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办法(定)_城区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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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县交通管理水平,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西街、梅杏南路、梅杏北路、新建西街、新建东街、北坛路为我县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严管街”。
第三条进入县城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县城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机关、企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建设规划。
县城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六条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臵机动车、非机动车、摩托车临时停车泊位,并设臵明显标志。未设臵临时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七条车辆停放时要停放在停车场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方向停车入位。
严管街内通行的公交车、出租车要在指定的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得超低速行驶等客,不得追逐争抢拉客。
机动车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准离开驾驶室,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移开。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等与道路无关的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应当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规定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设臵安全警示
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作业或未按规定设臵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臵、移动、涂改和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十条在街道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街道设臵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街道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要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禁止逆向行驶。
对实行的单行线路段,机动车要严格按交通标志通行。第十二条三轮车(含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载客运营。
第十三条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驾驶人身后载人不准侧坐,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十四条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进。第十五条行人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横穿街道必须走
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禁止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禁止在道路上嬉戏追逐、斜穿乱走和强行拦车。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十六条严管街内禁止大货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以及畜力车通行。
属工程施工车辆,必须持工程指挥部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通行证后,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线路、速度通行;属进入严管街区送货的车辆,严禁在6:00时至22:00时内通行,夜间进入必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线路、速度通行;在严管街区居住需停放的车辆,必须持单位或村委会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可以在22:00时至6:00时按规定进出入严管街、按规定停放,其他时段严禁出入。
凡经批准通行的工程施工车和垃圾清运车及其他货运车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不得超装超载,严禁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十七条严管街内禁止机动车随意乱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通过严管街时,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得鸣警报器;执行紧急任务通过严
管街内路口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县城城区内交通违法依法处理;对在严管街内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涉及单位车辆交通违法的,将违法行为抄告县纪委、单位主管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