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专家律师全文解析_劳动合同法律师
劳动合同法专家律师全文解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劳动合同法律师”。
专家律师全文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9年4月7日 作者: 中国劳动人事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编 辑:王德平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1054 次
专家律师全文解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朱政 高珩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是为了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同时,实施条例也有个别条款对《劳动合同法》有所突破,故实践操作中应注意实施条例的正确理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监督《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的权利。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原游离于劳动法体系外的组织被明确纳入劳动法调整。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直接作为法定的用人主体,有权订立劳动合同,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有在得到用人单位的委托后才能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与其形成的即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因《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不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此,该条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避免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若劳动者虽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不能以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注意的是,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保留劳动者收悉该通知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不论何原因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的支付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后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样赋予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直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实际用工第一个月的时间为给用人单位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论最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均无需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超过一年后,双方则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明确了职工名册应包括内容。应当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若用人单位不建立职工名册将受到最高2万元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文消除了《劳动合同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即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之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十年的起算时间很多人理解为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本《条例》明确规定“十年”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动者如果非因本人的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其他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则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即包括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应当注意,即使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仅能免除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并不能中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用人单位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实践中,可能出现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提高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内容,或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对此《条例》作出了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如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执行,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因公益性岗位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的岗位,其用工主体用工具有公益性质,故不应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该部分用人成本,因此此类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此条文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除法定终止条件外,不得约定终止,否则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此条文与本《条例》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条文将不再适用。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异地用工的,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但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且双方约定按照单位注册地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规定执行。如果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即便双方有约定,仍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区域差异来规避自身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该条文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有所突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该条文表示不明确,故实践中对此产生了四种不同理解,一种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同时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种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种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同时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本《条例》出台后前两种解释均已经被否定,但后两种解释仍存在争议。从文义解释上看,第三种解散比较正确,因为立法采用了“或者”而非“并且”。因此,律师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选择适用,即: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保密、培训、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违约金。而对违反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仅能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为限,即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如资料费、考试费)。但应当注意,这些费用中不应包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培训服务期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仍未到期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也就是说,服务期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后双方约定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该条是对原散见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归纳,其并未突破原有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该条是对原散见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归纳,其并未突破原有法律规定。但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十四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条件并不一致,适用时仍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依法适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明确了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为用人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此工资应当包括津贴、补贴、福利等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全部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关于退休年龄,我国实行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政策:男职工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2月9日公布,2001年10月6日已废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 国务院令125号,已于2006年1月1日废止)虽亦有此方面的规定,但均已废止。因此,目前我国对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仍执行男职工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应当注意,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此条文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突破,即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均可以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此条文再次突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情形列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该条款重申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便于劳动者另行择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内容,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一定风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实质应当与经济补偿金相当,故赔偿金不能与经济补偿金同时适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在服务期内,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故劳动者提出辞职不能视为违反服务期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同样,在服务期内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存在过错应视为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该条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规定是避免用人单位采用设置不同的工资结构的方式,以达到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而该条规定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视同为同一用人单位,其均不得成立劳务派遣单位向关联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属于一种较为灵活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需要非全日制用工的,应当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通过劳务派遣单位用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劳务派遣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中,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的解释为: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而本条例公布时,并无此规定,故在实践中对劳务派遣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要求可能有所放宽。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文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新增规定,对不建立职工名册的用人单位增加了处罚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新增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未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新增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 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机关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途径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政高珩律师解析】:本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其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