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权交易中涉及财产保全的问题_财产保全涉及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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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权交易中涉及财产保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93、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国家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在产权交易的实践当中,做为交易机构,我们同样会遇到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或者债权人正在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争议标的物等情形,本文试从交易机构的第三方视角来阐述财产保全制度在产权交易环节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何为财产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未涉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有关财产进行强制 保全措施并且提供合法有效担保,保全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之内起诉。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驳回财产保全申请;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则撤销保全。诉前保全,实际上是一种诉讼外的司法救济行为,因此只适宜于在紧急情况下采用。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鞋材采购合同,需求方按约定预先支付了供应方20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应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足够货物来履行合同,并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但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在诉讼开始之后,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并且向法院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采取保全措施。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从案件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很有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的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因此立法设立诉讼财产保全的本义,在于采
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诉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99、101、102条规定有详细说明。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盘点核算后,在标的物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张贴公告、就地封存,并禁止任何人转让和处理的强制措施。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就地扣留或者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扣留期间不得占有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准许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
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例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时间起诉的,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裁定,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
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3、执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一经作出即应立即交付执行,其效力一般应持续到生效的裁决执行时终止。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财产保全的解除
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
2、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
3、生效的法律判决得到执行;
4、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
5、财产保全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发生了变化,例如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被隐匿的财产重新出现等等,这种情况下,由于财产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已无必要实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五,对于财产保全,交易机构应注意的几个环节:
1、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数额相应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做为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并应当可以优于原保全标的物变现。
2、解除财产保全,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这条解释说明,解除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除非申请人未按人民法院的责令提供担保。
3、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资格做出财产保全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措施须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4、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抵押物、留置物被设定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于抵押物、留置物的优先受偿。