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士学位知识产权第四编 商标权_商标权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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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商标权 第十七章 商标制度概述 第一节 商标概念、分类与作用
一、商标的概念: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联合商标概念: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人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若干近似的一系列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概念: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个相同商标。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为防御商标。
证明商标概念: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准。
集体商标概念: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注册商标概念: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者说已刊登有效注册公告的商标。
二、商标与相邻标记的区别
(一)商标与商品名称:
商品名称: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品而使用在本商品上的称谓。
(1)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注册成商标使用。
(2)对于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
(3)在我国,商标一经注册,即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商品名称一般不能作为权利客体,只有知名商品的名称才能取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商标与商品装潢的区别:
商品装潢是商品包装物或其他附着物上的装饰设计,具有美化商品、刺激消费者需求欲望、提高商品品位的作用,其功能与商标所具备的商品来源的区别功能是不同的。
1、功能层次安排不同。商标的主体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而商品装潢的主体功能是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
2、专有权性质不同。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商品装潢无需注册,既不属于特定主体专用,又可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加以变动和改进。
3、稳定性程度不同。注册商标的构成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商标的图形和文字等要素,若要更变需作为新商标重新予以注册;而商品装潢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无须经过批准。
4、构成要素的要求不同。商标的构成要素一般不能与商品的内容相同,也不能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图形,否则不能注册;而商品装潢的图案则往往与商品的内容相一致,以渲染其商品。
(三)商标与商务标语:
(1)商务标语是为了经销商品而制作的广告用语和口号。
(2)商务标语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为特定人独占使用,但有的商务标语如具有独创性和文学艺术价值,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商标与特殊标志:同属于区别标记。奥运会会徽
1、适用范围不同。
2、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特殊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其所有人享有专有权。(有效期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三、商标的分类
1、按其使用的对象不同,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2、按其构成商标图案的形态,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组合商标。
3、按其使用者不同,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集体商标。
4、按其特殊性质,可分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
四、商标的作用:
1、商品来源的标示作用。
2、商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3、商品选购的指导作用。
4、商品销售的广告作用。
第二节 商标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外国商标制度发展概况
1、法国于1803年制定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是商标保护的早期法律。
2、法国1857年制定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法。
二、中国商标制度沿革
(一)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三部商标法规,即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和1982年《商标法》。
(三)我国商标法的主要特点是:
1、发展社义商品经济和健全社义法制是商标立法的出发点。
2、立足于国内、兼顾国际惯例是商标立法的原则。
3、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实行商标法制的重要环节。
4、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是商标注册制度的重大改革。
三、我国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1993年
1、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
2、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已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予以承认,不溯及既往原则。
3、增加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
4、扩大侵权行为界定范围,加大惩治侵权行为力度。
四、我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2001年
1、扩大了商标权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在保护客体方面。① 扩大可注册商标范围。② 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实质条件。③ 增加对驰名商标的规定。④ 增加对地理商标的保护。
3、在程序方面。① 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② 对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要求。③ 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④ 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不能恶意抢注)。⑤ 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而置于法院司法审查之下。
4、在执法方面。加强了对商标侵权的查处力度,规定了一些临时措施。
5、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与复审的工作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违反法律的责任。
第三节 商标权的概念与内容
一、商标权的概念: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注册商标权。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而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商标,又称为非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而自行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则无权排除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若其不申请注册,就可能被他人抢先注册,并被禁止继续使用该商标。
2、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当注册商标被他人假冒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以请求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先使用人无权对第三人的使用援引商标法请求诉讼保护。
3、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商标权人行使这些权利,不涉及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一旦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同,就易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标权的内容(禁止权和使用权的区别)
(一)使用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
(二)禁止权:商标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使用权与禁止权是商标权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区别在于效力范围的不同:使用权涉及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禁止权涉及的是对抗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
1、使用权受到两方面限制:
①只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定使用的商品。②只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
2、禁止权效力涉及:
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第四节 商标权的取得、归属及终止
一、商标权的取得:指根据什么原则和采取什么办法获得商标权。
1、原始取得:又称直接取得,即商标权的取得是最初的,是商标权的第一次产生。
(1)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我国商标法实行。
(2)使用原则:即按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美国、挪威、菲律宾。
(3)混合原则:上述两原则的折衷适用,即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两种途径都可获得。
2、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即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其权利的范围、内容等都以原有的权利为依据。
(1)根据转让合同。(2)根据继承程序。
二、商标权的终止: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丧失其商标权,法律不再对该注册商标给予保护。
1、注销: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动放弃注册商标或商标局依法取消注册商标的程序。事由:
(1)自动申请注销。(2)过期注销。(3)无人继承注销。
2、撤销:指商标主管机关或商标仲裁机关对违反商标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使原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的程序。事由:
(1)违法撤销: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因而被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
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④连续3年停止使用。⑤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
(2)不当注册撤销:商标注册不当,因而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或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
(3)争议撤销:即在先注册的商标对已经注册但核准不满1年的商标有争议的,可申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
3、无论是注销还是撤销,都应有商标主管机关收缴其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1)注销注册商标是当事人自动终止其商标权,发生注销情形时,商标权从注销公告之日起终止,注销公告以前的商标权是有效的。
(2)撤销注册商标是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手段终止其商标权,发生不正当撤销情形时,其商标权视为自始就不存在。
(3)发生违法撤销情形时,则从撤销之日起终止其商标权。
第十八章 商标注册 第一节 商标注册的概念
一、概念:指商标使用人为了取得商标的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商标注册的条件
一、商标注册的条件: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国内商标注册实行商标代理与当事人直接办理的双轨制;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事宜的,可委托任意一家有条件从事涉外代理业务的中国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二)获准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1、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具有显著性,便于区别。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
3、使用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不得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5、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1年内,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被核准。
(三)原则:我国的商标注册是按照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烟草、人类药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节 商标注册的申请
一、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
1、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一份申请只能就一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允许申请注册的同一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
2、同一申请中的先申请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3、同日申请中的先使用原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又在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查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30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由商标局裁定。
二、商标注册的程序:
1、申请前的准备:
(1)办理商标查询。(2)收集实际使用的证据。
2、申请文件:
(1)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2)报送商标图样。(5份)(3)提交其他书件。
3、申请的提出:
(1)提交申请的途径:中国人直接向商标局提出;外国人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不能直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2)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
(3)交纳费用:交纳申请费、注册费。
4、申请日与优先权:
(1)申请日的确定: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日期为准。
(2)优先权的主张及证明:
①优先权:指商标局在确定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时,不以商标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的实际日期为准,而以按照某种标准确定的一个先前的日期为准。
a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享有优先权。
b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享有优先权。
②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出第一次申请的副本,或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或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5、几种特殊的申请手续:
(1)另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2)重新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3)变更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域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提出。
6、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节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形式、实质)与核准:
一、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手续的完备,申请书件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1、手续齐备并按规定填写申请书:商标局受理申请,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
2、手续不齐备或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商标局将不予受理,退回申请,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3、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商标局限期申请人进行补正。凡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
二、实质审查: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违反《商》的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
1、符合《商》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认定,予以公告的。
2、不符合《商》有关规定,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并发给《驳回通知书》。
3、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限期修正或修正后仍不符合《商》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驳回通知书》。
4、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可自收到商标局的《驳》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法院起诉。
三、公告与异议
(一)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经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二)异议理由:
1、商标申请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
3、违反了《商》规定的禁用条款。
4、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5、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商标局应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四、核准注册:是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决定性环节。
1、对于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2、对于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3、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一节 注册商标的续展
一、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及其计算: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在此期间内未能申请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续展可无限重复进行,每次续展期10年。
二、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后的一定时间内,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延长其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制度。
(一)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续展不受次数限制。
(二)续展申请的条件:
1、续展注册申请人必须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
2、提出续展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后6个月内。
3、续展注册申请应向商标局提出,并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第二节 注册商标的转让
一、注册商标的转让及其限制
(一)概念: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定程序移转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二)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
1、连同转让原则。
2、自由转让原则。
(三)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
1、类似商品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不得分割转让。
2、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
3、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4、联合商标不得分开转让。
5、共同所有的商标,任何一个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不得私自转让。
二、注册商标转让的程序:
达成协议,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1份,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缴纳申请费、注册费。转让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经商标局核定,将原《商标注册证》
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节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概念和类型(形式):
(一)概念: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订立许可合同,将自己注册的商标许可他人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以一定的方式加以使用,被许可人向许可人缴纳一定的费用,许可人以让渡商标使用权为代价获得收益。
(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
1、独占使用许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指定的商品上独占地、排他地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商标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域内使用该商标。
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准商标权人”,当在规定地域内发现商标侵权行为时,被许可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直接起诉侵权者。
2、普通使用许可: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注册商标。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这种许可方式多适用于被许可人生产能力有限或者产品市场需求量较大的条件下,许可人可以多选择几个被许可人,而每个许可证的售价相对较低,因而是一种“薄利多销”的方式。对被许可人来说其获得的商标使用权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注册商标被第三人擅自使用,被许可人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起诉,而只能将有关情况告知许可人,由许可人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3、排他使用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在此种情况下,除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被许可人还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即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再给予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权利。排他许可仅仅是排除第三方在该地域内使用该商标。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应采用书面形式。双务合同,双方各自负有相应义务。
(一)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使用期限、使用商品的种类和名称。
3、许可使用商品的质量标准。
4、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的措施。
5、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
6、商品销售的价格、范围。
7、商品的产地、厂名的标注方法。
8、合同发生纠纷后采取仲裁或调解的方式。
9、许可商标被侵权后的处理方式。
10、有偿许可使用的费用计算方法和付费方式。
11、违约责任。
12、其他事项。
(二)注意事项:
1、被许可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一致。
3、被许可的商品,必须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部分或全部。
4、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不能超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
5、未经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转让、注销或变更获得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许可人的义务:
1、保持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2、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使用权。
3、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四)被许可人的义务:
1、未经许可人的书面授权,不得将商标使用权移转给第三人。
2、保证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并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和被许可人的名称。
3、如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被他人侵权,被许可人应协助许可人查明事实。
4、按合同的约定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程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一节 商标保护概述
一、保护商标权的意义:指以法律手段制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保护商标权是健全商标法制的中心环节。(意义)
1、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义竞争秩序。
2、制裁侵权行为,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保护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二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恶意抢注、使用域名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法院。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一般按照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这一原则推及至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上,怎会暴露出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第61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预防损害发生肯定不能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但当然要有相应证据表明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在分配民事责任时基本上也不过于强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对行政责任一般强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还特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其中绝大部分是一种明知故犯的状态。
三、侵权责任的种类: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3、处以罚款。50%——5倍;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商标侵权。
1、赔偿数额:《商》坚持“填平损失”原则。
2、即发侵权的制止:是指正在实施但损害后果尚未显现出来,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
3、证据保全。
(三)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
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这些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但免责)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院对《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几个方面作了相应解释:(1)法院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2)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三章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第一节 驰名商标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最早见于《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是指为广大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机构和认定效力
1、《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认定驰名商标时可考虑的6项要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或地理范围。(4)商标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序。
(5)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2、《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由各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来确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实行的是行政认定和司法个案认定的双轨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二节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一)《巴黎公约》6条之2的规定。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按本国法律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知识产权协定》16条的规定。
1、1款: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2、2款:《巴黎公约》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
3、3款是协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最关键的部分。该款规定,《巴黎公约》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类似商品上,即 “跨类”保护。
(三)《联合建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进一步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和域名。
第三节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一、概况: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
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一)定义及构成条件:
1、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2、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国家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商标注册人可申请认定,商标局也可主动认定。经认定的,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认定。
(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
1、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可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
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禁止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
(3)自该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自知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撤销。
如果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仍然会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这同样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暂行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或应当事人申请而予以撤销,从而维护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商标局可依职权予以撤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对伪称驰名商标的处罚。
未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所是,可处500以上1万以下;有违法所得,可处2千以上3万以下。
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根据当事人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之外认定驰名商标。
四、2001年修改后的《商》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协定》16条规定一致。
1、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的有关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
《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