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_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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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包立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现有的国情,借鉴外国的普遍做法和好的经验,尝试着如何完善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其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本质区别。但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同在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没有外部监督,我国目前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只是内部监督,通过将内部的侦查部门与审查逮捕,起诉部门的分设来实行内部监督。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的监督缺乏立法上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作出规定,这一方面降低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给这种监督的真正有效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侦查对象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时候,就很难找到适当的救济程序,不利于被侦查对象的人权保障。
(二)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内部监督的局限性
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制约结构的原因是职能的分立更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
1职能的分离之首要要求就是职能的独立,同一主体不应该同时承担两项相对应的职能,不然职能分离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对可能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程序进行监督。要想实现监督的有效性,就必须实现监督的独立性。这是我国检察机关独立自主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因所在。然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中却出现了例外。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领域的这种内部的监督很难确保监督的有效性。
二、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从检察机关自身入手,确保侦查监督职能的履行
1.从根本上,突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依法对全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侦破案件不应是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但是,目前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使之无法全面行使监督职能。要强化法律监督效能,就必须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监督方面来,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从检察院分离出来,以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从事法律监督工作。
2.权宜之法,将职务犯罪的监督职能由上级检察机关来行使
通过将职务犯罪的审查逮捕权上移可以使监督权的有效性增强,从而解决目前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尴尬和内部制约失灵问题。
(二)从职务犯罪的对象上,确保侦查监督职能的履行
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权利,提高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以权利制约权力”,是西方法治国家对侦查实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作为公民个人,无论是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还是诉讼经验上都无法与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侦查机关相比。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
位,而辩护方处于劣势地位。要实现控辩之间的实质平等,就必须加强对被追诉方权利的保护,适当加重侦查机关的诉讼职责,从而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一定的抑制。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杜绝。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强化辩护方的劣势地位:
l.赋予被追诉方沉默权
如果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控方有权强制被追诉人供认有罪,实际上是认可相互争斗的一方有权强制对方提供对自己不利的武器,这是极不合理且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实际上是承认被追诉方有权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与国家展开理性的抗争,承认被追诉人的个人利益有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内在价值;而否认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实际上是承认侦控机关有权对被追诉方进行支配和控制,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沦为证据方法,导致自我归罪。而刑事诉讼过程一旦允许侦控机关有权对被追诉方进行支配和控制,那么控辩双方之间将毫无平等可言,最终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将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控辩之间权力(权利)的对比,这是违反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理性方式所应具有的公正品质的。因而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应是改革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必然选择。
2.赋予被追诉方调查取证的权利
虽然各国法律都要求侦控机关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但作为行使控诉权的一方,侦控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更注重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正是基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普遍赋予被追诉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我国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被追诉方拥
有任意性调查措施,如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委托鉴定,在公共场所拍照、录音等。
3.赋予被追诉人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权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初查中(因为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往往在自己的机关内来获取口供)赋予被追诉人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权。当然这项确认权是在首先保证对追诉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措施的。
4.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
在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通常心理最为脆弱,最需要法律帮助,侦查人员通常也是在第一次讯问时最容易滥用权力,甚至刑讯逼供。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了解自己在此时的权利。
5.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范围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享有的诉讼权利极其有限。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赋予律师各国被追诉方律师在侦查阶段通常都享有的权利,如阅卷权,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调查取证和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等。
6、赋予被追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规定嫌疑人申诉和抗辩权,才能保证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现代各国在赋予侦查机关以必要的强制性侦查权力的同时,又赋予被追诉方以广泛的异议和救济权,即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涉及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诉讼手段,被追诉方有权向法院表示
异议,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实施的诉讼措施,特别是强制性诉讼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规定对侦查机关超过最长羁押期限羁押嫌疑人的,嫌疑人及近亲属或者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明确法官对侦查的事后监督权
针对侦查程序违法,西方各国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那些有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英美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侦查机关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大陆法国家大都采取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使得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由法官宣告为无效行为,从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有违法必有制裁,一部法律如果要树立权威并在现实中得到实施,就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明确法官对侦查的事后监督权对于保障司法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四)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促进检察机关执法作风的转变 人民监督员以客观公正的立场来监督评议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增强自侦案件的办案透明度,促使办案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更加注重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可以进一步强化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并使执法作风进一步好转,防止和减少了办案中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标价值,就在于其从外部对检察机关制约的刚性。要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取得广泛的认可就必须解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困惑与窘境,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体现“体外监督”的刚性特质,才能使
制度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更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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