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被盗的处理方法_发生发票丢失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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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被盗的处理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规定: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以下是空白未填开的处理方法)
企业由于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丢失或被盗空白发票的,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管服务大厅发票管理窗口提交书面报告以及公安等部门的证明材料,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还要须在《办税园地》等税务报刊杂志上登报声明作废。
二、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处理。对丢失、损(撕)毁发票及虚报丢失发票,隐瞒案情,不主动报告等违章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后果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以下是已经填开的处理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涉税问题,现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样式附后),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月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补充:
四、如需抛开税务机关繁琐的程序或想要避免罚款的人也
可咨询:135-1015-7110,本人可在最短的时间内还原您丢
失或被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国税务报社1995年6月6日国税报函发〔1995〕03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92号文《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在《中国税务报》上统一刊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遗失声明”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1)《中国税务报》将定期在固定的版面上按一定的格式刊登专用发票“遗失声明”。
(2)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按有关部门对分类广告的规定,每次每条(一般不超过100字)收取“挂失登报费”400元。
(3)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交纳的“挂失登报费”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代收。各地税务机关可将“挂失登报费”和“遗失声明”一并寄(传)中国税务报社,并在汇款单下注明刊登“遗失声明”字样。
(4)“遗失声明”的内容包括: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遗失声明”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5)中国税务报社在收到“遗失声明”和“挂失登报费”后,于七日内安排见报。
补充: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6日国税函发〔1995〕292号)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
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
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
通知如下:
(1)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
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
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
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
开、虚开问题的,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2)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
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3)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4)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5)“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6)本通知的(2)、(3)、(4)、(5)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