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中间商的责任_网络中间商的类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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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网络上免费下载音乐、阅读电子 书、欣赏电影,对我们来说是那么的稀松平常。但是今天,这些音乐和书籍的作者“揭竿而起”一同反抗网络媒介,为他们的劳动报偿而战、为他们的切身利益而 战。网络上、谈判席上处处“硝烟弥漫”,我们的法律制度是否可以成为他们手中的“利剑”呢?让我们为您解析。

案件回放:

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韩寒在内的50名作家、出版人联合署名《中国作家讨百度书》,谴责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声讨书指出百度文库在没有 经过任何作家、出版人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收录作家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作家与出版人的权益。百度文库与作者集团的侵权之争于此拉开序 幕。

百度文库作为一个资源共享平台其所有的内容都是由网友自由主动上传,通过上传网友可以获得虚拟积分作为奖励,同时亦可利用虚拟积分在该平台下载文件。在没有收到文档作者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百度文库对网友上传的一切资料文档都不会进行删除与修改。

百 度文库于2009年11月一经推出,就受到广大网民的热捧,今年初,百度文库内文档就已突破2亿份,然而同时,文库中出现了大量未经作者许可擅自上传的文 档,从而招致了这场“百度文库侵权**”。在之后的十几天中,百度陆续对此做出了各种回应,在运用“避风港原则”否认侵权指控的同时,亦对文库中未经作者 授权上传的文档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删除,同时百度提出了保护作家权利的三种方案:

1、向下载文档的用户收取版权费并将之付与作者;

2、在广告费中提成作为版 权费付与作者;

3、百度文库向作者支付部分作品摘要的版权费,在文库中收录摘要后,再建立与作者自身电子文档网站的连接。在涉及侵权的文档陆续被删除后,百度文库侵权事件就渐渐落下帷幕。然而由百度文库和百度音乐、谷歌数字图书馆等网络侵权事件引出的网络法制管理漏洞、网络商业模式转变等问题却成为了人们 关注的焦点。

各方观点:

作家协会与出版社商——百度文库侵犯了我们的版权,这是偷盗行为!

“不告而取谓之偷,百度已经彻底堕落成了一个窃贼公司,它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贾平凹、刘心武、阎连 科、张炜、麦家、韩寒、郭敬明、慕容雪村、沈浩波等50位著名作家和出版人联名,3月16日共同发布题为《“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的声明,认为 “百度文库打着宽容、共享的旗号,利用上传者的善良,通过作家的作品来提升自己的股票以获取更多利益”。10多年前,互联网刚刚在中国应用时,其便利特性 曾引起作家群体高度兴奋。网上写作使写作权利扩散,发稿门槛降低,网上写作可

以直接面对读者。然而,随着网络写作的深入发展,作家们很快发现网络是一个 “双刃剑”,作为一个全新的媒体,网络在促进专业作家作品迅速传播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作家们的著作权。

百度——业界对百度有太多的误解

百 度市场与公关高级总监朱光称,百度文库并不应该为网络盗版文学泛滥现象承担责任。“每天这么多人愿意把东西往上传,没有百度文库他就传不上去了吗?他可以 在任何社区、论坛、网站„„所有的地方通过互联网来提供。”他强调,在百度文库时下累积的文档中,80%为教育类相关文档,文学类文档仅占8%。因此,“百度文库是被误解了”。朱光还指出,百度文库自成立的时候开始,就一直关注版权的保护问题,并为此建立了投诉渠道。投诉方只要在该渠道内提供盗版内容链 接及版权证明即可,百度承诺48小时内对投诉作出回应。他同时也指出,百度与一些版权方的合作目前正在洽谈之中,希望能在未来尝试用户付费阅读或与版权方 广告分成的模式。

文著协——百度在撒弥天大谎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次“声讨百度” 的行动中,除了作家、传统出版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也一直积极参与,文著协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说:“我们会不断地呼吁能让更多的作家加入 到维权的行列,同时也希望引起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表示,支持所有作家依法维权。针对百度发表的道歉声明,张洪波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大家不要被百度文库的文字游戏所迷惑”,张对百度文库的“致歉声明”进行了逐条驳斥,并称其为“弥天大谎”。

焦点解析:

一、百度文库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百度文库是否对著作权人构成侵权,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说认为百度文库不构成侵权。这一观点的依据主要来自于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首先,百度文库的服务方式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因此,根据《条例》,当百度满足“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 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

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 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 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五个条件时应当免责。同时,针对百度是否符合其中第三个条件的质疑,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则表示,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做 到对平台上所有信息进行有效监督,这在经济上和技术上都是不可行的,例如对上传信息者的身份进行鉴定就是一大

难题。因此百度文库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笔者对 该观点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是为保护互联网的稳定发展而在特定情形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此时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实质上,该说法回避了对百度文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论证,只利用了《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强调百度文库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 种将免除侵权责任与不存在侵权行为等同的做法略显片面。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者维权的可能性将遭到严重削弱:作为像百度这样 的大企业,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盗版是很容易的;而对于势单力薄的作者来说,要证明百度“明知或应知”是盗版而故意放纵,则 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把这类侵权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这又进一步使作者的维权难上加难。

另外一些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百度已构成侵权,并应当与上传相应侵权文档的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依据:首先,百度 公司将搜索推广和关联广告等网络营销手段作为其主营业务,在搜索结果呈现页面中将自己的产品(文库、百科等)提前,以增强用户黏性,延长用户在其站点内的 停留时间,增加站内广告链接被阅

览、点击的机率,符合“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1]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 的”。同时,百度文库中绝大多数的作品传播未能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百度文库的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当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上传相应文档的 百度文库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 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被侵权人通知其之前,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3],却未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终止侵权行为,应 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持该观点的学者同样提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其强调了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即“明知 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关学者认为,百度作为百度文库这一网络信息平台的维护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不 了解平台上的信息。因此,百度对该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即使没有“明知”之事实,也应有“应知”之义务,无论如何,都构成了该条款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

在笔者看来,依照前文中的分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和行政法规等,百度文库已经构成侵权行为。但 是至于其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还是需要进一步斟酌考量的。这也反映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条款的不完善性。例如,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就集中反映 出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这两大原则的冲突性和不明确性。这两大原则都最早规定在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避风港原则主要包 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其强调,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为了维护互联网的稳定发展,采取这样 一种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

任进行限制。我国参考国际通用做法,在《条例》第14条以及第23条,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 与删除”简便程序,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4]“红旗原则”则是与“避风港原则”相对应的一种原则,按照这种原则,即使网站上的一些 内容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予以删除,而不能因为没有收到著作权人 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在我国,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条例》第23条的后半部分,即“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 侵权责任。”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才能获得该条款前半部分的“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但目前,这一“红旗原则”显然规定得过于简单了。“明知”和“应知”到底该如何界定,相应的立法中并未给出合理明确的解释。因此,就如这次的百度文库事件,必然会 出现一方强调“避风港原则”,另一方强调“红旗原则”的矛盾局面,不但没有起到澄清责任归属的作用,反而使“避风港”难以再为网站运营商提供避风的港湾。而且,中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无法像英美法系的国家一样通过一个个的案例将究竟什么才是“明知”、什么才是“应知”等问题予以澄清,加之不同法官对法律词 汇的不同理解,几乎注定会让“红旗原则”的涵义变得难以捉摸,令类似的数字版权侵权案件变得难以界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欠缺以及诉 诉程序等客观方面的阻碍,我国知识产权,尤其是信息时代背景之下的数字版权的维权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百度文库侵权案中的诉讼方式问题

作家与出版商在声讨百度文库侵权之初曾声称将要起诉百度侵权,虽然在之后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大致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涉及私人利益的群体纠纷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诉讼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这样的集团诉讼案件,主要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5],这是一种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的、具体的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6]。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 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涉及本案却未经登记的个体是无法在该项诉讼中获得赔偿的,也就是说我国集团诉讼的判决 缺少扩张力。我们不难看出代表人制度只是立足于对申请诉讼个人的权利的维护,却难以让违法者付出与所损害的利益相当的代价,从而达到惩治违法、行为导向和 政策制定的功能。

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对应的是美国实行的集团诉讼制度与英国实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两者是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的、模 糊的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

[7]它们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有两点。第一,集团成员的选取不是采取登记申请加入的方式而是默认加入、选择退出的 方式,这就保证了其强大的聚合集团成员的能力。第二,集团成员代表人为自我委任。事实上,后者由于与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理论冲突所以受到法律界的诟 病。但是前者却相较于我国的诉讼制度而言可以更好的保障所有涉及人员的利益,也可以尽可能地使惩罚与损失相当,让违法者得到该有的惩罚,不会因为主动维权 的人数少于实际受损的人数而最终获利,从而更好的达到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当然这两种集团诉讼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程序较为繁杂,耗 资大,耗时久,滥诉和恶意诉讼频发等问题[8],这两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是否真正合理还是一个问题。在这一方面,我国的诉讼体系的灵活性虽小,但更加便于实 行。介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还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都各自存在优势与弱势。如何加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社会导向功能,如何从其他法律体系中获得启示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正是我国完善法律制度的又一课题。

三、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与救济问题探讨

在信息时代背景之下,网络版权问题日益凸显。由于网络具有多元性、实时性、交互性等特点,网络版权相较于传统版权更加复杂,给当前的版权保护和侵权救济带来很大的挑战。

目前在我国,对网络版权的侵权主要有行政和司法两个救济途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侵权行为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给予处罚;权 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救济。在司法救济方面,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刑法》中关于著作权的规定、《信息网 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其他相

关法律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解释等多个层面。因此从外部来看,我国的救济体系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我国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在民事救济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成熟合理的版权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这既不利于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经济赔偿,也不利于明确侵权风险,达到 预防作用。其次,在刑事救济方面,我国采用集中式的立法模式。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仅仅设置了刑事条款,而将版权刑事保护的法律适用指向《刑 法》。这种立法模式虽然能充分揭示犯罪的共性特征,实现刑法罪刑设置的系统化,但对新情况的适应性不够,往往带有滞后性。另外,在侵权责任归属方面,由于 网络的虚拟性,权利人要找到利用网络进行版权侵权的个人用户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很难通过追究“直接责任”获得充分的救济。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 “间接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法院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和第九条进行来对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加以认定。但在这些条款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认定间接责 任的问题。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

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帮助”这一概念的界定,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解 释。以上这些都给我国网络版权的保护带来很大的难度和挑战。

美国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方面的领头军,同时又是知识产权的大国,在立法解决网络版权问题方面也走在世界的前列,值得我国借鉴。相比于我国,美国已经形成了 较为成熟的版权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对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赔偿金额为版权所有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任何额外收益,或者是法定赔偿,取这两项中的任意一项。在刑事救济方面,美国具有判例法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其单行版权法中的刑事条款是刑事保护的主要依据,保 证了一定的灵活性。在侵权责任归属方面,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版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并将其明确划分为两种——“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前者指明知是 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为其提供物质帮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者指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中获得

了 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美国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限制,即前文中 提到的“避风港原则”,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与互联网稳定发展之间的平衡。虽然中美两国分属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但笔者认为,美国在立法和司法 方面的某些举措仍值得我国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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