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作业_民事诉讼法作业及答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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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

——遏制冤假错案从源头开始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佘祥林“故意杀人”案①

1994年4月11日上午11时群众发现无名女尸。下午2时45分,雁门口镇派出所赶赴现场,此后,当通过尸体辨认确定女尸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当日下午5时,京山县公安局刑警赶到现场,与此同时,佘祥林已经被警方确定为嫌疑人并当晚被带至一宾馆进行审查。我们通过媒体所报道的资料看到,当时警方将佘祥林带至宾馆进行控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防止他逃跑、毁损藏匿罪证,而是连续对他进行了十天十一夜的审讯(自4月11日晚至4月22日),在这连续十天十一夜的审讯过程中,佘祥林供述了四种作案方式,最后警方认为佘祥林的第四次供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遂以其第四次的供述定案。后来因张在玉“意外”回家,佘祥林才得以无罪释放。

案例二:“东棉坳血案”②

1999年2月10日晚,河池市东江中学老师覃某与女友开摩托车途径东棉坳地段时,被两名歹徒用棍打到,身中三十多刀。覃某的女友逃脱后报警。警方接到线索,案发当晚,原河池市东江镇的兰永奎和覃俊虎曾在案发地出现过,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2日晚,民警们对兰永奎和覃俊虎拳打脚踢。犯罪嫌疑人最终只好按照审讯人员的提示和诱导,做出了结伙在东棉坳抢劫、杀人的虚假供述。在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中,公安部门出具了一份所谓“侦查程序合法,没有体罚虐待过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没有刑讯逼供。2000年7月,法院终审分别判处覃俊虎和兰永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后真正的凶手投案自首,2003年6月,法院开庭重审“东棉坳血案”,宣判覃俊虎、兰永奎无罪。

本文将从两个冤假错案为证,分析冤假错案背后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博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担当的角色,以及对遏制冤假错案有怎样的重大意义。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缺失是错案多发的主要原因

(一)违法侦查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

侦查是法定侦查机关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行为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③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的主要诉讼目的和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预防、遏制犯罪和提起公诉提供可靠的证据。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的侦查目的为“公诉准备说”。④

刑事案件经立案之后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程序,所以,立案后的侦查程序是后续所有程序的基础,侦查工作的好坏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把整个诉讼程序比作一座大厦,那么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可能倾覆。“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①

② 转引自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转引自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③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271页。

④ 参见汪海燕、胡广平: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⑤上的。”违法侦查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结果,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可避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平衡惩罚犯罪与被追诉者人权保障问题长期以来受到各

界的关注,尤其是震惊社会各界“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是将侦查程序改革问题推上了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口浪尖。目前,我国侦查阶段存在的违法侦查表现在: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靠经验,想当然,把侦查破案的重点放在抓人上,习惯于先抓人,后取证,以拘代侦,以审代侦,不供就逼,围绕口供去收集相关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⑥逮捕由有侦查权的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对于其自侦案件特别容易出现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权力乱用,“够罪就捕”时有发生。种种弊端表明“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⑦

不同的侦查目的决定不同的侦查结构模式。由于学界对侦查目的的理解不同,对侦查结构的界定就有所不同,如有“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和“诉讼上侦查”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在国家追诉主义主导下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国侦查阶段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加之我国刑事诉讼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具有主动性、进攻性,所以从形式上我国属于“纠问式侦查”。整个侦查程序从侦查阶段起,经过审查起诉到最后的审判、执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为以后的起诉、审判做准备的。在我国,“侦查所获证据可以无阻碍地进入法庭并作为法庭判决依据可以说侦查阶段在我国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最具实质意义的阶段。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

⑨序往往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蜕化成对侦查结果的确认

程序,侦查程序成为了最终的“治罪程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被追诉这人权的违法侦查极易发生,必然的冤假错案也极易发生在侦查阶段,相对的律师辩护发挥保障功能至关重要。

可见,侦查阶段的秘密性、强制性特征,使得该阶段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

利的高发场合;而从防止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遏制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来说,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应当受到格外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具有独立的价值。

(二)律师辩护具有独立价值,能有效遏制违法侦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

1、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境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然而,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存在矛盾,前者对后者带来了冲击,所剥夺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自由,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效辩护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回答”的,会带来对他不利的后果,例如,犯罪嫌疑人始终保持沉默或者⑤

⑥ 李心鉴:《形势诉讼构造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转引自刘梅香:《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⑦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⑧ 转引自陈光中,王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⑨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反复翻供的,侦查人员往往以“案件侦查困难”为由,反复延长未决羁押期限,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超长羁押;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不得不提供自证其罪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如不据实回答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罪供述,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车轮式”预审,或者将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于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有罪供述。另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庭审阶段翻供,提出无罪辩护的,都可能被指控为“认罪态度不好”,公诉人会要求法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会予以采纳,将此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⑩

被追诉人因为行使辩护权而遭到惩罚,这说明被追诉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人因为其诉讼角色的不同而具有两种不同的地位:一是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二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供者。作为当事人,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并可以提出本方证据,参加法庭辩论。而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追诉人被要求如实回答,向侦查机关提供真实可靠的陈述。在前者被追诉人是辩护方,在后者反而成为指控自己有罪的“控方证人”,刑事诉讼法的矛盾规定使被追诉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旦做出有罪供述,就可能获得宽大处理,却经常是违心的、不自愿的;而若选择无罪辩护,就有可能受到严厉的惩罚,但这恰恰是出于自愿的选择。在这种被追诉人放弃辩护权的制度下,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资格就无法得到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各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随意逮捕侵害被追诉人人权的违法侦查手段层出不穷,也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律师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2010年由两高三部颁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另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又详细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陈述,应当排除”,对刑讯逼供的形式作了具体列举。又规定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前到侦查阶段,同时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

这其实确立了法院对侦查阶段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只要认为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就应当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解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这一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方要承担举证责任,传召侦查人员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出示案卷表,播放录像资料,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首次出现了一种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是一种“诉中诉”、“案中案”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大发展。1

1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其辩护人地位一直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发挥防止违法侦查,遏制冤假错案,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如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基本的权利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应赋予辩护人参加具体侦查行为的权利,如在讯问、搜查、查封、扣押、辨认、指认等侦查活动中,辩护人应当享有在场权;在鉴定活⑩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代序言。

动中,辩护人应当享有独立启动鉴定的权利等。只有在具体侦查活动中享有参与的权利,辩护人才能有效约束侦查行为,防止违法侦查、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见,在侦查阶段,侦查权与律师辩护权博弈就是“敌强我就弱,敌弱我就强”的反比例关系。

三、确立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对遏制冤假错案的意义

我国是“单轨制”侦查结构12,单轨制侦查结构是指侦查活动由警方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而且是从属于或者主要服务于公诉方的。刑事诉讼的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诉讼活动中的审查起诉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工作,三个机关就像流水作业线上的三道工序,为着一个共同目标,各自负责一段,陈瑞华教授将这种诉讼模式概括为“流水作业模式”13所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诉讼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法官最后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结论,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诉讼的中心不在审判而在侦查。这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对侦查结论的认可,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侦查结论展开,即使开庭审判,审判的形式也都是书面审理,侧重于对案卷笔录的审理,证人一般都不出庭,陈瑞华教授将这种审理方式总结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4。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监督,程序的秘密性极易导致违法侦查行为以及冤假错案的出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通过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约束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职责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个方面。15一是通过调查取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主张,从实体上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辩护律师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其他侦查中不合法的行为有申诉、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抑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从程序角度防止权力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

结语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变革,而且涉及到不同诉讼理念、不同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妥协。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对被追诉人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还尚未做到,比如没有从真正意义上确立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侦查讯问和强制措施执行时律师在场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惩罚犯罪和尊重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但要真正实现控辩平等还有很多路要走。可喜的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正在逐渐得到重视和完善,冤假错案的源头正在被治理,辩护制度正在程序正义的引导下朝着更加民主的方向发展。

12黄豹:《侦查构造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陈光中,王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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