害.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自然灾害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白银市平川区有几个镇 自然灾害 白银市 平川 白银市平川区有几个镇 自然灾害 白银市 平川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