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_最新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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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加强本公司发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公司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章 发票的种类及用途
第三条 本公司对外(含对内部职工)开具的发票及收据主要有以下四种: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经营业务、收到款项时开具。
2.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公司在对外销售商品房及土地转让时开具。此凭证是买卖双方结转定金的转帐依据和购房单位办理产权过户的依据,同时也是售房单位计缴营业税和计缴土地增值税时须提供的收入依据。
3.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公司在与委托建设施工的单位结算工程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材料调拨,建筑性能试验收取款项时开具。
4.内部收据:在内部职工归还借款或收到暂存款时开具。
第三章 发票的购领
第四条
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应向税务机关提交领购发票申请,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公司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条 公司发票应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六条 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七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经办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九条 公司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 公司发票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检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开出发票查验;
3、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第十四条 公司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