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_民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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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男,38岁)持***518驾驶证,驾驶黑A58992号轿车,沿道里区抚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街电话分局门前时,将原告彭建华(男,77岁)撞伤。
第二部分 法律文书
起诉书
原告: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汉族,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号 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南岗区七政街35号 被告:胡伟国,男,1966年4月6日生,住香坊区香明街12——1号 被告:于志宏,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
2、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驾驶黑A58992号轿车在道里区抚顺街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该事件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入院38天,共花医疗费45218元,其中胡伟国支付5000元,其余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的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拒付,现原告头内有水肿,还需手术治疗,且原告已经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所有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
该肇事车辆为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志宏承包该肇事车辆,于志宏又雇胡伟国为夜班司机。
此致 道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建华 2010年6月18日
伤残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汉族,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号 申请人俗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胡伟国、被告于志宏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先申请人申请做司法鉴定:
1、伤残等级
2、治疗终结时间
3、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
4、再治疗费的金额
5、伤残用具的费用金额
望法院准予
申请人:彭建华 2010年1月10日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里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意民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室。委托代理人杨跃华,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博,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被告胡伟国,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林业机械厂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明街12-1号。
被告于志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路东五道街35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元,男,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14号。
委托代理人佟俊,男,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建华诉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彭建华受伤致残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胡伟国在此次事故重负全部责任。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1549.71元、医疗器械费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2人,38天)、出院后护理费32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57元、二次手术费31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华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0015.71元。
二、被告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于志宏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部分 证据部分
1、道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
4、彭建华之子彭德全精神残疾证明书一份
5、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
6、证人刘丽证明彭建华精神损害证言
审判长:李思捷
审判员:张溦
人民陪审员:李劭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周雨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