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快递赔偿初稿(材料)_百世汇通快递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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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件赔偿的有关问题
内容提要:近年来,新型快件公司不断涌现,但因快件丢失和损坏等情况而引起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针对这种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建议。
关键字 快递行业 快件 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日益深入,邮政业务和货运业务已打破了过支垄断经营的格局,新型民营快件公司纷纷地出现在老百姓面前,更加快捷,简便的方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因其自身具体经营活动而引发很多法律方面的纠纷。给快递业务乃至整个物流行业提出了不少全新的法律问题。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行业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各种快递纠纷与日俱增,尤其是有关快件丢失而引起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因为更多基于部门利益考虑的《邮政法》、《航空法》等涉及部门利益的法律与《合同法》在个别具体规则方能理解的偏差,造成在遇到不同案件时可能带来的不同结果,因此,结合目前案件审理的具体状况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已成为系统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不可或缺的课题之一。
一、快件损害赔偿案件的表现的形式:
1、快件丢失赔偿案件。基于邮政企业在快递业务方面的垄断地位和快递行业巨大的市场,同时由于进入门槛相对较低,大量民营公司进入快递行业,快递行业的利润已经越来越薄。而且新型快递公司员工也不固定,也存在大量纠纷存在。例如小王2010年1月1日通过快递公司寄发邮件,邮件内装有其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国家办颁发的资格证明等重要证件。在邮寄时其本人没有选择保价。2010年2月小王指定的接受人仍没有收到该重要邮件,于是小王询问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告知“由于其内部工作人员辞职后私自带走寄件人信件,现信件已经无法查找”。双方就赔付问题产生争议。根据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规定,对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一旦遗失,快递公司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又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基于上述规定,现在大部分快件公司抱住这根救命草,而有恃无恐。很多企业的运单后面都是根据国务院的这一规章规定将此标准做为企业赔偿的最高标准,利用“霸王条款”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当事人最后得到的赔偿和自己的损失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由此导致公平正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淡泊。
又如邮政公司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传统工作之一,历来在快递业务方面占据并试图一直占有垄断地位,但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例如向外地邮寄“价值3万元”的包裹,邮政企业却把包裹弄丢了。当事主找邮政企业索赔时,对方则称,丢失物品的价值不能凭顾客单方面说了算。到底这个包裹该怎么赔,陪多少,最终地结果离当事人的损失差距可能很大,赔偿缩水也可能很离谱。
2、快件损坏赔偿案件。
3、快件延期送赔偿案件。如刘某已在深圳打工多年,赶上2008年之前公司要给一部分职工深圳户口,因此,刘某家人就将刘某的户口档案从档案部门取出后,通过航空快递向深圳市人事局寄送,但在运送过程中党案出现了毁损,造成刘某错过了办理户口的机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现实来讲,刘某损失并不会是简单的邮寄费损失能够补偿,但该赔偿如何计算,能否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之一。
4、快件退回赔偿案件。如张某在我局邮送一份安庆特产给亲,但过几天后,这个邮包不知怎么又退回自己手中,一看退回原因是“地址不祥”,张某纳闷:何为地址不祥,清清楚楚写着收件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二、快件损害赔偿存在的不同观点:
关于快件损害赔偿的处理,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因邮政公司具有长期以来从事快递业务的特点,对邮政公司发生纠纷的分析将有助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邮政快件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完成客户交付的托运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快递公司在快递单背面清楚写明其有权检验承运的任何快件,其主张不知道承运货物名称、重量,不符合寄递规定。这一“邮件丢失索赔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虽然双方约定快递公司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邮费不超过三倍,但快递公司提供的该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没有提请客户注意,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客户的实际损失,当然,客户必须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
2、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类“邮件丢失案”并不应该按合同法处理,而是适用邮政法。首先我们看看邮政损失赔偿的范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邮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上如述。邮件丢失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付邮费的两倍。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其从业行为应受邮政法调整,客户在填写快递单时,快递公司写有一旦邮件丢失约定赔偿三倍邮费的规定—此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客户填写快递单时,快递公司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如不主履行该义务,则该条款无效。但客户度未对此条款予以否认,这样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因此,只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赔偿。
三、现行法律规则的适用规范冲突与解决
1、《邮政法》与《合同法》的规范冲突,因邮包丢失导致消费者状告邮政企业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对此类案件是适用邮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还存在争议。关键还是看邮政企业是否是受邮政法保护的主体。如果是,就适用于邮政法。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应以特别法为准,适用特别法。我国合同法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在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方面当然应优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而我国邮政法规定:对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付邮费的两倍。所以,消费者如果邮寄的是贵重物品,一定要在邮寄单上注明,并选择保价方式—按物品的实际价值填写保价金额。这样虽然需要多支付邮寄物品实际价值的1%的费用,不过,一旦物品丢失,可以按保价金额赔偿,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外,现在邮政企业多选择与保险公司合作,对邮寄物品进行保险,与保价费用差不多,但物品丢失时赔付会更快,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条款确定了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指导原则,也符合普通百姓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观。而做为《邮政法》和邮政部门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消费者做为弱势群体,本应有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邮政法》却更多的侧重保护邮政企业及非邮政快递企业的利益,与《合同法》规定不符,也我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应排队除其适应。即不管是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还是非邮政部门批准的快递企业都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赔偿全部若无事.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件损失赔偿实行法定限额赔偿。按照立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准则。邮政法是民法的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邮政法。邮政法应是解决损失赔偿的准据法,即在邮政合同项下的邮件损失赔偿纠纷,无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请求,其赔偿范围,责任限额都得遵循邮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处理邮件损失赔偿纠纷适用邮政法,也是持肯定的态度。
2、《航空法》与《合同法》的规范冲突 目前航空工业公司针对快递业务丢失、损坏也有相应规定,例如关于责任起止时间,大部分规定航运公司从快件收运时起至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在此期间如发生快件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对构成法律文本的客户填写的相关托运书、快递单要认真妥善保管。并明确列举了例外条款,对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快件、声明价值实际赔偿金额低于投保金额或声明价值高限时,保险公司、承运人按承保或声明价值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货损各项赔偿价格核定,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各类货物价值的核算,以国家定价标准核算。按保险公司有关保险赔偿规定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实际损失中剔除。根据保险公司有关保险赔偿规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一时未能向第三者取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可提出要求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公司有关保险赔偿规定先给予补偿。但被保险人应填‘权益转让书’,把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责任者追偿。显然,关于航空业的快递规范与合同法也存在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能适用航空法,但由此可能给客户造成很大损失。损失(包括间接损失).3、快递公司的五大“霸王条款”与客户的利益冲突
快递公司的运单,大都存在一些不公平条款:条款一,拥有“绝对权利”不通知寄件人即可开封检查寄件;条款二,不经平等协商,任意扩大“不可抗力”免责范围;条款三,快递延误不赔;条款四,限制索赔期限,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五,寄件人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其他损失,快递公司不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的规定,此类“霸王条款”符合该规定。同时,它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如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承诺的无奈性、不平衡性;事前确定性和不变性;缔约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等。我们认定“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五类条款均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数额的依据。
四、相关法规解读及解决问题的出路
1、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可能为解决日益增多的快件问题产生的纠纷,国家邮政局近日公布国内首个《快递业服务标准》,并已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快递服务标准》主要包括服务组织的人员、服务时限、单件重量、查询期限和赔偿标准等内容。如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该标准还规定,同城快件承诺送到日后3天还没到的,将视为丢失,对未保价的包裹,需按服务费的5倍进行赔偿,信件类快件则按服务费的2倍进行赔偿。同时该标准引入国际“彻底延误标准”,对快递服务“彻底延误时限”进行了限制。按规定,从快递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同城快递彻底延误时限为3个工作日,国内异地快递彻底延误时限为7个工作日,国际快件彻底延误时限是10个日历天。在强化服务的同时,也为解决快递法律纠纷提供了相应依据。
2、引入保险等相应化解纠纷机制在大多数因快递产生的纠纷,均由从事本行业管理的部门提供反复使用的规范性合同文本,并由此导致“霸王合同”之争甚至立法争议,鉴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基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引入保险或者快递合同中的保价条款,虽然对解决法律问题会有一定的延缓作用,但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及个人利益的保护,应视为当今最佳选择。现行《邮政法》已严重滞后,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考查快递行业现状,结合将来发展趋势,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快递行业法律制度。同时由政府出面成立快递业协会,完善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加强其监督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职能。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过核查本案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及其背面《运单服务协议》,均无该快递公司的全称。事实上,该快递公司在全国设有多家分支公司、办事处或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更何况,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此一来,对于消费者选择被告造成一定的困难。
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发票等相关单据上的印章获得。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者服务,应当出具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本案快递公司在内一直未向王某出具正规发票,不但阻碍了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也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消费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则尤为重要。而《快递服务协议》约定就赔偿问题发生的纠纷,由快递服务组织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文谈到,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子公司又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如果采用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依然面对选择被告和管辖法院的困境。
此外,一旦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适用法律通常也成为大家面临的困难。快递公司主张按照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邮政普遍业务“最高不超过邮资三倍”的规定进行赔偿。事实上,根据我国《邮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业务,损失赔偿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
五、解决途径
1、可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上述快递公司所丢失的物件为受害人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国家办颁发的资格证明等重要证件,对于受害人本人具有重要意义。且丢失快件行为完全是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因此认为受害人可以以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永久性的灭失,物品所有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所丢失的物品非特定纪念物,但是,因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特别是国家颁发的资格证明等证件对受害人本人来说是证明其人生经历,学习经历以及对其所具有的资质的证明,是社会价值的表现,对其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证件虽然无法定值,但是这些证件的价值就在于其附加在证件所有人身上给所有人所产生的增值效应,因此仅以其物化价值进行索赔是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因此,应当附加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可依保管合同提起损失赔偿
快递公司之邮寄行为至少包含两方面:妥善保管、如约送达,两行为之服务费用都包含在邮费里,即是有偿保管、有偿送达。邮寄合同包括了保管合同和运输合同两方面。参照《合同法》之有偿保管合同之规定“保管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以及保管人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间接损失。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
3、委托人无过错,也未有不可抗力等。本案快件是在快递公司保管邮寄时遗失的,现已查找不到可以推定为灭失;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实施委托邮寄之行为时会根据快递公司之要求填写快件内容,即快件公司应该知道如若遗失该快件将给委托人造成何种损失,这种损失是在快递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又因快递公司承认是其员工存在恶意行为,所以,比照有偿保管合同之规定,作为快递公司应赔偿对客户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包括:补办证件的工本费、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另,按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了具有不可抗力等特定免责事由的情况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快递产生的纠纷一般涉及金额不像传统商事案件复杂,但因行业、部门等利益产生的问题今后将大量存在,对快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不但有利于法治的统一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样会对快递行业的发展带来真正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2009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的新《邮政法》。
2、2010年货物运输《合同法》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2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