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救济途径_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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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
案例:2009年5月8日9时30分许,秦某驾驶晋AG###6号昌河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泰县新建路段,与骑乘三洋牌二轮摩托车逆行的张某相撞,发生张某小腿骨折、二人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2009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秦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秦某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被告知张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庭审过程中,秦某主张,张某在当天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之处有八处,分别是:
1、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之规定;
2、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违法驾车上路,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3、张某在事故当天是逆行,其自南向北行驶时靠的路西侧边缘,事故地点路宽九米,两车相撞时张某摩托车轮胎距离路西缘仅三点五米,偏离了其应行驶的路东侧边缘五点五米,越过中心线达一米之多,也就是说,一条宽九米的路面,被其占用了多达五点五米,且其撞击的位置不是在秦某车辆的左侧,而是在秦某车辆的右侧,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车道行驶”等规定;
4、张某事故当天系酒后驾车,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刚性规定;
5、张某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交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6、经查阅平泰县交警队所制作现场图可知,张某所驾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留下了长达7米的刹车痕迹,但依然没能进入停止状态,没能避 1 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其行驶速之高,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知,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而本案中张某的车速未经鉴定,但根据现场遗留刹车痕迹和制动效果可见,其行驶速度远远超过上述最高限定,其行为严重违法;而秦某当时所驾驶车辆司乘人员共有六人之多,留下的刹车痕迹却仅两米,也就是说其从运动状态到静止状态使用的制动距离仅两米,这还是在忽略了六名乘员带来的惯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显然其行驶速度非常低;
7、张某事发时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会车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8、张某事发时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秦某对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并要求交警队事故认定干警到庭接受质证。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队仅罗列张某违法之处三处,漏列张某违法行为多达五处,未对事故车辆的时速、车辆的制动机件是否有效进行鉴定,也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因此,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偏离了划分责任应该公正、公平、严谨的基本准则,违背了相应法规规定,属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其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某对此未作说明,交警队也未予到庭接受质证。
后人民法院判决依然采信了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而作出了判决。
那么,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一种鉴定结论?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如是一种证据,又该以何样的证据去否定或者推翻它?如果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则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复议或诉讼?其司法救济途径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法发(1992)39号],该通知讲到“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
笔者认为:不同的鉴定标准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不同的鉴定结论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结果、相同伤害后果不同的赔偿数额,如果大量出现此种情况,难免会影响司法鉴定机构的声誉,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适用不同依据作出不同鉴定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甲持一份鉴定结论,乙要求重新鉴定,二次鉴定否定了甲的结论,甲不服,又要求重新鉴定,如此往复循环,不但迁徙时日,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浪费(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而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未看到鉴定标准的适用办法和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等,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此尽快立法,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以尽早解决鉴定依据之适用,发生争议时应以何种鉴定结论为准等亟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